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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家事司法服务机制的研究与考察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在家事司法服务方面处于起步阶段,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家事司法服务机制已相对成熟,且举措丰富多样、各具特色,旨在为彻底解决家事纠纷提供助力,并为家事纠纷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在德国,家事法庭没有设立家事调查官一职。

比较家事司法服务机制的研究与考察

我国在家事司法服务方面处于起步阶段,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家事司法服务机制已相对成熟,且举措丰富多样、各具特色,旨在为彻底解决家事纠纷提供助力,并为家事纠纷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利益最大化的保护。通过大致梳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家事司法服务方面,有一些共同的举措,大概有以下方面:

(一)与案件事实查明相关的机制:家事调查官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设置了语义上或者实质意义上的家事调查员制度,诸如日本的家事调查官、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家事法院顾问英国的福利官等。如此,家事调查员制度作为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试点运行不仅要专注“本土化”探索与改造,还应注重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家事调查制度的机制剖析与经验借鉴。

1.日本的家事调查官制度

日本设立家事调查官制度,法律明文规定调查官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的大学毕业生中选拔,必须通过候补调查官考试,考试科目为教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通过考试后还必须接受两年调查实务训练才能正式成为调查官。作为世界上调查员培训制度最完备的国家,日本设立了专门的“研究训练所”对调查官进行专门训练,同时对调查官的任命规则作出明确,即“担任助理调查官以上的人员都必须从完成了家事法院调查官培训中心培训课程中的人员中选出”。[4]日本家事调查官在单独职务序列之基础上被划分为首席调查官、次席调查官、总括调查官、主任调查官、调查官及助理调查官六个等级,其中“首席调查官、次席调查官、总括调查官由最高法院在家事调查官中任命,主任调查官由高等法院在家事调查官中任命,家事调查官和助理调查官由家事法院自行任命”。[5]家事调查官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家事法官的命令和指示,对家事审判案件、调停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部分人事诉讼案件中为提出妥当的解决方案而必须弄清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当然,除调查职能外,家事调查官亦被赋予其他与本职相关联的辅助性职责,须承担对少年的“观察职责”,即将少年置于家庭或适当的场所与他人同时观察其行为,对其进行持续指导,以确保少年转变。

2.德国的家事调查制度

德国在家事法院中并不设立专门的调查人员辅助官,而是由家事法官自己调查或委托任何有资格的人进行调查。在德国,家事法庭没有设立家事调查官一职。原因之一可能是德国在理念上认为法院的角色就是一个纯粹的司法机构,是解决法律纠纷的国家机构,因此应专门处理法律问题,而不应过问法律背后的事实问题,家事法庭也是如此。但这并不是说德国家事法院不能进行事实调査,事实上,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家事案件的审理也同样规定了职权调查主义。但这里的调查有两个特点:一是职权调查主义是受限制的,一般而言,只有在确认程序中才适用职权调查,如确认亲子关系;二是调查不是由专门调查官实施,而是由法官或者法院委托的有关人员进行的。

3.澳大利亚的家庭顾问制度

澳大利亚法院没有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那样设置专门的家事调查官,与家事调查官的类似职责由家庭顾问来履行,仅在涉及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家事法官才会任命具备资质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学家,或者具备与孩子和家庭工作相关技能和经验的人作为家庭顾问,负责调查相关事宜。家庭顾问的调查遵循最有利于孩子未来福利和发展的需求,通过考查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环境和个人情况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家庭顾问调查后向法庭出具家庭报告,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会在开庭前收到家庭报告的副本,作为双方和解的依据之一。家庭报告仅作为法院在作出最终裁判时考虑的一个证据来源,但法官并不受家庭报告中任何建议的约束,同时,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对家庭报告提出质疑,此时,家庭顾问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质询。[6]

4.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调查官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调查官制度就是借鉴日本的做法,家事调查官是参考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调查官之设,确定家事调查官承法官之命,以其专业社工、教育、心理、辅导等学识知能就针对当事人家庭背景,所生存的社会环境,不同的个人特质、身体和心理状况等来查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问题症结,以及其不适应社会的原由,进而提供必要的协助与建言,为法官分析家事事件个案所需提供专业辅助,进而引入社会资源,妥善处理家事事件。除此之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调查官须同时承担“协调职责”,即“负责协调联系社会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关,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协调措施”。[7]从身份上看,我国台湾地区要求担任家事调查官人员须具备公务人员的录用资格,即要求担任家事调查官的人员必须参加公务员或家事调查员的考试,并获得及格成绩。

(二)与未成年人利益保障相关的制度:程序监理人

近年来,许多国家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一方面,有越来越多的家事纷争或家暴、虐待事件促使未成年人必须出庭表达想法或意愿;另一方面,法律也想要确保未成年人的真正意愿或意见能够被法院听见与采纳,在这种氛围与环境下造就了程序监理人(Guardian Ad Litem)制度的出现,同时程序监理人所协助的对象,也从儿童、少年逐渐扩展为其他法院认为有必要指派协助的当事人,例如受监护宣告之人、严重病患等。程序监理人是指法院针对程序能力缺乏或不足的当事人选任专业人士代为程序行为,程序监理人是当事人与法院沟通之桥梁,旨在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

1.美国的程序监理人制度(www.xing528.com)

最初,美国某些州为了避免儿童在审理程序中面临被忽略的危机,法庭会指派程序监理人秉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于审理程序中提供一些协助。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儿童虐待防治与处置法》(Child Abuse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该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会提供各州补助款与协助,以便让美国各州政府在处理儿童虐待与疏忽案件时,能够在其审理程序中指派程序监理人,直到1977年美国各州的州法律(state law)也要求一旦儿童遭受虐待或疏忽,该州政府必须提供法律咨询(legal counsel)并指派程序监理人给儿童,以保障受虐儿童在司法程序上的权利。然而当时美国各州的程序监理人制度在运作上有所不同,全美国地区并没有一套统一标准的服务模式,许多州的行政单位提供本地化的服务,最初美国许多州皆指定公益律师为程序监理人,到了20世纪70年代末,西雅图华盛顿地区的法庭开始训练志愿者或是法庭指派的特别代理人担任程序监理人,美国地区将这些专业人员简称为CASA,之后全国性质的CASA协会成立,该协会提供志愿担任程序监理人的民众支持与专业技巧上的协助。2007年至今,美国各州开始运用多种模式以提供程序监理人的专业服务。

2.英国的程序监理人制度

英国在1984年提出由社会工作人员作为程序监理人,在照护诉讼(care proceedings)的审理程序中为儿童少年提供必要之协助,英国各地官方单位在1984年被要求必须建置程序监理人小组(panels),同时收出养程序也必须指派程序监理人给儿童,以协助儿童、少年在法庭或类似的审理程序中获得协助。1989年以后,英国儿童福利法律(The Children Act 1989)更扩展了程序监理人的角色功能并彰显其重要地位。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规定,一旦诉讼牵涉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院须单独为未成年子女设立诉讼代理人监护人,并要求其为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

3.德国的程序监理人制度

德国在2009年9月也实施新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在新法中对未成年人身份之程序保障,特别设计程序辅助人,对监护及留置等程序则另外设计程序照护人。未成年人程序监理人除于家事诉讼中代表未成年人为程序行为,还必须从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向其解释说明家事程序的意义以及法院判决的理由。

4.我国台湾地区的程序监理人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于近期也受到英美地区与德国法律制度之影响,创设程序监理人制度,并扩大程序监理人所能协助的对象。在家事事件中,当事人是否有程序能力、意思能力,可能与法院是否选任程序监理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大概存在以下情形时,需要选任程序监理人:(1)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或有利益冲突之虞;(2)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无程序能力;(3)有时候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的立场,认为当事人虽然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4条第3项有程序能力,但仍有必要提供协助,得为其选任程序监理人;(4)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与有意思能力之无行为能力人,考虑到两者在年龄、教育、心理状态、精神状况与思虑周延程度上与一般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担义务之人存有差异,法院可以斟酌个案具体情形,决定是否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以保障这两者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5)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程序能力,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但如无生父母或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明显不适合时,法院必须选任程序监理人;(6)涉及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或有权利负担,法院得选任程序监理人;(7)关于监护宣告事件、儿童少年保护安置与继续安置事件、身心障碍者继续安置事件,如当事人为无意思能力,法院应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但有事实认定无选任必要的,可不选任。

(三)与心理疏导相关的制度:社工人员陪同与陈述意见

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规定了社工人员陪同与陈述意见制度,该法第11条第1项规定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之人,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时,必要者,法院应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陪同在场并陈述意见,由此确立了当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之人涉及家庭纷争时,由社会工作人员陪同与陈述意见的制度。[8]可以陪同出庭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理师、社会工作员、心理师和辅导人员五大类,依照案件的性质、当事人或被害人的年龄与身心健康状况,法律在规定是否强制专业人员陪同在场时也有差异。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由社会工作人员陪同出庭、陈述意见之频率最多,除性侵害犯罪事件于被害人诊察时应由护理师陪同之外,其余的相关案件皆有社会工作人员陪同与陈述意见之规定,可见,社会工作人员在专业陪同、陈述意见上越来越受到重视。

社工人员陪同出庭、陈述意见时的具体实施内容如下:(1)出庭前协助当事人知悉法律规定,简洁扼要地向当事人说明法条内容,使当事人知悉在法律上的相关权益,避免当事人因不知法律而使权利遭受损失;(2)使当事人熟悉家事审理程序、法庭的座位席次,避免当事人出庭时因为紧张而坐错位置;(3)帮助当事人准备充足的证据以便于出庭时呈给家事法庭(院)参考;(4)提醒当事人有关出庭前的准备,使当事人知道家事法庭(院)的所在位置,行有余力则事先与当事人去一趟家事法庭(院),并于出庭前讨论好交通工具,并且规划好来回的交通路线,以免被跟踪,社工人员于开庭当天亦可与当事人一起前往家事法庭(院);(5)法官审理时社工人员尽可能坐在接近当事人的位置,并且随时留意当事人的回应与情绪变化,适时给予情绪支持与鼓励;(6)鼓励当事人专注于家事法庭(院)的审理、倾听法官的陈述,提醒当事人在回答问题时态度要中肯,并且能够适时地陈述意见,应避免与对造陷入争辩或谩骂,尽量争取自己的权益;(7)为保护当事人,社会工作人员可协助当事人声请隔离讯问,并于审理结束后协助当事人维系人身安全、迅速地离开家事法庭(院),或者陪同当事人先前往法警室休息,等到确认安全无虞后再离开;(8)持续关怀当事人并予以追踪访视,在法官审理结束之后,社会工作人员与当事人简要地讨论与回顾出庭时的状况,以作为下一次再次出庭时的参考,并在出庭后以电话或家庭访视的方式,定期关心当事人的近况、追踪审理进度或结果,必要时连结相关社会福利资源给当事人。[9]

(四)与家事裁判相关的制度:家事法院参与员

在日本,为取得社会的支持与理解,妥善解决家事纠纷或事件,设立家事法院参与员制度,可邀请社会贤达为参与员参与审判。该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如果在诉讼制度下,由夫妻、亲子、兄弟及亲属间互相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在法庭上相互对立,进行非黑即白的争执。从维持家庭的和睦及亲属间健康地共同生活角度来看,这样做是令人遗憾的,它有悖于立法的理想。为了实现家庭内或者亲属间纷争的理想解决,所以希望由法官和民间有识人士组成的机关在不依诉讼的形式去寻求适合亲族间情谊的解决。”[10]家事法院每年会选任20名以上的参与员,包括律师,以及知识渊博、经验丰富的非专业人员。参与员的职责为参与家事法院的案件审理,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阐述自己的处理意见。每个家事案件必须由1个以上的参与员参与,家事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从每年预先选任的参与员中指定。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将参与员制度扩充至人事诉讼程序中,家事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参与员到场参与审理或尝试和解,听取他们对家事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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