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继承人的主体范围。我们通常所说的继承人的范围,就是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以及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为依据来确定的,基本上与我国当前一般家庭生活范围相适应。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配偶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夫妻是家庭的最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继承人的配偶,是专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的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它包括两个条件:一是结婚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二是夫妻关系必须在一方死亡时仍然存在。
在确定配偶身份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被继承人离婚的人不能作为配偶。
2.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人,无论时间多长,都不为配偶。但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依法可认定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可认定为配偶。1994年2月1日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据此,1994年2月1日以后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总之,与被继承人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者,均不能认定为配偶。
3.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中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以配偶身份要求继承遗产,但在遗产份额的分配问题上应与有着长期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有所区别。
4.正在办理但尚未办完离婚手续的夫妻,仍互为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另一方仍享有继承权。
5.以非法手段或者程序取得结婚证明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认定为配偶。
(二)子女
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晚辈血亲,也称直系卑亲属。他们与被继承人有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他们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1.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与父母具有最直接的血缘关系、身份关系和生活关系。他们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和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受到影响,均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研究并成功地运用了人工生育技术解决了男女不孕所产生的不能生育问题。目前,我国《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据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是否一致同意。只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则所生子女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需要指出的是,精子或卵子的提供者与不孕夫妇一方发生的是合同关系,他们只承担履行提供精子或卵子的义务,旨在帮助不孕夫妇生育子女,他们不享有和承担亲属法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至于代孕问题,由于代孕母亲所生子女的身份及法律地位非常复杂,而且代孕所生育子女身份的确定也与传统民法的亲子关系相抵触,加上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尚处空白状态,如果不加限制,则容易出现管理失控和以营利为目的违法交易的问题。因此,我国原卫生部[1]在2001年2月20日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8月1日起实施)明确禁止实施代孕技术。凡是“借腹生子”即实施代孕技术的,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属违法。对于代孕所生的子女,不视为婚生子女。[2]这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同年5月14日原卫生部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并于2003年6月修订后重新公布。同时,原卫生部自2001年起论证、批准了一批可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可以设立精子库的医疗机构。[3]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可见,我国目前是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行为的。
2.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是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限制和剥夺。如果生父死亡前未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应由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提出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后作出裁决。
3.养子女。养子女是指收养人经合法收养的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是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也规定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养子女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根据《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养子女只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如果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可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且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遗产,并不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稳定收养关系,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养子女依法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并与生父母恢复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其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养父母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如果被收养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恢复,必须以书面形式取得对方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养子女的认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1)关于养孙子女问题。在一定条件下,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可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由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悬殊,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将任何一对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必须是由养祖父母直接收养养孙子女,俗称隔代收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2条规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https://www.xing528.com)
(2)关于“过继子”的继承权问题。中国民间自古就有“过继子”现象。所谓过继子,即被继承人死后立的嗣子,是宗祧继承的产物。由于它的情况比较特殊,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对于在被继承人生前过继的,如果过继子女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长期共同生活,相互间已形成了扶养关系的,应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按照养子女对待,享有继承权。对于虽为被继承人生前“过继,”但仅有“过继”的名份,没有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继子”仍与自己的生父母一起生活,与被继承人尚未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对于是被继承人死后“立嗣”,嗣子与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共同生活,相互间并未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纯粹只是为了给死者披麻戴孝而临时过继的,这种嗣子没有继承权。
(3)关于寄养问题。寄养是寄养人将自己的子女委托他人代为照顾和教养,但彼此之间并不发生亲属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会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彼此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寄养与收养不同。不论寄养的时间长短,均不会产生收养法律关系以及其他身份关系上的变化,也无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
4.继子女。所谓继子女就是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由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就享有继承权,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当继父或继母同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与养子女不同的是,当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扶养时,不仅可以成为继父母遗产的继承人,还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此可见,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对继父母和生父母遗产的双重继承权。这是在形成拟制血亲的前提下发生的。
(三)父母
父母是子女的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长辈血亲,也称直系尊亲属。父母与子女也有着最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是子女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之间互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对于父母法定继承权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生父母对被他人收养的生子女的继承权。生父母对被他人收养的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但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如果生父母在其生子女被他人收养之后,对其生子女仍然扶养较多的,可以分得被他人收养的生子女适当的遗产。
2.关于养父母的继承权。养父母既可以继承养子女的遗产,也可以继承其生子女的遗产。如果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则不再享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
3.关于继父母的继承权。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其继子女的遗产。同时,继父母对其生子女的遗产也有继承权。但是,如果继父与生母,或者继母与生父离婚时,继子女仍归生父或生母一方单独扶养,另一方不继续承担扶养义务的,则继承权随之消灭。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关系,互有继承权。如果收养关系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承权随之消灭。继兄弟姐妹是专指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属姻亲关系。他们必须共同生活,相互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才互享继承权。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相互继承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继承人直系尊亲属中较为亲近的人,他们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很密切。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一起生活,互相帮助的情形也是比较常见的。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在法律上也赋予他们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符合我国劳动人民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
(六)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对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是没有继承权的。但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新和特色规定,对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发挥家庭的养老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继承法原则,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在财产利益上得到报偿。
在认定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只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才能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能作为继承人。但是,如果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3.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受其是否再婚的影响,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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