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内外归扣制度立法状况及比较

国内外归扣制度立法状况及比较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罗马法的立法目的不同之处的是,现代归扣制度已成为基于死者生前意愿的一项法律推定。因此,归扣必须尊重死者的意愿,如其明确表示了归扣范围以及反对进行归扣,则必须尊重死者的意愿。在应予归扣的财产范围上,各国立法有所不同。

国内外归扣制度立法状况及比较

(一)国外有关归扣制度的立法例

关于遗产分割时的归扣,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非归扣主义,丹麦、挪威、墨西哥等少数国家采用此立法例。该立法例的理论基础认为被继承人有处分财产的自由,只要不违反特留份的规定,继承人没有以被继承人生前所赠与的特种利益补偿其他继承人的必要。[60]二是归扣主义。近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吸收了罗马法赠与冲算制度的精神,在立法上确认了归扣制度,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日本、阿根廷等其他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均采用此立法例。该立法例认为这更有利于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任何继承人,即使是有限责任继承人,在参与继承时,均应向其他共同继承人返还其因死者生前赠与而直接或间接受领的全部财产,除了在向其赠与时即已明确此种财产属于应继份之外的特别利益或者当时就明确是免于返还的财产外,继承人不得留置死者向其赠与的财产。”《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规定:“(1)作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义务在相互间分割遗产时,补偿他们在被继承人生前从被继承人处作为婚嫁立业资财而取得的利益,但被继承人在给予时另作指示的除外。(2)为用作收入而给予的补贴以及为职业培训而支出的费用,以超过与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相当的限度为限,必须予以补偿。(3)被继承人在给予时指示补偿的,其他的生前给予也必须予以补偿。”《日本民法典》第903条规定:“(1)在共同继承人中,如果有从被继承人处接受遗赠或因结婚、收养或作为生计的资本而接受了赠与的人时,以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所有财产的价额加上其赠与的价额,视为继承财产。该人的继承份额是从依前三条的规定已算定的继承份额中扣除其遗赠或赠与的价额后的余额。(2)遗赠或赠与的价额等于或超过继承份额的价额时,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不能接受其继承份额。(3)被继承人已做出与前两项规定相异的意思表示时,其意思表示在不违反特留份额规定的范围内,具有其效力。”与罗马法的立法目的不同之处的是,现代归扣制度已成为基于死者生前意愿的一项法律推定。因此,归扣必须尊重死者的意愿,如其明确表示了归扣范围以及反对进行归扣,则必须尊重死者的意愿。[61]同时,应归扣的财产一般限于被继承人生前给继承人的赠与,这种赠与在法律上应视为应继份的预付,在遗产分割时须归入遗产进行分配。

(二)各国归扣制度立法的比较

1.各国归扣制度立法的共同之处

(1)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保护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公平分配权,实现各继承人之间在遗产继承利益上的平衡。

(2)归扣的前提相同。各国均规定归扣须以共同继承人存在,且共同继承人中有人受有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为前提。

(3)归扣的依据相同。是否应当予以归扣,均须以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为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已明确归扣的范围,或者明确表示反对进行归扣的,则应当尊重其意愿。

(4)不享有归扣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一致。放弃继承权的人、丧失继承权的人、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无请求归扣的权利。

(5)归扣的客体范围基本相同。归扣的财产范围一般限于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赠与物价额超过继承人应继份额的部分,无需返还,但损害特留份权人的特留份者除外。

2.各国归扣制度立法的不同之处(www.xing528.com)

(1)归扣权利人范围不完全相同。归扣的权利人原则上仅限于与受有生前特种(定)赠与的继承人相对应的共同继承人之间。《阿根廷民法典》第3483条规定,一切法定继承人均为归扣权利人。但《法国民法典》第788条有例外规定:“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得请求法院批准其以债务人的名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接受继承。”

(2)归扣义务人范围不同。《法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归扣义务人是受有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所有继承人。《日本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凡是受有被继承人生前赠与和遗赠的继承人均是归扣义务人。《意大利民法典》第737条、第739条规定归扣义务人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配偶。而《阿根廷民法典》第3477条和第3483条规定,包括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在内的法定继承人均为归扣义务人。德国和瑞士则规定只有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才为归扣的法定义务人。

(3)归扣的客体范围有所差异。在应予归扣的财产范围上,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体上有三种模式:第一,只限于生前赠与。即凡是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赠与均须归扣,但被继承人生前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者除外。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29条、第843条、第844条规定,每一个共同继承人,即使是有限责任继承人,在接受继承时,应对其他继承人返还被继承人生前直接或间接受领的全部财产,至于何种赠与并无特别要求。但被继承人免除返还或明示以应继份以外的特殊利益给予者除外。第二,只限于特种(定)赠与。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和第2051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给予晚辈直系血亲的婚嫁立业资财、超出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相当限度的收入补贴、职业培训费用以及被继承人指示应予归扣的其他生前赠与,均属于归扣范围。《瑞士民法典》第626条规定,被继承人以嫁妆、结婚费用、财产转让或债务免除的名义,交付与直系卑血亲的全部财产,应进行归扣。第三,包括特种(定)赠与和遗赠。如《日本民法典》第903条规定,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的遗赠和因结婚、收养或作为生计的资本而给予继承人的赠与,均在归扣范围之内。当遗赠或赠与的财产之价额等于或超过继承人之应继份时,该继承人不得受领其应继份。将遗赠也列入归扣的范围,是日本民法典与其他国家民法典的一个明显不同之处。

从总体上说,在归扣的客体范围上,尽管应归扣财产的种类有所不同,但绝大多数国家明确将特定赠与拟制为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应继份的预付。

(4)特定赠与物价款确定的时间不同。有三种立法例,有的国家以赠与时为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315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第1173条第3款采用此立法例;有的国家是以遗产分割时为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60条规定,按照“遗产分割时该财产的价值进行”;而有的国家规定以继承开始时为准。例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532条、第533条的规定,以继承开始时赠与物的价值为准。《意大利民法典》第747条和第750条规定,应以继承开始时不动产和动产的价值进行返还。《阿根廷民法典》第3477条规定应在继承开始之时计算其价值。

(5)归扣的方式不同。在归扣的方式上,有现物返还和价额充当两种立法例。现物返还就是将赠与物归入遗产中。价额充当就是将赠与物的价额计入遗产总额并从应继份数额中扣除。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价额扣除的方法。[62]

(三)我国的立法概况

从我国民法的历史渊源来看,直到19世纪末清朝政府才开始起草“民律”草案。1929年至1930年间国民党政府陆续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我国清政府时期曾拟订《大清民律草案》,于公元1911年(宣统三年)8月完成,该草案至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63]但它毕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民法典草案,是中国民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对以后的中华民国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64]公元1915年,北洋政府完成了民法亲属编的第二次草案,1926年完成了民法总则编、债编、物权编、继承编第二次草案,这就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二次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该草案的修订,为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制订民法典奠定了基础。[65]1929年至1930年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正式颁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该法典的制定和颁布,采取分编起草、分别通过的方式,以国民政府名义先后颁布了民法总则编(1929年5月)、债编和物权编(1929年11月)、亲属编和继承编(1930年12月)。[66]其体例以德国民法为骨架,兼采瑞士和日本民法体例。在《大清民律草案》第5编“继承”第4章“特留财产”中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其中第1543条至第1554条涉及归扣制度。如该草案第1545条规定:“应得特留财产人若因所继人以财产赠与或遗赠他人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请求提减赠与或遗赠。”[67]北洋政府民律草案第1489条至第1509条规定了“特留财产”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条款均涉及扣减权问题。[68]《中华民国民法》第1173条规定:“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目前,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45条规定:“为对遗产进行均等分割,有意继承直系血亲尊亲属遗产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有意继承死亡配偶遗产之生存配偶,均应将死者曾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返还予遗产,此返还称为归扣。”“为着归扣之目的,第1051条所指开支视为赠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73条规定:“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份中扣除。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台湾地区“民法”将被继承人的这种生前赠与拟制(视)为应继份的预付。而我国大陆《继承法》第19条、第2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目前只规定了必继份(应继份)制度,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因而也就没有归扣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7条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精神具体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我国的必继份制度还不够具体和先进,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