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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违反条例的后果与追究途径 - 第七章规定解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章是关于违反本条例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共5条。法律责任,又称违法责任,是专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法律责任:违反条例的后果与追究途径 - 第七章规定解析

本章是关于违反本条例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共5条。主要内容包括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等行为;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行为;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行为;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行为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下面介绍“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和类别。

法律责任,又称违法责任,是专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联系,其内容由法律明确具体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又包括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既包括中国人,又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第二,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核心要件。第三,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即一种法律上的惩戒性负担。第四,法律责任只能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追究。

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法律责任有自身的特征:第一,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因而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第二,它的内容是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措施,必须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来加以明文规定,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责任。第三,它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所谓国家强制力,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像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只能通过舆论监督等途径保证执行,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第四,它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进行。

法律责任按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究竟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的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

1.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2.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给予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根据追究机关的不同,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也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或者监察机关、人事部门等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所施加的制裁措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强化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行为的制约,防止利用职权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制定本条的依据

1.本条例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关于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审核权限内容等的规定。

2.本条例第四章移民安置关于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规定,本条例第五章后期扶持中关于“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规定。

3.本条例第六章关于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刑法关于渎职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罪名的规定。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主管某项工作或者对某项工作具有决策、指挥职责的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参与决策、实施某项工作的责任人员。

本条包括的内容

1.关于违本反条例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里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指导移民安置工作顺利开展的纲领性文件,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即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它应当主要包括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的“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此外,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还应当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即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这些是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的基本元素,编制好后,要经过特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因此,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认真审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编制要素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权限审查批准有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这也是维护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科学性、权威性的基础。对于违反规定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违本反条例规定审核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移民安置规划是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依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实际工作中出现了移民安置规划深度不够、科学性不强、法律地位不明确或者弱化等问题,影响了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对移民安置规划编制重视程度不够以及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把关不严造成的。所以本条例强化了移民安置规划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了移民安置规划依据的标准和原则、主要内容,农村移民、城镇移民安置的原则、民主程序等内容。即:“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同时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权限和程序。即:“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因此,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认真审查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要素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权限审查、审核、核准、批准有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对于违反规定的有关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批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是恢复和提高移民生活水平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保障移民生活水平有序恢复和提高的重要规划,本条例规定了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查批准移民安置规划,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移民安置规划是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的基础,移民安置规划要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算等内容作出安排。可以说移民安置规划是整个移民安置工作的蓝图和工作表。如果没有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不合格,整个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势必无法顺利进行,最终损害的是移民的切身利益。必须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经过严格的审查、审核和审批程序,确保移民安置规划符合有关政策,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工程是不得开工的。特别是由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涉及的移民数量众多,违反规定批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工程建设开工的行为,容易引发诸多问题,甚至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因此,对于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移民安置工作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保质保量地及时完成,这项工作的完成情况是工程验收的基础性指标。本条例第四章对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工程进度,偏废移民安置工作的行为的发生,并确保移民安置中存在的问题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本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后期扶持制度是维护水库移民长远生计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核心目的是让移民得到最大的实惠,帮助移民尽快恢复生产生活水平,避免移民长期贫困的风险,及时提供一个后续支持。后期扶持资金是后期扶持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资金保障。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这样的规定明确了三点:一是后期扶持资金的用途是专项用于移民后期生产、生活扶持;二是后期扶持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使用;三是未编制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因此,有关单位向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者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拨付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关于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移民安置的管理及组织实施,同时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否则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关于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移民稳定是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移民安置涉及移民生产生活大范围、深度的变化,一定程度上也是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因此,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以免造成大的社会矛盾或群体性事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以及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维护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www.xing528.com)

制定本条的依据

1.本条例第二章关于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批准程序的相关规定。

2.本条例第五章后期扶持规划中关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批准程序的相关规定等。

本条包括的内容

1.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而移民安置规划是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同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移民安置工作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础,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这在本条例各章节的规定中都有体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因此,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一经批准,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法人都无权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2.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规范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防止利用职权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本条对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规定行政处分,主要是由两点决定的:第一是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的工作特性决定的;第二是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性质较轻、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而对于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项目法人违反条例规定调整或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维护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防止项目法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调整或者修改大纲或者规划,本条规定了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应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即: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规范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以及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的行为,保证其工作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防止弄虚作假,损害国家、业主及移民的切身利益。

制定本条的依据

1.本条例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实物调查的有关规定。

2.本条例第五章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的有关规定。

3.本条例第六章监督管理中关于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有关规定等。

本条包括的内容

1.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以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移民安置工作以及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由于其特殊性和牵涉群体的广泛性、复杂性,这就要求其编制过程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基本原则。根据条例的规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在这一过程中,规划的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移民的权益和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客观事实。

2.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是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基础之一,是计算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基础依据之一,其结果的准确可靠才能充分反映移民的利益诉求。由于对实物的评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本条例规定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这样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移民利益的行为。

3.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是国家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移民安置工作情况进行客观评价进而确保移民利益的一项重要手段。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同时规定从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由于第三方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其公正客观,严禁弄虚作假。

4.为有效防止编制有关部门、单位在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本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即: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规范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防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侵占、截留和挪用,保障专款能够及时足额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及移民生产生活恢复。

制定本条的依据

1.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稽查审计、监督管理的规定。

2.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规定。

3.本条例第五章关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相关规定。

本条包括的内容

1.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是移民安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资金来源,也是移民恢复生产和生活的资金来源。它是工程概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当足额拨付、全额专项使用。

2.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用于落实国家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资金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专项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中的水库移民后期生产、生活扶持,也可以作为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3.原条例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使用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操作也不尽规范,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国家及移民的切身利益,妨碍了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损害了干群关系,造成了诸多社会矛盾。同时,侵占、截留、挪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造成了国家的后期扶持政策措施因缺乏资金而难以到位,将影响移民后期生产生活恢复和提高,移民得到的实惠少、心理认同比较差,这也是移民“稳不住”的重要因素。

4.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条例在相关章节中对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都作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稽察和审计制度: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对稽察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本条例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于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行为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因此本条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拖延搬迁或拒迁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移民拖延搬迁或者拒迁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条包括的内容

非法拖延搬迁和拒迁会延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本条按照拖延搬迁或者拒迁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了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关于强制执行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以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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