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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遗赠制度比较与借鉴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海峡两岸遗赠制度的相同点1.遗赠的有效条件。在遗赠物方面均未规定必须为特定的财产或有价证券。两岸法律均规定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遗赠的履行。受遗赠人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人不得将国家或他人的财产作为遗赠的标的物。而台湾地区“民法”第1207条则规定期间届满后尚无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该遗赠被撤销后,则遗赠被视为自始无效,该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海峡两岸遗赠制度比较与借鉴

(一)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遗赠制度的立法规定

民国19年即1930年12月26日,当时的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第五编“继承”全文(第1138条至第1225条,共87条),于民国20年即1931年5月5日施行。民国20年1月24日国民政府公布了“民法继承编施行法”。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台湾当局4次颁布“总统令”,对“继承编”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即1985年6月3日、2008年1月2日、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12月30日分别对“民法”的“继承编”进行了修订并公布,与遗赠有关的内容涉及第3章“遗嘱”第3节“效力”(第1199条至第1208条)、第4节“执行”(第1209条至第1218条)、第5节“撤回”(第1219条至第1222条)。与此同时,还对“民法继承编施行法”作了6次修正或增订。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5编第3章“遗嘱”的主要内容包括遗嘱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和特留分六节,共83条。其中包括了遗赠制度,并将遗赠作为遗嘱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方式、效力、执行和撤回规则等均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则,内容也比较具体详细。

(二)海峡两岸遗赠制度的相同点

1.遗赠的有效条件。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法律均规定遗赠须符合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须真实,所立遗嘱的内容须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的形式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等。在遗赠物方面均未规定必须为特定的财产或有价证券。

2.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要求受遗赠人须于继承开始时尚存在,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

3.附义务(负担)的遗赠。关于附义务(负担)的遗赠所负担的义务(内容),两岸法律均无特别的限制,一般认为不论是财产的给付还是非财产的给付均可,只要所附义务(负担)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所附义务(负担)应为有效。

4.遗赠的履行与债务的清偿。两岸法律均规定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遗赠的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民法”特别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被继承人的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而大陆没有这样的规定。[1]

此外,大陆与台湾地区对遗赠的范围、特留份遗赠、特殊标的遗赠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www.xing528.com)

(三)海峡两岸遗赠制度的不同点

1.遗赠的含义方面。首先,大陆的遗赠与遗嘱继承相对,是指遗嘱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其他自然人、集体组织和国家)通过遗嘱实施的赠与行为。受遗赠人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台湾地区的遗赠并不要求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其次,大陆遗赠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且必须为特定财产和积极财产,受遗赠人原则上不承担任何偿还债务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赠,遗赠与义务之间也不能构成对价。因此,大陆立法不承认概括遗赠。而台湾地区立法承认概括遗赠,凡是遗嘱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赠与他人的,都称之为遗赠。其遗赠的客体不仅有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是对遗产权利义务的概括遗赠,范围更广。

2.遗赠的有效条件方面。第一,在遗嘱能力方面。大陆不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但对于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立遗嘱。台湾地区则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但又有例外,即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除外。第二,在遗赠物方面。主要表现为遗赠物的范围不同。大陆要求遗赠财产必须是遗赠人个人的合法财产。遗赠人不得将国家或他人的财产作为遗赠的标的物。而台湾地区原则上要求遗赠物须为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202条的规定,遗赠之物或其权利在继承开始时虽不属于遗产,但遗嘱人明确将该物或权利作为遗赠内容而另有意思表示者,则从其意思,该遗赠仍为有效。[2]

3.遗赠的承认与抛弃方面。第一,有关承认或抛弃的期限,大陆规定为2个月,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时起算,但没有赋予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催告权和具体期限。而台湾地区对此未作规定,解释上认为受遗赠人可以随时抛弃遗赠。台湾地区“民法”第1207条从保护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出发,赋予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受遗赠人承认遗赠的催告权。第二,有关承认与抛弃遗赠的方式,在大陆,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台湾地区未明确规定遗嘱的承认或抛弃的方式,一般认为,遗赠的承认或抛弃应为不要式法律行为,无须采用法定方式。既可以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表示,也可以以默示方式进行。第三,关于沉默应推定为承认还是抛弃遗赠?在大陆,《继承法》第25条规定对于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没有表示接受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台湾地区“民法”第1207条则规定期间届满后尚无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

4.附义务(负担)的遗赠方面。对于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应如何处理?在大陆,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受遗赠人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照遗嘱的规定履行义务,接受遗赠。而台湾地区对此未作规定。一般认为,受遗赠人不履行负担的,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受遗赠人继续履行负担或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撤销该遗赠。该遗赠被撤销后,则遗赠被视为自始无效,该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3]

5.见证人见证要求方面。台湾地区除自书遗嘱外,其他方式的遗嘱(包括公证遗嘱)均要求必须指定见证人在场见证。[4]而大陆只有制作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时才要求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制作公证遗嘱时,则不需要由见证人在场见证。

(四)海峡两岸遗赠制度评析

从总体上看,两岸遗赠制度各具特色,各有优劣。但相对而言,台湾地区遗赠制度内容较为全面,且规则较为周密细致,有的规则也比较灵活,允许有例外,可操作性强;而大陆遗赠制度内容比较粗略和原则,规则简单而严格,一般不允许有例外。因此,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以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为历史契机,从完善立法和保护自然人财产继承权出发,对现行遗赠制度的内容进行全面的修正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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