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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的发生与防范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认知论上讲,是否发生了环境犯罪案件属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判断问题,就是说必须先有公民的报案、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或者司法机关对犯罪信息的发现这一客观存在,然后才由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信息进行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显然需要对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设定某种标准或原则,否则就有可能发生侵犯公民个人私生活、干涉民事领域等违反公共性原则的现象,这实际上涉及一个环境犯罪刑事立案标准的问题。

环境犯罪的发生与防范

立案作为环境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从认知论上讲,是否发生了环境犯罪案件属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判断问题,就是说必须先有公民的报案、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或者司法机关对犯罪信息的发现这一客观存在,然后才由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信息进行主观判断。任何一个司法机关在收到案件材料以后都必然首先要作出这样的判断,以便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处理纠纷、控制犯罪。在这一过程中显然需要对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设定某种标准或原则,否则就有可能发生侵犯公民个人私生活、干涉民事领域等违反公共性原则的现象,这实际上涉及一个环境犯罪刑事立案标准的问题。

所谓的立案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案件开始追究时所应掌握的衡量犯罪案件是否成立的规格和尺度。关于立案标准,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立案标准包括立案所具备的一切法律和事实条件,即犯罪构成的具体化;狭义上的立案标准则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和《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客观方面所要求达到的数额、情节、行为等的界限。可见,立案标准不单纯是一个程序法实体法上的概念,而是横跨两者之间,具有包容性的复合概念。从程序法意义上讲,立案标准是启动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立足点。

程序法意义上的立案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已有明确规定。[1]从法条规定中可以看到,司法机关接受或者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后,并不直接侦查或者审判,而是要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的理由和根据时才予以立案。其立案条件有三: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三是属于受理机关管辖,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也均细化了上述立案标准。

这个立案标准不可谓不严格,想来设定的目的是为了起到屏蔽的功能,争取在立案阶段就把不是环境犯罪的行为排除出去。但是,由于这项制度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所以动机再善良,依旧无法适用,它所设想的目的,在实践中已经基本落空。

首先,按照人的认知规律,“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一个需要通过侦查程序的运作才能予以查明的问题,现在却变成了立案的条件,当然更是启动侦查的前提,因为在我国,只有立案后才能展开侦查。同样,对“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离不开对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把握,仅凭对案件原材料的分析是很难明确谁是涉案人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见将“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立案标准,是一种典型的违背人的认知规律、倒果为因的做法。很显然,这种违背人类认知常识的虚无的立案标准,是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

其次,这个立案标准无法适应环境环罪的要求。“有犯罪事实发生”是一个明确的结论,但是环境犯罪行为(特别是环境污染案件和生态破坏案件)往往具有行为的隐蔽性、危害的渐进性的特征,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危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不一定明显。如果将“有犯罪事实发生”作为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之一,结果只能是使许多本应该立案的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不利于控制环境风险。(www.xing528.com)

最后,“有犯罪事实则立案,没有犯罪事实则不予立案”的规定也因与实践不相吻合而显得极不可取。因为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案发当初往往不明显,因果联系难以确定,很难知道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有它实际上混淆了追究刑事责任与给予刑罚处罚的界限。刑事责任不仅包括定罪处刑,也应当包括定罪但免刑而给予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地宣告有罪。如果只有需要量刑的案件才要立案,只定罪不需要量刑的没有必要立案,实际上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纵容,势必不利于环境保护

如前所述,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预防风险,如果把立案标准定得太高,将不会有环境犯罪被纳入程序视野,也就无所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了。其实质就是,虚高的立案标准虚化了启动程序。改良的方法,就是以犯罪控制为目的,在启动程序中设置实现这一目的的功能机制。这里的功能机制应该表现为充分保证程序启动上的随机与主动。依此笔者建议:

第一,降低立案标准,增强立案阶段的案件输入功能。取消立案阶段在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中的独特地位,剥离其案件分流功能,增强其案件输入功能。仅将其设置成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前置工序,即负责登记环境犯罪消息,登记条件就是“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等危害行为或风险发生”即可。[4]这样就可以撇开对环境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与否的先期判断,从可能会构成犯罪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入手,启动侦查阶段搜集证据并查证犯罪是否存在,从而能够及时地追究环境犯罪,最大可能地规避环境风险。

第二,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等危害行为或风险发生”。所谓盖然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阶段,当登记时的已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等危害行为或风险发生”,即不必等危害后果或风险发生,而根据病因学旁证法和环境科学现有的技术判断违法行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时就应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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