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资料查阅,其他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一般未设专门条文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规定,而是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条文之中。由于这一特定的背景,其他国家(地区)学者很少有关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专门性研究,其他国家(地区)关于民事诉讼强制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藐视法庭罪以及藐视法庭罪中常采用的一种制度:罚款。
藐视法庭罪的研究文献数量众多,笔者结合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相关的研究,主要研究了民事藐视法庭罪与理性违反法庭秩序行为。有学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之下,当一个人违反法庭秩序的成本小于遵守法庭秩序的成本(比如如果出庭,可能会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报复),则人们出于理性,会选择民事藐视法庭。[16]这样的研究对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9条所规定的对于证人出庭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以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有借鉴意义,此规定导致的可能性结果是,证人出于畏惧打击报复的心理会大面积不出庭。关于藐视法庭罪,比较权威性的专著是C.J.Miller的Contempt of Court一书,该书系统地介绍了民事藐视法庭与刑事藐视法庭之间的差异、当庭藐视法庭罪的界定及其规制、民事藐视法庭罪、刑事藐视法庭罪的审判规则。[17]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类似的制度方面,发表于2000年《华盛顿法律评论》的“Disobedience and Contempt”一文比较系统地介绍了当庭藐视法庭行为的规则,并对于被处以民事藐视法庭罪者的救济权作了较为清晰的描述,文章同时对于藐视法庭行为处以罚款的法官权力滥用问题作了解释,并认为藐视法庭罪中的罚款权滥用是美国司法制度中一个比较大的问题。[18]发表于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的“Contempt Sanctions and the Excessive Fines Clause”一文认为,作为美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很少有一种制度像违反法庭秩序所遭致的罚款制度那样容易被滥用,因为出于维护法庭尊严的制度设计,罚款这一制度本身的追诉者、决定者二者集于一身,即审理案件的法官。该文详细论述了罚款制度潜在的被滥用的可能性,并提出了规制的具体举措。[19]
就其他国家(地区)关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立法而言,与我们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相比,他们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种类少得多,且主要是指那些消极的妨害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行为。如证人不出庭作证、做虚伪陈述,以及不服从法院关于证据开示的命令,等等。(https://www.xing528.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的拘传。这一措施鲜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所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追索赡养费等特定案件中的被告,以及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被告。我们认为,被告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出庭,实质上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仍存在法院职权色彩。而以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为理由对被告采取拘传这一强制措施,则反映了证明责任法理在民事诉讼中的缺失。正是为此,取消对当事人的拘传,统一采缺席判决制度或将当事人递交的答辩状作为口头陈述并以此为基础作出相应判决可能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另外,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尤其是审前程序的完善,对不服从法院关于证据交换等命令的当事人如何采取强制措施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