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司法的核心性质与主要特征详解

公司法的核心性质与主要特征详解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法虽既规范主体亦规范主体的活动,但就其性质与成分论,则以规范主体为主,故公司法实为组织法或团体法。正因如此,有的法学家认为,公司法与国家组织法有类似的性质,只是其规范的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法人,与国家组织法上的公法人不同。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内部活动关系。因而,公司法就必然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公司法的核心性质与主要特征详解

(一)公司法的性质

1.公司法是组织法。凡规范主体活动的法,大都可依其内容之不同分为两种:一是侧重于规范经济活动(行为)的主体,二是侧重于规范主体的经济活动(行为)。规范前者的法,谓之组织法;规范后者的法,称为行为法。公司法虽既规范主体亦规范主体的活动,但就其性质与成分论,则以规范主体为主,故公司法实为组织法或团体法。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与调整自然人关系的法律,无论在调整的原理上还是在内容和方法上,均有所区别。例如,公司与其代表机关之间的关系、股东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法律关系的划一与确定等。正因如此,有的法学家认为,公司法与国家组织法有类似的性质,只是其规范的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法人,与国家组织法上的公法人不同。

2.公司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按照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包括公司法都属于私法。但由于“19世纪以个人为本位的国家已为20世纪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所代替。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促成私权自治范围的缩小”。[14]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社会化”“公共化”“公法化”的例证。事实也的确如此,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强化,公共利益被提升到优先地位;公司法中强行之规定、严格之规制等,无不证明私法和私权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也正是基于这些变化,在有的国家,有些学者把商法看作是经济法,进而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我们认为,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也有其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从本质上说,公司法亦应归类于私法。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逐渐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3.公司法是国家管理公司的行为规范。同任何法律一样,公司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其核心是通过公司法来实现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公司法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公司案件的法律准绳,更是公司规范自身活动的行为准则。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评价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效力,而不能另立标准。由此可见,公司法既规范和制约公司自身的活动,还制约着国家机关对公司的管理行为,以及国家司法机关对公司主体行为效力的评价,具有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效力。应当看到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仅要强化国家法律对公司的规制,更要注意发挥公司自身的团体自治作用,公司自治在历次修订的公司法中都得到了明显的体现。

从各国公司法的内容看,无一例外都规定了国家认可的公司类型、各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司设立的程序、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等,通过对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特别是通过对公司和股东财产责任的确认,来规范公司的内部和外部活动,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公司法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干预,力图通过对公司组建活动的规范,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不适格主体的出现,以防止对安全交易和公平交易的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无疑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一个强有力的“安全阀”。

(二)公司法的特征(www.xing528.com)

公司法在内容、体例诸方面,都有着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公司法是一种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内部活动关系。就这两部分内容的比重而言,可以说组织法是第一位的,活动法是第二位的。

2.从公司法的体例上看,公司法是一种实体法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内部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公司法无疑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性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如对股东诉讼特别是股东派生诉讼程序的规定,因而又具有程序法的因素。公司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在一起,便利了法的实施和操作。

3.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上看,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与民法一起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但同时它又有着区别于民法的显著特征,这就是商法的公法性。商法不仅因此而相对独立于民法,且此特质早已在民商法学者中形成共识,并被精辟地概括为“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15]由于商法中的公司法乃是规范商业交易的基础法律,重在追求交易安全、公司组织是否健全,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凡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都应以强制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反之,凡是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则应以任意性规范来加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总之,在公司法中随处可见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对峙,这并非商法之异化,而恰恰是“商法二元性”之表现。完善公司立法应当处理好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应当以强制性规范加以约束的,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刚性;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作出规定的,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弹性。只有这样,才能使两种规范有机协调、灵活运用而并行不悖。

4.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种规则看,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千差万别,公司法在本质上亦属于国内法,但由于经济活动对主体具有共性的、规律性的普遍要求,加之国际商业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还必须概括出公司共同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准则。因而,公司法就必然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公司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各国在制定本国的公司法时,必须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以利于国际经济交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