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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问题:医师违反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有保护好患者隐私的,可能成立泄漏他人秘密的犯罪。德国、意大利、法国、葡萄牙以及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刑法立法也有这种规定。第12种情况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刑法问题:医师违反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此外,医师还负有严守患者病情或健康信息的义务,未经许可不得进行人体实验,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必须如实报告等。

对此,《执业医师法》第37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其中第8种情况涉及非法人体试验行为是否入罪的问题,按照该条规定,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是,我国刑法对此并未设立对应的犯罪,这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难免再次滑入空置的泥坑,不利于打击社会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非法人体试验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为了使各种非法人体试验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得到全部落实,也有必要对之单独设罪。[20]

第9种情况涉及泄露患者隐私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有保护好患者隐私的,可能成立泄漏他人秘密的犯罪。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均有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第317条设有“泄露秘密罪”:从事医疗业务、法律业务、会计业务或者其他基于与委托人的信赖关系而知悉他人秘密的业务的人或者辅助者,或者曾经处于这种地位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就其业务所知悉的他人秘密的,处1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泰国《刑法》第323条规定:作为有权力的公务员因为职务关系或者作为医生、药剂师、药商、助产士、服务员、教士等因为职业关系,而知道或者取得私人秘密并泄露,足以损害他人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千铢以下罚金。德国、意大利、法国、葡萄牙以及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刑法立法也有这种规定。我国刑法亦有体现,《刑法修正案(七)》先是设置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后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这两罪统一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据此,对医师和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理,如果是过失泄露,只能按照民事方式解决。

第12种情况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如果说可能成立刑事犯罪的话,我国刑法仅仅在第139条之一设有对安全事故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那么涉及传染病的医学事故能否纳入公共安全事故的范畴呢?从理论上来说,医学公共安全完全属于公共安全范畴,但由于我国刑法将有关医学问题放到刑法分则第六章,这样便排除了适用分则第二章的可能性,说明以上条款在刑法中难以得到落实。

【注释】

[1]熊永明:法学博士,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刘江:《新华时评婴儿死亡事件真相触动社会良知底线》,访问日期:2016年3月15日(新华网),载http://news.qq.com/a/20091115/001337.htm。

[3][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论》,筑摩书房1983年版,第115页。

[4][日]大谷实:《医疗行为と法》,弘文堂1990年新版(补正版),第39页。

[5][日]米田泰邦:《医疗行为と刑法》,一粒社1985年版,第196页。

[6]陈子平:《医师违反紧急救治义务之刑事责任——与日本法之比较》,载刘明祥、田宏杰主编:《刑事法探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0页。

[7]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9页。

[8]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86页。(www.xing528.com)

[9]刘维新:《医师刑事法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9页。

[10]杨丹:《医疗行为的正当化研究》,载《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第80页。

[11]吴志正:《论紧急专断医疗之民事医疗关系——紧急避难与紧急管理之竞合》,载《万国法律》2006年第10期。

[12]详细分析参见冯军:《专断性医疗行为的刑事处罚及其界限》,载刘明祥主编:《过失犯研究:以交通过失和医疗过失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2页以下,第197-203页。

[13]参见[日]金泽文雄:《医疗と刑法——专断的をめぐって治疗行为》,载[日]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编:《现代刑法讲座》(第2卷),成文堂1982年初版,第132页。

[14][日]大谷实:《医疗行为と法》,弘文堂1990年新版(补正版),第81页。

[15]参见刘明祥:《伤害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77页。

[16]参见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08页。

[17]详细分析参见冯军:《专断性医疗行为的刑事处罚及其界限》,载刘明祥主编:《过失犯研究:以交通过失和医疗过失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2页以下,第197-203页。

[18]参见[日]金泽文雄:《医疗と刑法——专断的をめぐって治疗行为》,载[日]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编:《现代刑法讲座》(第2卷),成文堂1982年初版,第143-144页。

[19]谢望原:《孕妇事件:医院应负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载《法制日报》(周末)2007年12月2日第1版。

[20]该条其他情形实际上也存在这种虚置情况,如第4种情况“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刑法》只是在第229条设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非法出具其他证明的行为并没有设立为罪。第6种情况“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刑法》第145条仅仅设立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使用”行为并不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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