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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控制与扩大起诉裁量权的探讨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诉讼制度的发展,各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起诉裁量权的扩大化对于我们从特殊预防目的出发,从有利于罪犯回归的角度出发,追求公诉的合理性和目的性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改变直接影响了公诉机关追诉权的行使。在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中,出于对生态安全的保障、对环境权益的恢复,检察机关可以有较大的起诉裁量权,以决定对哪些案件起诉,哪些案件不起诉。

犯罪控制与扩大起诉裁量权的探讨

近年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诉讼制度的发展,各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起诉裁量权的扩大化对于我们从特殊预防目的出发,从有利于罪犯回归的角度出发,追求公诉的合理性和目的性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

在控制犯罪的诉讼目的指导下,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其“分流功能”“预防、惩罚、恢复三位一体的整合功能”,最终实现其控制环境犯罪的目的以及保护生态安全的价值追求,这一制度主要是指暂缓起诉制度。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涵义

暂缓起诉的称谓,又称作“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暂缓起诉的含义,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各个学者有自己不同的表述。叶肖华认为:“暂缓起诉,即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涉嫌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规定一定的期间,若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暂缓起诉的情形,期间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刘烁玲、刘秋平认为:“暂缓起诉只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情形,它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罪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出公诉的一种制度。”

虽然概念各不相同,但这些概念的共同点都肯定了暂缓起诉的功能就在于它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使其不必进入审判程序。这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的经济原则,同时国家检察机关通过暂缓起诉对环境刑事案件的介入处理,也可以达到弱化社会矛盾,调整社会关系,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从而实现犯罪控制的社会整体效益。

从1992年开始,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的刑事检察活动中,开始试行暂缓起诉制度,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暂缓起诉制度。实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明确规定了暂缓起诉制度。

(二)暂缓起诉的理论基础——刑罚观与起诉权

人类为什么需要刑罚,国家发动刑罚权应当遵循一个什么样的刑事诉讼程序?让我们通过对刑罚观念和起诉制度的溯本追源,来具体地论述这一问题。(www.xing528.com)

在耶林看来,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70]诚哉斯言。同样,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刑法的目的,更是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根基。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上的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与刑法上的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存在某种对应关系。在报应主义看来,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有罪必罚,才能使犯罪人罪有应得。受这种报应观念的支配,即使轻微的犯罪,只要具有了起诉条件,就应当有罪必诉。而依目的主义,刑法以防卫社会,预防再犯为目的。而刑罚不是社会防卫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最佳手段,而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

因此国家在决定是否追诉犯罪的时候,除了考虑一个案件是否具备追诉条件,还要考虑判处刑罚是否有利于防卫社会这个目的,即考虑追诉的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看,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一样,都是直接服务于国家防治犯罪的这个社会目的,都是国家实现治理的工具。

在中外刑法史上,报应是一种古老而又常新的刑罚观。如果说报应刑思想要求有罪必罚,那么根据无程序则无刑罚的观点,刑事诉讼领域就有必要坚持有罪必诉的原则,在起诉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

19世纪后半期,在不断高涨的犯罪浪潮面前,刑事社会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进行了系统批判,提出了目的刑理论,“在减轻刑罚的同时减少犯罪”是他们响亮的口号。与目的刑主义相对应的就是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是诉讼程序法对刑罚观的回应,它弥补了起诉法定主义的缺陷,为诉讼主体提供了多元式、多层次的起诉机制,有利于冲突的最终解决。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暂缓起诉制度也就具有了理论的正当性。

(三)暂缓起诉制度在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

我国现行的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着较大缺陷。一是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未考虑到犯罪人对于损害环境补偿的同时国家又必须为环境犯罪造成的生态破坏“买单”,二是环境犯罪的发生多数是由于主观的过失造成,犯罪人往往不具有主观恶性,更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将这些犯罪人收监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观改造是一种过剩。因此,在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尝试以其他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达到现行刑法对于环境刑事犯罪进行制裁的目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改变直接影响了公诉机关追诉权的行使。在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中,出于对生态安全的保障、对环境权益的恢复,检察机关可以有较大的起诉裁量权,以决定对哪些案件起诉,哪些案件不起诉。相应的,在程序中应当构建相关环境刑事案件暂缓起诉制度适用具体规范,包括检察机关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案件的范围界定,暂缓起诉适用后果和实际操作程序性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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