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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证明责任分配的详解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证明责任分配的详解

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判断,有一原则需要预先说明,即所谓“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补充性原则”。在检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前,一定要先检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补充性原则”(或称“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优先性原则”),否则就会发生严重的疏忽。此原则意指,如果得利人之利益取得经由给付行为而来,则得利人就不需再对给付人以外之第三人负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责任。[89]

给付不当得利反映了基于给付人意志的一种正当性逻辑,即当事人通过给付出让财产利益,给付目的有赖接受给付者予以实现,给付目的一旦不能实现,则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求得已转让利益的返还。[90]这种正当性逻辑反映了一种基于交换正义的给付与给付目的之间的对应性。相应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也反映了一种交换正义,但是这种交换正义与当事人的意思是无关的,因而不属于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在亚里士多德的分类中,给付不当得利反映的应是一种自愿的交易,而非给付不当得利则反映了一种非自愿的交易[91]。给付不当得利贯彻交换正义的机制在于内部的当事人意思的得利与目的之间的联系,而非给付不当得利贯彻交换正义的机制在于外部的对利益是否衡平的评价。相对于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不是目的没有实现,而是这些不当得利的事实就表明了其得利是无法律上原因的,是有违交换正义的利益衡平要求的。

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非基于受损者的给付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按其发生的事由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行为(包括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二是法律的规定,三是自然事件。如果按照请求权的内容来分,王泽鉴先生认为非给付不当得利包括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三种。[92]笔者以为,如果按照内容来分,可以包括以上三种,但也不限于以上三种,因此此种分类似乎不够周延。本文试通过从不当得利发生的几大事由来论述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基于行为而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由于行为又可以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三种,所以下文分别进行探讨。

1.由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例如,乙因一段时间出国,房屋闲置,甲无权占有乙的房屋而进行出租,获租金1万元人民币,后乙归国,依不当得利请求甲返还所获得的租金1万元人民币。此时,实属甲侵害乙权益的行为。因甲的积极侵害行为而致乙受损,将有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甲承担显然比将无法律上原因分配给乙承担更加具有合理性。因为不当得利的机能在于矫正不当权益的变动,进而维护正常的权益归属,前例中,甲的积极侵害行为致乙受损,这种不当权益的变动处于甲的控制之下,由其承担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风险,可以有效地防范一方积极侵害另一方权益而获有利益的行为,这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设立的宗旨所在。退一步来说,如果甲的确具备保有其所得利益的原因,要其承担证明责任相对比较容易,因为这是一个积极性的事实,不会造成不公。

2.由于受损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例如,甲误以为乙的牛为自己的牛而饲养,花费饲养费5000元人民币,在甲将牛还给乙时要求依不当得利要求乙返还饲养费5000元人民币。此时,权益的变动是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这种情形,究竟是由请求权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更合理,还是由被请求权人承担有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更加合理呢?这就需要进行一个比较,这种由于受损人行为而产生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与基于受损人行为产生的给付不当得利类型(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呢?在前例中,甲是误信管理,在这种情况下,被管理之物一般是置于管理人(受损人)实际控制之下,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是更合适的,因而将抗辩的证明责任(例如,证明请求权人是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否认其权利)交给被请求人。因此,虽然前例已属于非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但将其与给付不当得利进行比较可知,这种情形更加接近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而与基于受益人行为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差异较大,将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请求权人也具有合理性。

3.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例如,甲的雇用人乙误把丙的化肥施于甲的土地,因而丙受有1000元化肥费的损失,丙依不当得利请求甲返还1000元化肥费。在这种情形下,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权益发生变动,笔者认为由丙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是较为合适的,因为有第三人的介入。如果第三人出庭作证,则事实通常即已明了,不致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此时,如果原告积极依证据提出责任,则不至于发生败诉的后果。在此需要解释的是:一般认为主观证明责任由客观证明责任决定,只是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如同客观证明责任只固定于一方,而具体的证明提出责任则由双方所负担。在诉讼开始前,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和具体的证明提出责任是相符的,但是,当法官形成了临时心证时,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则会发生转移。[93]因此,笔者认为,在原、被告均无积极行为而导致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因第三人的行为),将有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是不公平的。而将无法律上原因分配给原告的理由是:原告的目的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为了使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己,就必须积极地举证,以扭转利益无法律上变动的格局;相比之下,被告只需要被动地保守防御,维持现状即可。

(二)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www.xing528.com)

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添附是其典型例子。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于添附的明文规定。通说认为添附本身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动产所有人因添附而受损害者,其权利之丧失虽有物权法为其依据,但因该等物权法的规定,只是为增进物的效益,而定其物权利益合理归属,尚不是其财产利益之移动的法律上原因,所以依然构成不当得利。[94]换言之,添附后之物在物权法上之归属,是单纯从物之有效利用的观点所作之规范秩序安排,不含财产利益之归属的公平考量[95],因而不足以提供财产移转的法律根据。

我国虽没有在法律上对添附作出明文规定,但学界是一致承认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至第14条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应否补偿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如第9条就规定:“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此规定实为添附制度中附和的确认。释法者指出,此处之补偿即为不当得利之返还。[96]现举一加工的例子,甲加工乙的玉石而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致使乙对玉石的所有权消灭。此项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其目的在于调整物的归属,维护物的效用,而不是使加工人终局地取得他人的所有权,因而甲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致使乙遭受损害,欠缺法律上原因,成立不当得利。此时因为法律上的直接规定,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上的举证责任是合适的,一般也是不会发生争议的。

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还有善意取得这一制度。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必须是有偿,不同国家立法规定各异,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规定动产善意取得为有偿取得。[97]大陆法系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则认为无偿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我国立法则迳行认为无偿不构成善意取得,这意味着善意取得只能是有偿的,因此,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丧失了物权,其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当然也可能发生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竞合;而在无偿的情况下,原权利人既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原物,也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因此,是否是有偿的,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而且这对原权利人选择诉讼标的以及被告都是有影响的。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原权利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所得的利益,由其请求权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同添附情形一样,之前就存在着善意取得这一前提性问题,无权处分人获得利益也就能够推定出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三)基于自然事件而产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可举一例说明。因发洪水,甲的鱼塘的部分鱼流入乙之鱼塘,甲以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此时对甲来说,其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是合适的,其只要证明因发洪水其鱼塘的鱼流入乙的鱼塘即可,这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实则甲证明其损失倒是比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困难些,不过即便如此,甲也需要为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证明责任。

前面所讨论的问题除了特别情形外,利益的变动要么是受益人的行为,要么是受损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因而接下来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当财产利益的变动究竟系由受损人的行为还是受益人的行为所造成发生争议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黄国昌先生就举了一例,当被告持原告的金融卡将原告账户内的金钱转入被告的户头时,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即擅自取其金融卡进行转账,被告则主张金融卡为原告基于赠与金钱的目的所为的主动交付,在这种情形下,应由何人就何事实负证明责任?又进一步假设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经原告同意持有该卡”的事实没有争执,所争执的是金融卡的交付是基于“保管”的目的还是“赠与被告金钱”的目的,则应由原告就“该金融卡仅系交由被告保管”负证明责任,还是由被告就“原告基于赠与的意思而同意被告可以使用该账户内款项”负证明责任?[98]在这样无法认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由受损人的行为还是受益人的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毋宁认为由受益人承担有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较为妥当,因为如果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的风险,则受损人的利益会因此有所损失,而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虽然可能不会受益,但也不可能受损。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原告败诉的错误成本比判决被告错误的成本更低,应由被告承担有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符合实质上的公平理念。

综上分析,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除因受益人的行为致使权益发生变动,或者无法区分受益人或者受损人行为致使权益发生变动的情形,由受益人承担有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其他情形仍由受损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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