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朗·富勒: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合法性原则探究

朗·富勒: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合法性原则探究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5](二)富勒的选择: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的肯定性分析起始于其对法律实证主义缺陷的评价。富勒提出了8项“合法性原则”的一览表,不仅能作为检验政府最低义务的标准,而且设立了一个良好政府为之奋斗的卓越目标。

朗·富勒: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合法性原则探究

(一)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

富勒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可以总结为以下3点:(a)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视为一种客体(object)——一种研究的客体,如同其他任何科学或者准科学研究的对象(subject)——而其作为一个过程或一种功能可被更好地理解;(b)法律实证主义似乎错误地相信或假定,法律的存在或不存在是一个道德无涉的问题;(c)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呈现为一种“权威的单向度投射”(one-way projection of authority),而其作为包含政府官员和公民间的互动性,可以得到更好的理解。

1.作为对象的法律vs.作为过程的法律

对富勒来说,法律不仅仅是一个可以置于显微镜下冷静研究的对象或实体;法律还是一项人类工程(project),有一个隐含的目标——一个隐含的道德目标——人类在社会中彼此共存、合作的能力。[13]这里要说的是,不仅仅是法律具有一种理想,而且一个人也不能够真正明白法律,除非他明白法律为之奋斗的(道德)理想(有很多人类活动,从绘画、慢跑到拳击,除非一个人知道参加者为之努力的目标和理想,否则很难对其进行理解)。法律是“使人类行为受规则之治的事业”。[14]因此,法律是一个过程,这与管理性指令(managerial direction)略微不同的过程形成对比(后者往往明确而非宽泛,更适合达到“规则制定者”的目标——与以帮助公民共存、合作和繁荣为主要目标的法律形成反差——尽管对管理指令而言,制定压迫或者混淆的规则也是不明智的)。[15]

定义和分类对象的标准方法是通过确定本质特征(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例如,一种物质只有含有一定的化学成分,才是“黄金”;一种动物只有是恒温的并且通过哺乳抚育后代,才是哺乳动物。对对象进行定义或分类的一种完全不同的方法是通过对象的功能:任何能割草的东西都是割草机,无论其结构特征为何;[16]任何能切食物的东西都是刀,诸如此类。富勒的法律进路可以看做对这种观念的拒绝,即法律在首要意义上被最好地理解为一个可以分解为(analysed down to)其组成部分的对象。然而,他会辩称,法律能被最好地理解为对确定类型问题的官方回应——尤其是对社会中公民行为的引导和协调这类问题。[17]

一旦对法律采用“功能的”进路,那常常被归于自然法理论的“恶法非法(an unjust law is no law at all)”[18]的口头禅也就开始言之有理。当有人说一个长又细的金属物件如果不能切东西(甚至是一薄片黄油),就很难算得上是一把刀,我们当然可以理解。同样的,如果一个人刚开始对法律就持有这样的观念,即法律是关于指导行为的规则,那他可以很好地说,一种号称的法律体系,其构建和运行得极糟——例如,有很多模糊的、溯及既往的、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则,并且法律规则的司法适用与这些规则的内容并不匹配——以至于公民不能改变自己的行为以遵守法律,则这样的体系就不是真正的“法律”。[19]这种功能性观点离“恶法非法”观点的最后一步在于理解如下意义:在其中,富勒的程序性进路即使并非全部,也触及到了正义的诸面向。[20]

2.法律的存在和不存在:道德的善

富勒是这样描述法律实证主义的,即法律实证主义通过假定“法律”在社会中的存在或不存在是一个道德无涉的问题。[21]富勒认为这样的假定是错误的:即在最低限度层面讲,过美好的生活需要一个社会结构,而这只有良好的法律体系才能提供。[22]法律存在或“法律在最完整(fullest)意义上”的存在能实现特定的道德善,这种实现方式将在后面涉及评价富勒的肯定性方案(affirmative programme)的部分被论述。

3.权威的单向度投射

富勒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主要视为一种“权威的单向度投射”——一方发出命令,另一方服从命令。这在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的论著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其将法律化约为统治者的命令,[23]然而,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可能(arguably)并非如此不同。富勒阐明,这种法律观点是一种根本上的误解:因为如此多的法律,如此多充分(fully)运行的法律体系,依赖于公民和立法者之间义务的互惠性:“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相对稳定的互惠预期正是运转正常的法律体系这一概念本身的题中应有之意。”[24]只有当公民和官员合作,均实现他或她自己的功能,法律才得以运行。例如,官员承诺,无论明确地还是含蓄地,按照所颁布的那样执行规则,对公民的要求合理而一致。在这种程度上,官员一旦违背这些义务,社会的良好运行将开始瓦解。

富勒讨论了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直接被授予,或隐藏在模糊或运行不一致的规则的适用中)之间的抉择,这与如下清楚的指引形成对照:对清晰制定的规则的毫无例外的遵循——由于缺乏指引和武断意志,大型企业的管理者和邪恶法律体系之下的暴君如何寻找到适用的方法(use)。我们发现在法律体系中这是错误的,但我们的批判并不是说武断裁量没有“功效(efficacious)”——为了某些目的它反而很有用,但这与法律制定中的内在道德背道而驰。[25]

(二)富勒的选择: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的肯定性分析起始于其对法律实证主义缺陷的评价。代替法律实证主义,他提出了一种聚焦作为过程的法的分析,此过程强调官员和公民互动的重要性,此过程也使法律规则能够有助于实现其他善的方式,并且更加清晰透明。

富勒提出了8项“合法性原则”的一览表,不仅能作为检验政府最低义务的标准,而且设立了一个良好政府为之奋斗的卓越目标。[26]富勒的8项标准如下:

规则必须一般化;

规则必须被公布;

溯及既往的立法和运用必须减至最少;[27](www.xing528.com)

规则必须可被理解;

规则不应相互矛盾;

规则不应不能遵守;

规则应随时间而保持相对连续性;

宣布的规则和实施的规则之间应保持一致。[28]

遵循这些原则使立法者更容易指引其公民的行为(而且对公民来说,遵循这些原则使他们更能计划其行动,了解什么是他们需要做的,以便站在法律正确的一面)。[29]

富勒8项原则[30]中的一些原则最好被视为最低限度的需求,要毫无理由地全面遵从——例如,法律的要求不可能实现或法律的规定自相矛盾。另外一些,例如溯及既往立法的最小化、法律的全面公开、法律的可理解性、最好被视为法律体系应始终为之奋斗的理想,但我们不应期望法律体系完美地达到这样的理想。[31]

在某种程度上讲,把法律视为一个过程,一种在社会中指引和协调人类行为的方式,则在富勒的8项原则被满足的层面上来说,这种过程将更成功。在此意义上,人们也可以说一个体系“更法律化(more legal)”或“更缺法律化(less legal)”。有时,富勒谈到规则体系在更大程度或更小程度上“是法律的”;有时,他似乎构想了一些门槛,在这些门槛之下,一个规则体系不再具备“法律的”资格。[32]任何情况下,基本点不变——即就它们更可能成功地指引其公民的行为这种意义来看,大体上(substantially)符合8项要求的规则体系是“法律体系”;就他们不太可能指引公民的行为这种意义来看,未在大体上符合8项要求的规则体系不是“法律体系”(在富勒的分析和至少一些实证主义者和传统自然法理论家的分析之间值得注意的一个区别在于:虽然一些理论家探究适用于法律体系和个体法律规范二者的可能的道德检测,但富勒仅仅关注作为整体的体系)。[33]

(三)批 评

在评述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时,[34]哈特主张富勒已经展现了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作为过程而运行,该过程具有这样一个目标——即指引行为的目标。就此而言,哈特并没有异议,他也不怀疑遵循富勒的8项准则将使一个法律体系更能指引公民行为。[35]哈特所反对的是将之称为“道德”——其仅仅是功效(efficacy)或者效率(efficiency),这是一个对邪恶的人、政府和正直的人、政府同等重要的道德中立的价值[哈特极好地(famously)指出,一个人无疑可以拥有“投毒的(内在)道德”]。[36]如果一个法律体系拥有邪恶目的,例如纳粹德国或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则遵守富勒的准则将使政府更有效地达致这些邪恶目的。[37]

众多回应可以被提出(富勒事实上以自己名义提出了这其中的许多回应):

第一,正如其他人指出的,“按照游戏规则进行”——或者公平地游戏,本身就是正义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即使远非全部[38](通过类推:信守诺言仍具有某些道德价值,即使这是一个做坏事的许诺)。富勒举了一个来自苏联的例子,在那里,立法者曾一度如此担忧某种类型的经济犯罪的增加,以至于其显著地(substantially)加大处罚,并且为了显示他们对待此类犯罪是多么严肃,其对那些已经因此类犯罪行为而入狱的罪犯溯及既往地加大处罚力度。苏联通常不是以对程序正义的坚守而闻名的国家,但在苏联境内的法律人抗议称这是不公正的。[39]

这并不仅仅是一个“功效”问题——如果是的话,当一个潜在罪犯知道其行为可能导致较现在所公布的后果更为糟糕的后果时,一个人可能为额外的威慑性权力鼓掌。[40]如果回溯性立法要受到批评的话,这并非在功效的层面上,而是在正义和道德的层面上遭到批评。

第二,当适当的程序被遵守时,特定类型的邪恶发生的可能性按理更小。例如,当法官知道对其裁决必须给出公共理由时(特定形式的腐败可能很难合理化),法庭更可能达致公正的裁决。同样,正如一个评论者所注意到的,“在法治的程序限制之下采取行动的邪恶政府的决定给普罗大众提供了至少某些安全措施”。[41]

第三,富勒曾写到,他不能相信程序上正义的法律体系不能够在实体上亦正义。[42]显然,联系是存在的[至少在否定意义上,对其中一种(正义——译者注)关注很少的国家可能也很少关注另一种],但也有这样的国家,其以有效率和谨慎的方式来推行(promulgate)邪恶之事。在大多数情况下,富勒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密联系的信念是其理论中一个乐观但次要的部分。[43]然而,某些评论家却将它视为富勒的核心思想,从而主张富勒的理论基于其(模棱两可的)价值(merit)而兴衰起伏。[4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