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概念
2011年6月10日,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首届环境司法论坛在昆明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环境法领域理论专家与实务专家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出发,就环境司法问题展开了一系列讨论。这次论坛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确定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概念。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置审判机关,或者现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环境司法专门化亦可称为环境案件审判专门化。[6]
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现了法律规范与司法机制对现实社会的“回应性”特征,进行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环境矛盾与纠纷对司法机制体制提出的迫在眉睫的创新需求。[7]其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审判组织的专门化。建立相对独立于其他庭室或普通法院的环境案件审判机构,如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以便能够高效、流畅地处理整个环境案件。
第二,审判人员的专门化。审判的核心内容是认识、处理法律纷争。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指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8]虽然棚濑孝雄这句话更侧重于强调“所有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但也不难看出,法官的司法能力是审判的核心要素,司法的功能是否能够实现、实现的程度以及如何实现,依赖于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专业的法官更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裁判与公正司法的合理预期与法治信仰。
长期以来,环境司法审判在我国一直呈点状分布,即除少数地区设有专门法院和专门审判机构以外,环境资源案件大多由刑事、民事、行政等传统审判部门分散审理,缺少一批既围绕环境资源司法实务问题又针对环境资源审判基础性、全局性、前瞻性理论问题开展研究的专业化法官。
第三,审判程序的专门化。审判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判断,是将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行为。这一行为需要通过程序提供的制度性空间来进行,离开了程序,审判将无法实现对纠纷的介入,审判的功能也将无法实现。构建契合环境纠纷特质的专门性诉讼程序,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必然要求。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层次结构(https://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2015年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牢牢扭住审判专门化这一牛鼻子,着力构建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以及审判团队“五位一体”专门化机制。统筹推进审判机构专门化,理顺机构职能……稳步推进工作机制专门化,探索相对集中案件管辖制度,逐步实现案件归口审理,构建多元共治机制。探索推进审判程序专门化,健全环境资源审判特别程序和环境诉讼专门审判程序规则,创新审判执行方式。深入推进审判理论专门化,加强环境资源审判理论创新,加强实证研究和对外交流合作。扎实推进审判团队专门化,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业务能力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9]
也有学者就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优化路径进行了思考,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
第一,融合“地方性”与“普适性”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本质要求。地方性以环境审判机构的设置为主要的外在表征,普适性以环境审判机制的运行为主要的内在表达。
第二,设计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程序融合“地方性”与“普适性”。包括:须坚持预防为主、最有益于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的原则和指导思想;应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要运用诉前司法令;做好证据的调取和保全;建立综合调处机制;丰富证据的种类;创新责任方式;鼓励并案审查;进行执行监督;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第三,构建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理论,环境审判团队融合“地方性”与“普适性”。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推进和完善,必须要强调环境审判团队的中流砥柱作用,特别是必须承认法官和环境法官的职业特殊性与专业性,承认其应具有的各种专门知识、技能、经验与维系其共同认知的伦理道德与行为规则。[10]
无论是从官方表述还是学者的研讨中,都可以看出,学界和实务界均认可环境司法专门化是一个层次多样、内容丰富的系统工程。其包括但不限于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或者说,环境司法专门化应当以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作为载体来承担和附加更多的制度建设的内涵。[11]初始层次主要集中在对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建设上,深化层次则集中在以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建设为基础的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建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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