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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分析:中国现有仲裁员责任制度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仲裁员的责任则规定的比较笼统。对于行政责任,由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已经丧失了法律基础。仲裁员也不再是国家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即使仲裁员有第38条规定的行为,也不可能追究其行政责任。综上可见,目前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追究存在两方面的缺陷:一是无法追究行政责任,二是枉法仲裁罪条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修改。

缺陷分析:中国现有仲裁员责任制度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仲裁员的责任则规定的比较笼统。1994年的《仲裁法》首次在立法上涉及了仲裁员责任问题,该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该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包括,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是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决的行为。但上述条文太过简单和原则化且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暴露出严重的问题。

(一)《仲裁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存在不足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行政责任,由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已经丧失了法律基础。我国的仲裁机构现在都已经(或应当)完全脱离行政机关而成为独立的法人。仲裁员也不再是国家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即使仲裁员有第38条规定的行为,也不可能追究其行政责任。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设立枉法仲裁罪,对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该罪名的入法,理论界一直存有极大争议。赞同的学者主要从加强公权力对属于私权范围内的仲裁进行监督以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的角度进行论证。[24]还有学者认为“仲裁的外部关系及其司法性,决定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其本身是合理的,是在尊重仲裁的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和需要所采取的合理的具体措施。”[25]而更多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护仲裁的健康发展,公权力应尽量少介入,规定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是将司法领域的法律责任扩大到仲裁领域,不符合仲裁契约性的根本属性。[26]这样会对仲裁带来严重的消极后果,仲裁员会由于担心受到刑事处罚而不能自由地运用其专业知识提供仲裁服务。[27]并且,该条文的规定也过于简单,本身实际上是存在缺陷的,例如,所谓“违背法律”,究竟是指违反国内法,或者违反外国法,还是违反国际法,抑或是违反当事人选择的惯例乃至公允善良原则?[28](www.xing528.com)

(二)《仲裁法》未对民事责任作明确规定

由于《仲裁法》第38条对责任仅表述为“法律责任”,假设将其理解为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无法进行操作。《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实践中是否能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条款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是很值得怀疑的。即使当事人确能依据这些条款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程度等重大具体问题,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综上可见,目前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追究存在两方面的缺陷:一是无法追究行政责任,二是枉法仲裁罪条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修改。此外,考虑到现代刑罚所追求的谦抑性价值目标,[29]在我国仲裁员责任的法律规制上,宜更多地考虑制定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制度,而不是对仲裁员的刑事惩罚。[30]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对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合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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