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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国际化中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法发展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的处罚范围,即是否应将某种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成为了刑事立法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其结果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交相辉映,形成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主要特色。随后,国家立法机关又陆陆续续在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立法解释及附属刑法中,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修正案则首次将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这一犯罪体现的是修正案在规制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上的扩展与深化。

刑法国际化中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法发展

众所周知,从79刑法到97刑法,我国刑事立法根据这一时期改革开放而引起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有的刑法规范作了大量的修改、补充与完善。修订的幅度、涉及的范围都是空前的,因此形成了一部较为统一、完备的新刑法典。新刑法典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总共452条,其中分则350条,包含罪名412个。这部刑法,基本上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迫切需要,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建设的发展。

但是,97刑法颁行以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发生,以及受国际环境的影响,一些新的犯罪活动也相继出现。同时,随着对外开放,与国外交流的日益紧密,刑事法治发达国家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得到了较为广泛的传播。确立97刑法的社会现实基础或多或少发生了变更,这就使得97刑法还需要不断地加以修改、补充与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又先后通过了7个刑法修正案、3个单行刑法和9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并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刑事条款,对97刑法进行了局部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对于我国之前的79刑法的制定以及97刑法对79刑法的修订,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国际社会现代的刑法理念在刑事立法中的影响越来越明显。刑法的处罚范围,即是否应将某种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成为了刑事立法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其结果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交相辉映,形成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主要特色。

(一)97刑法后的刑事立法犯罪化

97刑法颁行以后的犯罪化始于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和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对外汇违法行为的犯罪化。随后,国家立法机关又陆陆续续在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立法解释及附属刑法中,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其中,直到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至今已有九个修正案,它们在97刑法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50多个新罪名(删除了3个罪名,把删除的罪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因素),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了犯罪化。例如:为配合国际上打击日益严峻的恐怖活动犯罪,新增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将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无论是资助恐怖组织还是个人,无论是金钱资助还是物质资助,都规定为犯罪。由于在社会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一些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只顾举办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把广大群众的安全置之脑后,致使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失控,造成人员挤压、踩踏等恶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刑法新增加了“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事故罪”,将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和其他对活动的安全管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上升为刑法中的犯罪。由于社会上不少公司、企业负责人申请公司、企业破产过程中,实际是“假破产,真逃债”,利用宣告破产不偿还债务,他们隐瞒财务、虚构资产负债表,直接给股东等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严重影响到了国家正常的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因此刑法新增“虚假破产罪”,将这些行为予以犯罪化。针对商业领域严重的贿赂行为,将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的贿赂犯罪扩充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贿赂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予以犯罪化。又如刑法新增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罪名,将相应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共50条,修订的内容最多,并首次对刑法总则部分进行了多处修订。修正案出台前,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我国刑事立法积极应对,加以有效的规范和调整。由此,修正案(八)首先针对新时期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新增了七个独立的罪名[35],分别是:(1)危险驾驶罪,即修正案第22条,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危险性的情形,修正案将其中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刑事犯罪。不同于传统交通领域的交通肇事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要求造成致人死伤或者重大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即修正案第29条,刑法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处罚。(3)虚开发票罪,即修正案第33条,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准确而言,是“虚开普通发票罪”,普通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在此之前,刑法第205条已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将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特定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次修正案则全面将虚开发票的行为刑事犯罪化。(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即修正案第35条,刑法第210条之一规定,是指明知是仿造的发票而大量持有的行为。对于发票犯罪,之前刑法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要么在行为方式上限于伪造或非法买卖行为,要么在对象上要求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普通发票为犯罪的只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行为。修正案则首次将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这一犯罪体现的是修正案在规制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上的扩展与深化。(5)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即修正案第37条,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鉴于我国人体器官供体的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器官买卖黑市盛行,非法盗窃、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害了我国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修正案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了刑法处罚的范围。(6)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修正案第41条规定,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且经责令后仍不支付的,就构成了本罪。(7)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于修正案第49条。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瘦肉精”“三鹿奶粉”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以往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领域监管人员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不同罪名,具体适用上不具有专门性和针对性,不利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渎职犯罪。为此,修正案新增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新增罪名的同时,修正案(八)的犯罪化还表现在对一些已有的犯罪加以调整和修正,适当降低了某些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惩处力度,完善惩处犯罪的法律规定。其中,因作出较大修正导致罪名发生变更的有:(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正案将《刑法》第142条的表述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新法在惩罚原有的违反食品卫生标准的犯罪行为之外,扩展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犯罪行为。(2)强迫劳动罪,在修正案出台之前,罪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仅限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相比之下,新罪的成立取消了犯罪主体“用人单位”和客观方面“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等的限制,规定只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都构成了刑事犯罪;并在第二款补充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即强迫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污染环境罪,是在原来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加以修正而规定的罪名,由于刑法修正案删除了污染犯罪的对象、造成重大或严重后果的规定,该罪名也由“事故犯罪”变成为“污染环境罪”。[36]这些修改使得犯罪的入罪门槛大为降低。

还有一些犯罪虽然罪名没有发生变化,但通过修正案的修改,其入罪条件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降低,实际上将一些原来不作为犯罪的行为纳入了刑罚处罚的范围。主要有:(1)强迫交易罪,相对于原来犯罪行为方式为强买强卖商品的或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修正案第36条增加规定了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二是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三是强迫他人进入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的。(2)盗窃罪,在原来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基础上,修正案增加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成立盗窃犯罪,等等。此外,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修正案第20条删去对资助对象的限制;叛逃罪,修正案第21条删去危害国家安全的要求;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正案第23条删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对于走私犯罪,修正案第27条将原来的起刑标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改为“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即在一定意义上降低了走私犯罪的起刑标准;敲诈勒索罪,修正案第40条增加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此基础上,2015年8月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共52条,也主要表现为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大量犯罪化规定。除前面4条是有关刑法总则的规定和第52条是生效时间的规定之外,其余的条文都是对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修订完善,并且,这些修订绝大多数都是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予以犯罪化的规定。主要有:

1.扩大了恐怖主义犯罪的处罚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第5、6、7条都是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修订,在原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下的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即将原来的行为人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而进行的准备行为或与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的行为,都纳入了刑事犯罪的范围。诸如制作、散发图书、音频资料或其他物品,以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或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都构成了恐怖主义犯罪。

2.考试舞弊入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就依法构成了考试舞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为他人实施前述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前述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前述规定的考试的。该条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3.修补完善了有关信息犯罪的规定

一方面,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而言,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的规定修改了出售、非法提供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另一方面,对网络信息犯罪而言,修正案第28、29条就是对网络信息犯罪的修订,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就依法构成了犯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或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即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细则;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构成犯罪。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将校车超载超速、猥亵男性、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的行为、医闹,以及对有影响力人员行贿等行为予以了犯罪化,严密了刑事法网。

(二)97刑法后的刑事立法非犯罪化

与上述刑法犯罪化相伴,随着域外非犯罪化思想在我国的广泛传播,同时,人们对社会中的犯罪现象的认识趋于理性以及对犯罪防治认识的不断深化,97刑法以后,非犯罪化亦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内容。合理地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越来越成为了当前刑事政策的主题。对应于非犯罪化日益成为刑法理论界热议的重要课题,刑法也不断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等形式将一些原来是犯罪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行为人年龄的非犯罪化

因行为人年龄状况而非犯罪化,主要是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尤其是前者。在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在刑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从轻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一项通则。为指导世界各国规范对少年犯罪的刑事司法,保障少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国际社会于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在总则第1.3条中,对少年犯罪司法倡导尽可能地减少法律的干涉和尽可能地采取社会中所有可能采取的有益措施,来进行人性化的处理;并且根据其第17.1条规定,对少年犯罪人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应当考虑不同少年犯罪人的特殊情况,尽可能少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第19.1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尽可能是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是针对少年犯罪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动用刑罚的手段去处理少年犯罪,刑罚只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正如学者所言,《北京规则》的核心目的是使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审判。[37]另一部集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调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特殊处遇的是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38]依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这里的“儿童”,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公约要求缔约国针对儿童的犯罪行为,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规定专门的法律法规、适用专门的刑事处罚措施。本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公约主张审慎对待儿童犯罪,尽可能地通过非刑罚的方法处理。

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情况,我国刑事政策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新中国之初,我国党和人民政府就对实施了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而不能不分情况一律予以严厉惩罚。97刑法修订以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思想的形成和不断发展,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被明确写入国家法律之中。[39]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方针指导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界限,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即对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根据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备聋哑盲或被胁迫或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该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认为是犯罪”成为了最主要的表述方式。这些解释显然对原来本应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予以了非犯罪化。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简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也明确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列为应当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范围,予以非犯罪化。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我国出台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进一步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40]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视情况予以非犯罪化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应当关注的基本趋势。

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近年来也是刑法理论上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何谓老年人?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就是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不断减弱和下降,老年人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这需要刑事法律对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进行特殊的对待。一般认为,在对老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判时,应对老年人犯罪的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予以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41]一方面是出于对老年人特殊的生理特点的考虑;另一方面是受我国古代社会老年人犯罪“恤刑”制度的影响,我国古代的“三赦”法律制度中就有“赦老耄”的规定,“耄”在《礼记》中为80岁以上者。这反映的是古代社会“悯老恤老”精神,对现在的刑事法律制度仍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尤其是在97刑法之后,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刑事法治建设的不断向前推进,我国刑事政策由过去的“严打”转变为现在的“宽严相济”,我国的刑事立法更是强调对老年人犯罪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理,在实践中日益受到司法实践部门包括“两高”的认可。如在最高检于2007年发布的修订《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中,位列所规定的五种不予起诉情形首位的就有对老年人犯罪的。该标准将老年犯罪嫌疑人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等看待,只要老年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不予起诉。2010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42]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则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对老年人犯罪的从轻从宽处罚作出了回应,分别是:第1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条“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11条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虽然修正案并没有明确提出对老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处遇,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作为刑事责任轻缓化重要内容的非犯罪化是老年人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

2.因特定犯罪情形的非犯罪化

随着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政策的确立,为了贯彻这一政策,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针对特定的犯罪情形予以了充分的非犯罪化。在上述新修订的《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中,就有下面几种特定的犯罪情形通过不起诉被予以了非犯罪化:(1)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2)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3)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4)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这些原来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本身情节比较轻微,人身危害性不大,在现代高扬人道主义精神的社会中,其犯罪性已经大为减轻,因此予以非犯罪化是不存在什么问题的。

2010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罚执行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是过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时期的继承和发展,是指导国家各级刑事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正确实施刑事法律的指南。鉴于我国素有重刑主义刑罚的传统,并且在事实上自1983年首次“严打”以来,我国严打的刑事政策影响深入,屡次被提出。最高法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还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就是根据具体犯罪的不同实际情况,坚持有区别地对待原则,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并对其中司法机关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如何实现刑事政策的“严”与“宽”,以及如何实现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分具体的条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循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时,既要坚决克服传统社会以来形成的迷信重刑主义的思想,绝对不能片面从严从重从快,同时要避免陷入过于轻刑以致放纵违法犯罪的陷阱。与传统的专注“严打”相对,新时期刑法强调宽严相济,宽即意味着从宽从轻。最高法意见第15条至第24条又分别具体地规定了从宽的情形和应如何从宽。在此意义上,高法意见与高检的不起诉标准在非犯罪化思想上一脉相承,主张对一些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本身情节比较轻微,人身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根据实际情况从宽从轻或予以非犯罪化。

【注释】

[1]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2.

[2]对于刑罚的正当性,边沁认为:“为了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处以刑罚:(1)无根据,即不存在需要用刑罚预防的危害,该行为对社会整体没有损害;(2)无效果,即该行为不可能用刑罚去预防;(3)无益处或代价太昂贵,即刑罚造成的损害比它所预防的损害还要大;(4)无必要,即在不作用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预防侵害行为,或者侵害行为会自动停止,这就是利用较低的代价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详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4.

[4]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9.

[5]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9-110.

[6]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0-41.

[7][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7.

[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3.

[9]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4.(www.xing528.com)

[10]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9.

[1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1.

[12]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4.

[13][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79.

[14]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9.

[15][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M].吴鑫涛,马君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17.

[16]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

[1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1.

[18]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12.

[19]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1.

[20]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14.

[21]以下论述详见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22;[法]安塞尔.新刑法理论[M].卢建平译.香港: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30-31.

[2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22.

[23][法]安塞尔.从社会防卫运动角度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新发展[J].王立宪译.中外法学,1989(2).

[24]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27.

[25]陈小彪.论单位不法行为的犯罪化[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26]蔡道通.论“放小”的刑事政策[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27]张平吾.犯罪学与刑事政策[M].台北: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出版社,1999:731.

[28]孙力,刘中发.“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检察工作[J].中国司法,2004(4).

[29]这种犯罪立法形式使刑法很容易运用于司法实践,与各种传统的侵害犯或实害犯的构成要件相反,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放弃了各种构成要件性前提条件的一部分,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没有描述犯罪结果,因此,也不要求在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只是满足于描述一种抽象危险的犯罪行为。采用这种方式,刑事立法者就使法官容易判定各种构成要件上重要的事实;同时,刑事立法者就使刑事辩护工作变得困难,因为这种立法大大减少了作为刑事辩护各种出发点的可罚性前提条件。详见哈塞默尔.面对各种新型犯罪的刑法[M].冯军译.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第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

[30]哈塞默尔.面对各种新型犯罪的刑法[M].冯军译.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第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23.

[31]美国爱国者法的正式名称为“通过为拦截和阻止恐怖主义犯罪提供适当手段来团结和加强美利坚合众国法”(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 Act),因其首字母为“USA PATRIOT”,因此又被称为“爱国者法”。

[32]张桂霞.略论当前我国经济犯罪之刑法调控[J].经济师,2005(7).

[3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59.

[34]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讲话.

[35]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犯罪的理解,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这里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规定。

[36]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之后的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修正案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不再限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只要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了犯罪。在犯罪形态上,修改前是表现为结果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则是行为犯,构成犯罪不再要求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严重污染”就构成了犯罪。

[37]卢建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完善——基于国际人权公约的分析[J].南都学坛,2009(3).

[38]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该公约旨在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

[39]现行的立法有: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颁布,经2006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在第44条再次重申:“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40]第20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41]卢建平.刑事政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00.

[42]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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