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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公共自由的途径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休谟“公共自由”的概念意味着王室自由裁量权的废止。为了解释为什么旧有的自由裁量权与公共自由无法协调,休谟详细地阐述了英国自由裁量权的历史。在民事和公共自由渐行渐远之际,另外一个矛盾产生了。另外,公共自由的安全取决于议会是否能够把国家的长远利益放在某个社会和政治团体的短期利益之上。休谟对公共自由安全的忧虑导致了他对“民事自由”日益加深的保守态度。

实现公共自由的途径

休谟“公共自由”的概念意味着王室自由裁量权的废止。王室的自由裁量权是在1641年被废除的,当时取消了一系列隶属王室的权力机构,包括高等宗教事务法庭、星法院马歇尔法院、锡矿区法院、北部委员会和威尔士委员会[104]。因为“国王约束民众的权力是通过他的公告”来执行的,废除这个权力机构终止了王室自由裁量权的执行[105]

主权者拥有的权力包括“特免权、监禁权、征求恩税权、强制征兵权、修改关税和确立专卖权等”[106]。休谟指出,这些权力“如果不是与自由政府的准则正好相反,至少也应该承认它们对君主制下的自由是有害的,在这种政府统治下,民众必然对君主权力存有无休止的嫉妒,不会赋予他任何一项涉及财产和个体自由的自由裁量权”[107]

为了解释为什么旧有的自由裁量权与公共自由无法协调,休谟详细地阐述了英国自由裁量权的历史。在封建政府统治下,刑事法规通常是君主保护民众私有财产和安全的途径,君主被赋有的自由裁量权是刑事法规的一个附属物,用来处理“特殊或宽容”的案例[108]。在这个年代,财产安全对臣民来说比参与公共事务更重要[109]。所以,从封建年代到查尔斯一世的时代君主都被允许完整地行使自由裁量权[110]。所有带有“国王不允许实行的特例”条款的法律都可能被废除,另外,“在英国司法体制中形成了一个准则,即尽管国王不能允许那些道德上不正当的行为,但他可以准许法律禁止的行为”[111]

斯图尔特王朝以来虽然王室权力得到限制,“自由裁量权仍然被保留,或者说被假定留给国王;这个权力足以在一瞬间推翻整个法制,并把宪法的一切屏障都推倒”[112]。复辟伊始,这个情况带来一个问题:由于这个权力不足以立法,但假定它又能废除法律,这就很荒谬[113]。另外,如果国王被允许废除刑法,那么“规定财产权的法律由什么原则来得到保护呢”[114]?休谟的观点——自由裁量权和法律判定的公共自由的共存——在整个17世纪后半叶激起了很多争论。

在民事和公共自由渐行渐远之际,另外一个矛盾产生了。休谟注意到,英国的宪法和法律要求与国家宗教保持一致,没有给通常的信仰自由留有自由发展的空间[115]。可问题是,是王室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法律,是信仰自由的基础。查尔斯二世和詹姆士一世都曾经试图通过手里的自由裁量权强化信仰自由,但都以失败告终。自由裁量权的执行需要国王颁布一个公告来终止相关的刑法:“这是一项与法律和宪制体制非常不一致的权力;但是英国历史上有很多明显的先例来支持它。”[116]

法制和自由裁量权共存的现象标志着当时还不存在自由与权威间的清晰界限:“在执行自由裁量权合适并且有用时,这个权力本身很少被质疑:而当普遍认为执行这个权力应该被视为例外时,人们不但反对它,还对它的基础——王室特权——统统加以否认。”[117]这个含糊不清的问题一直到了1688年革命才得以解决。休谟指出,这个革命“圆满地终止了所有这些纷争;得益于它,一个更一致的政治机制终于建立起来了;这个机制中古代哥特式的部分和最近的自由计划中非常明显的畸形的矛盾全都被纠正了;为了他们共同的福祉,国王和民众最终学会了对各自的权利保留适当的界限”[118]

尽管休谟晚年对他这段关于1688年革命的乐观的叙述感到遗憾,他一直相信他作为一个历史学家的任务是对这个独特的历史事件提出一个解释,来解决一个他所处时代的问题:如果有可能的话,如何使公民自由和政府权威能在政府的支持下共存?在他的备忘录中,休谟写道:“英国政府可能是除了荷兰之外唯一一个政府,其立法机构在缺乏民众意愿的情况下,没有足够的权力执行法律。民众意愿成了立法机构的一个不规范的制约。”[119]对他来说,英国社会自从17世纪以来显示了这个问题的很多症状,主要体现在民众倾向于把个人财产权看得比国家利益更重要。另外,公共自由的安全取决于议会是否能够把国家的长远利益放在某个社会和政治团体的短期利益之上。

休谟对公共自由安全的忧虑导致了他对“民事自由”日益加深的保守态度。在《斯图尔特史》中,休谟提出,在国家遭遇严峻危险时,不管是经济崩溃还是外侵,个人财产权的理想目标应该让位于国家的长远利益。这个原则基于他在《道德原则研究》(An Inquiry concerning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1752年)一书中对正义的阐述,这个阐述后来又影响了斯密的法理学[120]。休谟关于“正义”的概念指的是一类道德,但它称得上是一类道德并不因为行为人在行动之前有一个值得称赞的动机,而是因为行动的后果有益于整个社会。对他来说,正义不需要带来个体间相互的好处,而是要实现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现实需要。休谟强调了应该抑制对民事自由的狂热,因为这种狂热已经导致王室与议会的关系恶化,还使宪政陷入持久的动荡之中。

休谟论证说,财产权的概念使中央政府很难得到国防需要的财政收入。他强调,1636年英国海军抵御了“荷兰的鲱鱼公共汽车(海盗船)”而成功地捍卫了英国渔民捕鱼权,而英国海军的重要发展得益于船税——一个自伊丽莎白时代以来在港口征收的间接税[121]。在英国海军胜利的两年前,民众还曾强烈地反对政府把船税从港口延伸到整个国家[122]。民众反对征收船税固然来自他们对查尔斯一世外交政策的反对,但是休谟强调,他们不愿意支付税收来支持国家是不理性的。从更深层次来看,民众有一个强烈的信仰,即保护英国的自由需要对主权人行使权力设置更多的制约。根据这个理念,个人的财产和生命需要通过限制行政权力而得到保护。民众担心,一旦把随意征税的权力给予君主,就会无可避免地造成“所有古代法律和机构”——“国家自由”的基石——的崩溃。

休谟指出,自伊丽莎白一世以来船税一直被当作一个间接税种被征收,斯图尔特时期对这个税种的反对反映了对防止随意征税、保护私有财产的理念逐渐增强。吨税和磅税也是如此,它们的用途是维护海上安全。

在古代,吨税和磅税的作用通常是议会临时的拨款;但是,它们曾被作为一项终身的拨款被给予亨利五世和之后的国王,目的是允许他们为了保卫国家维护一支海军力量。征收这个税种的必要性是如此明显,以至于每个国王在登基时都马上提出要求;并且,每个王朝的第一次议会通常都会给予国王这个已经事实上拥有的征税权力。[123](www.xing528.com)

休谟观察到,当时的主流观点是:“尽管这个税种[吨税和磅税]的初衷是使国王能够保卫海域的疆土;但这并不意味着,因为他守卫海域,他就有权无需任何程序得到这部分收入。”[124]而在休谟看来,对自由的向往给战争财政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从而损害了国家安全。

休谟指出,维护民事自由的过高激情已经威胁到公共自由以及公共和平。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竞争使得维持一个有效的政治权威和自由之间的平衡越来越困难[125]。因此,公共自由最大的威胁来自英国政治在共和主义与绝对君权主义之间摇摆,而过多的民事自由可能会摧毁混合制政府体制。

休谟对《人身保护法》的分析解释了公共自由的问题。与他同时代的人一样,他认为这部法律的通过非常重要。“这部法律看上去对一个混合君主制政府保护自由是必要的;它在任何一种其他形式的政府中都是没有用的,这个想法本身就让我们与所有其他宪法相比更倾向于我们自己的宪法。”[126]尽管《人身保护法》曾经帮助支持民事自由,但休谟认为,这个法律可以在国家处于危机时被合法地终止。“但是,有必要承认,在如此极端的自由与国家安全体制之间取得平衡是有点难度的,尤其是大城市中的警察体制。我们也许还会怀疑,此时较低的公共收入和军事力量让国王的自由裁量权对支持政府显得不是特别必要。”[127]

这段话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关于民事自由可以在危机时被终止的论点如出一辙。孟德斯鸠观察到,“在一些特别尊重自由的国家,为了给所有人保留自由,一些法律以牺牲一个人的自由为代价。例如,《剥夺公民权草案》”[128]。这个论点的基本原则是,因为政府的政治权威是臣民自由的基础,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权威应该被强化。

休谟拒绝支持辉格党人“人身保护”的论点与他另一个观点是一致的,即民众对民事自由过度的激情一直威胁着英国宪法。他对民事自由有所保留的态度被18世纪后期的几位法国作者所批评,比如加百利·里克蒂(HonororéGabriel Riqueti)、米拉博子爵(comete de Mirabeau)、加布里埃尔·博诺(Gabriel Bonnot de Mably)、雅克·皮尔·布里索(Jacques Pierre Brissot)等[129]。米拉博写道:“这个有名的作家[休谟]模糊不清的言辞对那些对政府感兴趣的人们来说有点难以接受。”[130]米拉博认为,休谟抑制自由精神的愿望使他自己更像一个绝对君主制的捍卫者。

但是,休谟也警告,为了保护民事自由皇权必须得到限制。尽管复辟后的议会曾经“使自身成为对皇权的一个常规的限制和制约”,但权威与自由之间制度化的冲突还是一直在扩大[131]。议会完全地信任“国王的好意”,把自己变成了皇权的一个工具,这是在牺牲自由的前提下进行的[132]。为了抵消共和主义,议会采取了特别的手段,进一步威胁了公共自由。“最近的内战和篡权带来的恶果很自然地使人们对国王更加服从,从而把国家抛向那个危险的极端。”[133]

大多数的政府机器,例如那些限制公司的机构,都被制约了,但是很多曾经在克伦威尔共和政府下任职的官员都被免职了[134]。国王被授权任命专员以取代那些官员。另外,对三年法案的废除放弃了所有议会自由的安全,换来了一个“议会不应在三年内被中止”的普通条款[135]。休谟观察到,这些措施在给国王更多操控权力空间的同时,给议会带来了伤害。同时,英国圣公会的权威在1662年通过《统一礼仪法》时得以重建。休谟认为这是一个危险的举动:“那些陈旧的、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宗教迫害法律还在被严厉地执行,现在类似的法律条款又得以颁布,所有国王对宗教自由的许诺都未能实现。”[136]

直到17世纪末,王室党和在野党的分歧持续存在并扩大[137]。“曾经被《自由大宪章》以及《人身保护法》细心地守卫着的臣民的自由,每天被他们专制和反复无常的许诺所侵犯。”[138]下议院除了这些可以保卫他们特权的“许诺”外一无所有,但是用这些“许诺”来代替精确定义的法律需要国王专有的自由裁量权的支持。对个体自由和独立的需求在这个时期得到了洛克和很多在野党学者的智力支持,他们把这个论点延伸到了臣民反抗政府的权利[139]

休谟从未支持过洛克的“太多自由会对执政的政府构成威胁”这一观点[140]。他承认,臣民的反抗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正当的。“如果臣民永远都不能抵抗,那么所有的君主无需任何努力、政策或者暴力,立刻会变得专制和难以控制;君主只需颁布一个法令,废除除了他拥有的主权之外所有的权利;从那一刻起所有的自由实际上都被废止了。”[141]但是,“去假设君主有这类违反公共自由的行为本身是完全违宪的,所以公开地为臣民保留任何抵抗的权利应遭到同样的反对”[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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