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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官吏的狱务管理责任及刑事责任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监狱必须严禁关防,为防止泄露秘密,清律规定,没有法定义务的官吏不准擅自出入监所。狱卒非但因本身的违法行为须负责任,即对于其他人员凌虐囚犯,知而不举,或者存有其他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人犯的看管人员如果不依法管理,就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清代州县官吏的狱务管理责任及刑事责任

二、狱务管理的责任

为对人犯进行安全有效的管理,州县监狱不准狱差、人犯及其他人等夹带危险物品入内。清律规定,“获犯到案,并解审发回之时,州、县官当堂细加搜检,无有夹带金刃等物,方许进监。并严禁禁卒,不许将砖石、树木、铜铁器皿之类混行取入,如有买酒入监者,将禁卒严行责治。”[91]此处并未规定具体的刑罚,因夹带危险物品入监以致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依法惩治。“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药之类,凡)可以(使人)自杀,及解脱锁杻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于狱中)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而逃,)及(在狱)杀人者,绞(监候)。其囚(脱越反狱)在逃,(狱卒于)未断(罪)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92]依此规定,只要狱差给予罪犯能够致人死亡的物品,即使没有发生一定的后果,也应杖一百;致有人犯伤害或致囚犯自杀身亡后果的,分别治以徒一等和徒三等之罪;更有甚者,囚犯借此越狱或者在监杀人的,该狱卒应处绞监候。该条还规定,狱卒在监必须依法谨慎看守,如果疏于检点防范,致囚犯自尽,即使该卒并未给予上述危险物品,也应杖六十。其中有受财情节的,则应计赃,与本罪择一重者论处。

监狱必须严禁关防,为防止泄露秘密,清律规定,没有法定义务的官吏不准擅自出入监所。“凡书办皂隶及官员家仆人等,有擅自出入监所者,令提牢官、司狱、禁卒立拿回堂,将书隶革役,责四十板,递回原籍。”[93]该条进而规定,狱卒纵容外人入监,或者为囚犯通传言语以致泄露秘密,即使并未影响该罪犯的定罪量刑,也应笞五十。如果狱卒唆使囚犯反供,变乱业经定罪案件,或者走泄消息以致囚犯诬扳,因之罪有出入的,以故出入人罪论。其中有贪赃枉法情节的,则择其重者论罪。

清代规定,在监斩绞人犯,严禁强横不法和赌博情事,禁卒若有知情故纵情弊,应“照开局窝赌例,杖一百、徒三年”[94]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狱管理的规定也在不断增加。如道光十九年定例:“内外问刑衙门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传递,或代买鸦片烟与犯人吸食者,发极边烟瘴充军。其奉官解递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项情弊,发近边充军。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失察之该管各官,交部议处。”[95]这应与鸦片的大量吸食有关。

囚犯必须依法锁系,依清律:“除强盗、十恶、谋、故杀重犯,用铁锁、杻、镣各三道;其余斗殴人命等案罪犯,以及军、流、徒罪等犯,止用铁锁、杻、镣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铁锁一道。如狱官、禁卒将轻罪滥用重锁,重罪私用轻锁,及应三道而用九道,应九道而用三道,将狱官题参,禁卒革役。受贿者,照枉法从重论。任意轻重者,照不应锁杻而锁杻律治罪。”[96]该条还规定,监狱内不准设置匣床,违者,该禁卒应杖一百,革役。囚犯的械具应如法锁系,如果狱卒疏忽,以致囚犯自行脱去,或者该卒擅为去除,即依囚罪之轻重论处,囚该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杻而锁,应锁而杻者,各减不锁杻罪一等。如果狱卒因贪赃,而故行操纵,致使人犯未依法关押和锁系的,应计赃,与本罪择一重者论处[97]

清律规定,监狱不准凌虐罪囚,必须按规定供给生活必需品,人犯患病必须依法呈报,以便调治和保管。否则,该狱卒应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98]囚犯患病狱卒不行呈报,致有人犯死亡的,按囚犯的罪行轻重论处,通常情况下,囚犯的罪行越轻,则狱卒的刑罚越重。关于囚犯衣粮,清律规定,“克减(官给罪囚之)衣粮者,计(克减之物为)赃,以监守自盗论。囚(殴伤、克减)而致死者,(不论囚罪应死、不应死,并)绞(监候)。”[99]因克减致人犯死亡的,则一律绞监候,即是死罪人犯也是如此,表明清代打击此种犯罪的从严特征。该条还规定,狱卒非理凌虐殴伤罪囚,应以伤害罪定罪,并按受害者伤情的轻重来确定刑罚。如果该狱卒受囚犯仇家贿属,致该犯死亡的,应分别首从,以谋杀罪共犯论处。又规定,“凡犯人出监之日,提牢官、司狱细加查问,如有禁卒人等凌虐需索者,计赃治罪,仍追赃给还犯人。”[100]管狱官不行查问,则以失察例论处。

道光十二年又定例,差役奉官看押人犯,“有在押身死者,无论有无凌虐,均令禀明本管官,传到尸亲,眼同验明,不得任听私埋。如有私埋情事,经尸亲控告破案者,官为究明致死根由,详请开检,毋庸取具尸亲甘结。检明后除讯系差役索诈凌虐致毙者,仍照各本律例从重治罪外,若止系因病身死,即将私埋之差役,杖七十,徒一年半。”[101]至于差役私押毙命之案,则更为慎重,此时应禀请邻封州县,并传到死者家属,一同验明究办。如果有擅自埋匿人犯,不行呈报,经死者家属告发,即使人犯死因确凿,毫无疑义,但尸伤非检不明者,也应立即详请开检,按例惩办。

狱卒非但因本身的违法行为须负责任,即对于其他人员凌虐囚犯,知而不举,或者存有其他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诸如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102]该狱卒犯有故禁故勘本罪的,则依本罪论处。此外,清律还规定,“凡官员擅取病呈,致死监犯,依谋杀人造意律,斩监候。狱官、禁卒人等,听从指使下手者,依从而加功律,绞监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103]此处该狱卒以谋杀罪的从犯论罪。

除州县正式的监狱外,看押管理人犯的还有徒流等罪囚的服刑场所,徒罪人犯一般在本省隔属服役,流罪人犯则发往规定的外省服刑。此类人犯的看管人员如果不依法管理,就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清律规定,徒罪人犯应及时服役,“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令计日贴(补假)役者,(其徒囚与监守者,各)过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104]该条还规定,如果徒犯服刑年限未满,监守之人故意纵放逃回,或者容令雇人代替者,应依照囚人应役未满的时间抵充徒役,系多个监守人员所致,应按各员该当之罪定罚。其中有受财贪赃情节的,应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狱差管理监狱,其中往往因一些料想不到的原因而犯罪。试看下列几案。

其一 禁卒切菜绞犯夺刀自戕身死

广东抚咨:绞犯邓业道因索欠,与同监犯人争闹,经禁卒闻知,禀经该典史往斥。邓业道恐罪上加罪,值潘有在厨用刀切菜,即捏称出恭,潘有放刀欲管押其赴厕,该犯乘间抢取菜刀自戕身死。将潘有比照狱卒以金刃与囚,致囚自杀律,量减一等,拟杖七十,徒一年半。道光元年案[105]。(www.xing528.com)

此案中,禁卒并未有给予囚犯菜刀的故意,而且很难认定存有过错。但是,人犯死了,就必须有人为之负责。再看此类犯罪的又一案[106]:道光七年绞犯林幅文买食甲鱼中毒身死,此案禁卒张焕因监禁绞犯林幅文思食甲鱼,嘱其买给煮食,因所食甲鱼物性变改,感受毒气,致其身死。故将张焕照狱卒失于检点致囚自尽律,杖六十,刑书计容于该犯买食甲鱼之时不行辨验阻止,照官典拟笞律笞五十,俱革役[107]。此案监犯买食甲鱼中毒而死,也非狱卒所能预见,实际上只能是个意外事件

其二 监犯杀人提牢官典分别拟罪

福抚咨:禁卒蔡溪于监内存有缸片,并不留心检除,致囚犯林民拾取殴死同监人犯,虽讯无松放刑具,应将蔡溪比照狱卒以金刃他物与囚,致囚杀人绞候律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提牢林忠虽非看守之人,惟不随时管束,应于蔡溪流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典史孟兴业疏于防范,致酿人命,未便仅予革职,亦应于蔡溪流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解役王红管解重囚,明知蚊烟系砒信拌制,服之堪以杀人,乃竟买点笼旁,以致林民取服毙命。王红应比照狱卒以金刃他物与囚,致囚自杀律,拟杖八十,徒二年。嘉庆二十二年案[108]

此案中,既有监犯杀人,又关涉该犯自杀,案情较特别。因囚犯杀人器具并非该卒给予,故量减一等满流。又如道光二年与囚金刃解脱案[109]。此案中,监犯莫连生砍伤同监人犯贺清奇身死。其看管禁卒谷自起,讯无私放刑具,也无与囚金刃情事。唯将铁斧携至监内砸煤,不谨慎收藏,以致监犯拾取砍死人命。虽非故给金刃,应酌量问拟,谷自起应照狱卒以金刃与囚致囚杀人绞候律上量减一等,满流。此两案对于监犯杀人,狱差责任的追究皆同。由此可见,凡是因狱差的原因致监犯获得凶器杀伤人命,该役皆有责任,不论其主观上的认识如何,只是如系过失可减故意一等论罪。

如果囚犯的死亡并非狱卒存有过错以致该犯得以借助器具自杀或者他杀所致,而是因为其他原因的疏忽所致,则另有法律规定。如道光六年,凌迟人犯在监因病坠链身死一案[110]。此案凌迟人犯王化陇在监因病坠链身死,狱卒魏怀仁疏于防范,应照狱卒失于检点,致囚自尽律,拟杖六十。刑书依官典律,拟笞六十。典史先已奏参革职,应毋庸议。有狱官公出,亦应免议。

前案中人犯系因病坠链身死,下列一案,也系坠链而致囚犯死亡,然而,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则有区别。

其三 衙役擅加锁铐致犯坠链身死

安徽司奏:县役张幅禄将奉官锁押抄写异字之阎文彬,夜则私加手铐,白日始行开放,迨明知次早即可保释,因恐逃走受累,仍复锁铐,以致阎文彬虑有重罪情急,自行坠链身死。查阎文彬之抄写异字,不过乡愚无知,准其讯明保释。而张幅禄身充贱役,未能深悉,疑为邪教重犯,私加严铐,致令愚民畏罪自尽,应将张幅禄比照狱卒非理,凌虐罪囚,因殴伤致死者绞律,量减一等,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嘉庆二十四年案[111]

此案囚犯的死亡,因为狱卒有凌虐情节,故比照殴伤致死罪上减等治罪。监犯的死亡,有时往往意想不到。如道光十年官房失火烧毙看守人犯多命一案:此案中,平远县官房失火烧毙多命,究出县役曾盛妄拿平人,起意索诈,诬禀送县,讯不承认,故饬令看守质审。该犯又私嘱看役张斌等将被诬之人及轻罪人犯一并锁系,以致官房失火不能脱逃,致烧毙二十一名之多,将曾盛照诬告平人致死三人以上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看役张斌、李勤讯无知情诬诈情弊,唯听从曾盛主使将二十一人私行锁系,致令失火烧毙,实属凌虐为从,均合依狱卒凌虐罪囚致死拟绞律,为从减一等拟流,情节较重,应发新疆为奴[112]。该案之所以如此定罪量刑,也许是因为考虑到后果严重,依本律无法达到重惩的目的。

清代监狱的管理,有些地方也因地制宜作出具体规定。如《实政录》载:“司狱官、刑房吏、禁子等役不禀白掌印官而擅打监仓人犯者,拿问重治。”[113]又如,“在官人等,但有抢夺监舍人犯杯酒片肉口汤块饼者,重责枷号,革役。”[114]而且,为有效监控狱卒人等,还论及印官查监的诀窍及相应惩治办法:“凡查监时,正官亲到监门开锁径进,出其不意,但防范不如法者,即加重责,或半月一次,或五日一次,或一连三四次莫有定时,狱吏不入监直宿者重究,三犯者申革。”[115]这些具体规定,虽非国家制定法的内容,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有效地加强监狱的管理。

狱差在司法中的责任,主要即为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管理中的贿纵,贪赃,以至导致人犯死伤的行为,通常会从重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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