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现行《继承法》还基本上可以适应实际需要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生活消费性借贷(如购置商品房、汽车时的抵押贷款)非常普遍,生产经营性借贷比重增加,债权债务纠纷越来越多,遗产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现行《继承法》已经无法适应新时期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现实需要了。修订我国《继承法》,加强对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完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一)明确遗产和遗产债务的范围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直接继承原则,一般将遗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我国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原则,但却未将消极财产纳入遗产的范围,使继承人在法律上处于不合理的优势地位,而将遗产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这违反了民法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消极财产也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以实现继承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的协调与配套。同时,将物权列入遗产范围,将债权由“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扩大到“履行标的为财物和特定行为”的债权。
其次,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务的范围界定得不够清晰明确,只是笼统地概括为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法》第33条第1款)。在理论上,人们对遗产债务范围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遗产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继承费用、酌给遗产债务和遗赠债务。[31]第二种观点认为,遗产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继承费用、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酌给遗产之债、特留份之债和遗赠之债等遗产的负担)。[32]第三种观点认为,遗产债务应为继承开始前成立的债务,主要是指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和因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而继承开始时发生的债(如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是继承人应负的义务。[33]第四种观点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此亦为狭义的遗产债务。而广义的遗产债务除了包括狭义遗产债务部分外,还包括继承开始后因遗产的管理、分割以及执行遗嘱和殡葬被继承人所支出的费用。[34]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中的狭义论,本书也是从狭义的遗产债务的角度来探讨问题的,并进一步认为:第一,除狭义的遗产债务之外的其他遗产债务部分,可称之为“与继承有关的债务”,以示区别;第二,因用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也应当纳入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范围。据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精神,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或其他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一是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的,二是遗产债务是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生活或者扶养法定被扶养人(如抚育子女)所欠下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被继承人生前依照国家税法应缴纳的税款。(2)被继承人生前因合同之债发生的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包括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缴纳租金、给付劳务费等。(3)被继承人生前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4)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务。(5)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6)共同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如合伙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35](7)被继承人因用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至于继承费用,包括因遗产的管理、清算、分割以及执行遗嘱、保全所支出的费用,这是继承开始后所生债务。郭明瑞教授等学者认为它在传统民法上属于共益费用,是享有优先权担保的债务,在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地位,应当与遗产债务区分开来。[36]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并且认为:这类费用实际上属于遗产本身的变化,应当首先直接从遗产中支付,或者可根据需要由遗产中随时清结。它是遗产本身价值的正常减损或消耗,不能纳入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中。至于丧葬费,由于它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花费,它既不能被列入继承费用,也不能被列入遗产债务,而应作为继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由继承人负担(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除外)。而有关遗产管理费用、公示催告费、遗产争议的诉讼费等等,也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37]不能混为一谈。这样处理,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有利的。
(二)实行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的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和无期限的放弃继承制度,使遗产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得遗产的实际状况,也无法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确定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为了公平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立法上将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改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并明确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具体期限。
首先,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期限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和利益。这意味着法律上不但要承认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而且也要承认无限责任继承制度,并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38]继承人可以从中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继承方式。如果继承人违反了法定条件,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选择,则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其次,明确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具体期限。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的核心是赋予继承人以继承选择权,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有选择接受或者放弃继承以及接受继承的方式的权利。接受继承又分为接受有限责任继承和接受无限责任继承。如果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没有确定,则遗产债权人就无法就遗产债权提出清偿请求。
可见,继承的选择与放弃制度直接关系到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国外立法对此继承的选择与放弃制度的设计都非常重视,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逾期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概括继承(即无限责任继承)。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93条至第795条和第784条分别规定,继承人如欲取得有限责任继承资格的,应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提出声明,自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作成遗产清册,并在3个月期满后的40天期限内考虑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放弃继承不得推定。”放弃继承应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登记。[39]《日本民法典》第915条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是从继承人知悉自己有继承权开始时起3个月,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也是3个月,自继承人知悉自己有继承权时起算。[40]《韩国民法典》第1019条的规定与日本相同。《瑞士民法典》第567条规定,抛弃继承权的期限以3个月为限。第571条第1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声明抛弃的继承人全部取得遗产。”[41]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赋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请求权。如《阿根廷民法典》第3314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要求继承人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承认或抛弃继承。”[42]《巴西民法典》第180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在继承开始后的20天内请求法官设定一个不超过30天的合理期限”,让继承人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表示。[4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6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3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第1174条规定:“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2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44]
根据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采用直接继承制度更符合我国国情,应当继续坚持。但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以无限责任继承为原则,以有限责任继承为补充的继承制度,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一并移转给继承人,继承人享有继承方式的选择权。[45]而根据我国立法从未将被继承人的债务纳入遗产范围,且人民群众已经形成固有的继承观念与习惯的实际,我国不宜采用概括继承的立法模式,而应借鉴大陆法系根据关于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自愿继承原则下的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具体如下:(1)明确规定继承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明示方式作出以上表示。(2)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无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法定期限。具体期限可以确定为2个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有权继承遗产之时起算。(3)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作出。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继承。(4)关于有限责任继承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借鉴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遗产清册制度的经验,应将制作遗产清册作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方式的法定条件,选择该继承方式之后不得再放弃继承。对于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方式的期限,也可以规定为2个月,自向公证处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遗产清册者,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方式继承,但不得推定为放弃继承。因为这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精神不符。(5)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以逃避自身债务的行为应作出必要的限制。(6)赋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主动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我们可以借鉴阿根廷、巴西等国家的规定,从法律上赋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让继承人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表示的裁判,使各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相互呼应和配套。
(三)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1.确认遗产清册制度。遗产清册是记载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簿册,也称为遗产清单。其作用在于记录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明确遗产范围,并确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的依据,[46]确保遗产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同时,还有利于未来遗产税制度的执行。如果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方式,则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并提交遗产清册。这是有限责任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建议立法上规定:(1)公证处是遗产清册的主管机构。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我们不可能像国外那样设置专门的遗产法院,同时,根据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类工作属于或者更接近公证处业务范围的实际,将公证处作为遗产清册的主管机构是比较合适的。(2)有限责任继承之继承人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个月内作成遗产清册。在具体制作时,应当有公证人员或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参加,以确保遗产清册的真实准确。如果被继承人遗产和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3)遗产清册应包括遗产债务范围和遗产范围的限定两方面的内容。(4)如果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过程中有隐匿、虚报等不法行为的,遗产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查实后应取消该继承人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改按无限责任继承认定。(https://www.xing528.com)
2.建立公示催告债权人制度。这是遗产继承公示催告制度的主体内容,世界各国法律大都有专门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582条第1项规定:“主管厅官,在制作财产清单的同时,应采用适当的公告方式,催告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担保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债权及债务。”第3项规定:“本条的期限最少应规定为1个月,自第一次公告时开始计算。”[47]《德国民法典》第1970条至第1974条也有相同规定。而我国《继承法》中尚缺通知和催告债权人的有关规定。公示催告债权人是指继承开始后,经特定主体请求而由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催促未明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债权的行为。[48]它是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7条规定:“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有关遗产清册)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3个月以下。”[49]我国大陆《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里的通知对象范围并未包括遗产债权人,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并容易产生纠纷,反过来影响继承人财产利益的实现。因此,建立公示催告和遗产债权人申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建议立法上规定:(1)公示催告责任主体。关于催告之义务主体,目前人们认识并不一致,有的主张应为人民法院,[50]有的主张应为公证处。[51]笔者认为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担任。因为这样既与遗产管理等我国继承制度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在程序上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立法上规定:经有限责任继承之继承人提交、公证处审查后应及时公布遗产清册,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催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公告期满后,继承人应在公证处或者人民法院监督下向债权人清偿债务。(2)公示催告方式。它既可以采用张贴纸质公告方式,也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告。(3)催告期限和申报期限。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应为继承开始之日起15日内,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应为公示催告公布后1个月内。(4)未申报的法律后果。如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则继承人既不以其个人财产负责,也不以其取得的遗产清偿;如系非债权人本人过失造成的或已经提出但未登记于遗产清册的,则继承人仅就其继承的遗产或被继承人的剩余遗产负责清偿;但享有担保物权的遗产债务除外。(5)权利救济方式与违反义务之责任。如继承人确有虚报债务、隐匿遗产或拒不返还遗产等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资格,强制按无限责任继承方式继承。
(四)增设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
1.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考察国外法律,我们不难发现,国外有些国家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还专门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如法国、日本的财产分立制度、瑞士的官方清算制度和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名称虽然各有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相混同,确保其各自独立,以保证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优先清偿。例如《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清偿,亦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亡后3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52]
在直接继承制度下,我国《继承法》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遗产保管问题,内容还很不完善。为了强化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应当建立遗产管理制度,从法律上赋予遗产债权人以遗产管理请求权。
(1)申请条件。当遗产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或者其财产状况有可能危及自己的债权实现,且经债权人请求,继承人既未清偿,又未提供担保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批准主管机关负责对遗产进行管理。(2)请求期限。自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被继承人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前,债权人均可提出请求。(3)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当继承人为一人时,则由其担任管理人;当继承人为两人以上时,则由其共同协商确定一人担任;如有遗嘱执行人的,则由其担任管理人;如果继承人全部申请有限责任继承或者放弃继承权的,由人民法院指派专人管理;遗产债权人如认为管理人不适合,可以提出更换申请,由人民法院另行指派。自人民法院指派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之时起,继承人即丧失对遗产的管理权。(4)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册,妥善保护和管理遗产,对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进行公示催告,清偿债务,移交遗产等等。(5)如果继承人全部申请有限责任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或者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而使遗产无人继承的,可由相关继承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另行指派专人担任。(6)遗产管理的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2.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债务,或者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而故意实施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遗产债权人应享有对被继承人生前侵权行为的撤销权。第二,继承开始后,债务清偿前,如果继承人实施了遗产处分行为导致遗产范围缩小或者价值减少,使遗产清偿能力受到影响的,因前述遗产管理请求权制度已无法解决全部问题,此时应当启动债的保全措施,允许遗产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以维护遗产债权人的权益。此外,笔者认为,对于继承人以放弃继承为条件而逃避法定义务的,遗产债权人也应当可以行使撤销权。与一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相同,遗产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以1年为宜。
此外,还可以设立遗产破产制度。当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使遗产完全脱离继承人的控制,或者追回被继承人生前非法处分的财产,以更好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五)明确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顺序和时间
1.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各国继承法关于清偿方式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是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这是一种总体清偿方式。德国、瑞士采取此种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46条第1项规定:“遗产债务必须先从遗产中予以清偿。遗产债务尚未到期,或处于有争议中的,对于清偿为必要的数额必须予以留置。”[53]二是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这是一种分别清偿方式。法国、日本采取这种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按照各自受领的遗产的比例,分担清偿遗产上的债务与负担。”[54]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做法:即在继承开始后,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缴纳其生前应缴纳的税款,清偿其生前所欠个人债务;其次,在遗产有剩余时,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同时,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税款和债务。只有遗赠人的税款和债务都得以清偿,遗产尚有剩余时,才能执行遗赠。我们采用的也是总体清偿方式。笔者认为,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既可以采用总体清偿方式,也可以采用分别清偿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可由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进行协商。但是相形之下,采用总体清偿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它对保护遗产债权人和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也能够避免遗产分割完成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在狭义的遗产债务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依次进行清偿:(1)享有担保物权的遗产债务;(2)因用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欠下的债务;(3)国家税款、普通债务以及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的余额部分;(4)其他债务。而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债务清偿完毕之后才能取得遗产。
3.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不同,其清偿时间也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清偿债务一般是在遗产分割前进行的。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分割遗产时,应确定负责清偿债务的继承人或由各共同继承人按所得遗产份额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在同一继承关系中,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如果遗产已被分割但未清偿债务时,应当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债务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嘱人用各自所得遗产按比例清偿。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则分别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用其所得遗产按相应比例进行清偿。[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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