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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审理详情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云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共计17天,原告支出维修费28743元。在该车维修期间,原告向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奔驰小汽车替代使用,支付租金13600元。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公司加油站加油的事实。2017年11月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所检样品不合格。宣判后,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刁某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审理详情

[裁判要旨]消费者未保留消费凭证的情况下,应结合交易产品及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产品侵权案件中,依社会的一般见解,如果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刁某诉称,2017年11月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云A×××××奥迪轿车至被告经营的某加油站加油,被告工作人员加了430元的95号汽油。该车在加油使用几天后,车辆仪表上废气监控灯报警。同月22日原告将该车送至云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发现:该车发动机电子设备中有PO42000,尾气催化净化器系统、汽缸列1作用过低的故障存储;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明白色物质。经分析判断,上述故障因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有关。维修人员口头告知上述故障可能系加了不合格汽油造成,建议原告更换三元催化器、火花塞、氧传感器、喷油嘴并清洗油箱。后云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共计17天,原告支出维修费28743元。在该车维修期间,原告向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奔驰小汽车替代使用,支付租金13600元。后原告向某区消费者协会和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工作人员协调,原告与被告同意对所加汽油进行送检,待检验结果出来后再作处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销售的汽油先后送至昆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在消费者协会组织下,被告承诺待其加油站正常运营后对车辆维修等费用进行赔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73元(汽油费430元+车辆维修费28743元+车辆维修期间承租替代车辆支出的租金13600元)。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公司加油站加油的事实。2017年12月4日被告接到消费者协会通知后,于同月8日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95号汽油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车辆损害是否因油品质量问题所致,应由相关权威部门依法作出检测鉴定结论。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陈述2017年11月3日其到加油站加油,同月22日才发现车辆仪表上废气监控灯报警,之后送到维修公司检测,在此长达20天的期间内,不排除原告车辆加过其他汽油或发生其他事故的可能。因此原告车辆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财产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计算。且原告租赁的是高档车,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该费用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载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原告投诉2017年11月3日其在被告加油站加95号汽油,致其云A×××××奥迪轿车整个油路系统维修、更换、清洗。处理结果为被告同意待加油站正常营业后,由原告带齐相关加油单据(小票)、修理油路系统的维修单据到加油站处理赔偿问题。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并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车牌照为云A×××××的奥迪轿车至被告经营的某加油站加了95号汽油。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将该车辆送至云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出具“诊断分析”,载明:“根据电脑检测结果,查看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明白色物质。据此判断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相关,建议用户更换三元催化器、火花塞、氧传感器、喷油嘴和清洗油箱后试车正常。”原告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8743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日到被告处提取2桶(2L/桶)95号车用汽油样品送至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17年11月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所检样品不合格。2017年11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签署意见称:“待检验结果出来后,会给几位客户满意答复。”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表的处理结果一栏写明:“经现场调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2017年12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待加油站正常经营后,属我站油质问题,我站负责油路修理赔偿。”2017年12月7日,原告为调取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监控录像与被告发生争议而报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载明:“民警告知报警人,调看录像一事到质监局反映。报警人表示同意。”

主要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

2.“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2份。

3.《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

3.诊断证明、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

4.“接处警登记表”1份。

审 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95号汽油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基本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1.上诉人刁某主张其于2017年11月3日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某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可以证实在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消费者协会与上诉人协商处理时亦未对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虽明确其经营的加油站监控设备正常情况下监控录像的有效保存期限是90天,但在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主张调取监控录像后仍未及时保存并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视为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某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成立。2.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诊断证明,可以确认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与汽油的质量高度关联。另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可证实: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上诉人处提取并送检的95号汽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结合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油品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加油费43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2874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28743元,关于加油费,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结合上诉人的车辆型号,可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加油费43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28743元。4.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租车费13600元。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13600元,并非上诉人因车辆受损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刁某加油费430元,并赔偿刁某车辆修理费28743元;三、驳回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实践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经常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的第一买受人有权选择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中产品第一买受人即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对销售者提起侵权之诉。审理的难点在于:原告(消费者)未保留加油凭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销售者)出售了汽油油品给原告;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的责任性质。

一、关于被告是否出售汽油油品给原告

一般而言,消费者向销售者购买、使用产品,销售者均会出具各类消费凭证(发票、收据等),消费凭证是证实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形成交易关系的直接证据,是消费者维权索赔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2份,可以证实在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原告)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告,被告在消费者协会与原告协商处理时亦未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提出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明确其经营的加油站监控设备正常情况下监控录像的有效保存期限是90天,在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因调取其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监控录像未果而报警后,被告仍未及时保存并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视为被告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原告主张的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告经营的某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

关于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学界多采用“两分法”:一是事实上的原因,最有影响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二是法律上的原因,即法律所认可的用以追究责任的原因,最有说服力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二者有因果关系。对于受害方来说,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必须同时充分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才能获得赔偿。实践中,由于造成损害的因素往往具有多样性,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味地要求消费者证明损害事实和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结果,还不足以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要求法官依社会一般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本案即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可证实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日到被告处提取2桶(2L/桶)95号车用汽油样品送至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17年11月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所检样品不合格。其次,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将该车辆送至云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出具“诊断分析”,载明:“根据电脑检测结果,查看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明白色物质。据此判断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相关,建议用户更换三元催化器、火花塞、氧传感器、喷油嘴和清洗油箱后试车正常。”由此,可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与汽油有缺陷存在高度关联。再次,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3日在被告加油站加95号汽油,致其车辆整个油路系统维修、更换、清洗,同一时段还有多名消费者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告。综上,依据社会一般见解,因被告出售的汽油有缺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存在很大可能性的,由此二审法院最终确认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充分考虑到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举证能力的局限性,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被告承担的责任性质

产品销售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销售者(实施使产品流通的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虽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享有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就是被侵权人所请求赔偿的对象。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因缺陷汽油导致车辆损坏,有权选择向缺陷汽油的销售者(即被告)主张赔偿,如果缺陷汽油是因生产者造成的,被告可向生产者追偿,但如果缺陷汽油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则无权向生产者追偿。

评选理由:本案系一起非常典型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的难点就在于消费者未保留消费凭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二审合议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运用产品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划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准确认定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以及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维护了举证能力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777号

二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4890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侯佳;审判员:郑会利、姚永祥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承办人:侯佳;编写人:侯佳

附:(www.xing528.com)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4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智,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刁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日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加油,因油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由此产生车辆维修费以及租车损失费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举证能力有限,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加油当天的监控录像却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消费者协会组织下,被上诉人曾承诺待其加油站正常运营后对车辆维修等费用进行赔偿,但此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昆明市××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加油的事实;2.被上诉人并未拒绝提供监控录像,而是因为监控录像保存时间有限,超过一定时间系统会自动覆盖此前的监控录像;3.被上诉人并未承诺待其加油站正常运营后对上诉人的车辆维修等费用进行赔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上诉人确实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了不合格汽油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油品合格,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的油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73元(汽油费430元+车辆维修费28743元+车辆维修期间承租替代车辆支出的租金1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载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原告投诉2017年11月3日其在被告加油站加95号汽油,致其云A×××××奥迪轿车整个油路系统维修、更换、清洗。处理结果为被告同意待加油站正常营业后,由原告带齐相关加油单据(小票)、修理油路系统的维修单据到加油站处理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95号汽油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基本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欲证明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及其他消费者共同向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被上诉人,经该单位工作人员协调,被上诉人承诺赔偿所有维修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某石化加油站班报表”各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一组,欲证明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加油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某石化加油站班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记账联并不完整,且上诉人加油当天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某石化加油站班报表”,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的“购买方”一栏虽均未记载上诉人,但日常生活中小额商品的买受人不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是一种常态,上诉人亦主张其加油当天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加油,因油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由此产生车辆维修费28743元以及租车损失费13600元的事实。上诉人因此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上诉人承诺对上诉人车辆受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经营的95号汽油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认定为不合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因油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由此产生车辆维修费28743元。2017年11月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上诉人处提取送检的95号汽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被上诉人虽否认上诉人到其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因油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驾驶车牌照为云A×××××的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某加油站加了95号汽油。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将该车辆送至云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出具“诊断分析”,载明:“根据电脑检测结果,查看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明白色物质。据此判断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相关,建议用户更换三元催化器、火花塞、氧传感器、喷油嘴和清洗油箱后试车正常。”上诉人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8743元。后上诉人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提取2桶(2L/桶)95号车用汽油样品送至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17年11月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所检样品不合格。2017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签署意见称:“待检验结果出来后,会给几位客户满意答复。”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表的处理结果一栏写明:“经现场调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201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待加油站正常经营后,属我站油质问题,我站负责油路修理赔偿。”2017年12月7日,上诉人为调取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监控录像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而报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载明:“民警告知报警人,调看录像一事到质监局反映。报警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11月3日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某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2份,可以证实在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消费者协会与上诉人协商处理时亦未对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提出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实2017年12月7日上诉人为调取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监控录像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而报警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其经营的加油站监控设备正常情况下监控录像的有效保存期限是90天。由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主张调取监控录像后仍未及时保存并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视为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某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成立。

第二,关于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诊断证明”载明:“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明白色物质。据此判断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相关”。由此,本院确认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与汽油的质量高度关联。另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上诉人处提取并送检的95号汽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结合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上诉人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油品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虽与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均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样品是其单方取样送检的,而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样品系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样送检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显然低于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故本院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95号汽油的油品不合格。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加油费43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28743元。被上诉人作为油品的销售者,向上诉人出售了油品不合格的汽油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上诉人可选择向销售者即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加油费并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28743元,关于加油费,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结合上诉人的车辆型号,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加油费43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28743元。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租车费13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13600元,并非上诉人因车辆受损必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刁某加油费430元,并赔偿刁某车辆修理费28743元;

三、驳回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刁某负担130.5元,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刁某负担269元,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佳

审 判 员 姚永祥

审 判 员 郑会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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