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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中比例原则的缺失8.2.2:探讨与解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相比较于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对单位和个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罚款的金额。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必须合理限定罚款金额的上限,平等对待单位和个人,区分制裁当事人和案外人,确立新的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罚款制度的作用。

罚款中比例原则的缺失8.2.2:探讨与解析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相比较于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对单位和个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罚款的金额。而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罚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人民币以下”和“1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2007年《民事诉讼法》局部修法以前则分别是“1000元人民币以下”和“1000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考察更远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罚款金额更是仅为200元人民币以下,并且个人和单位在罚款数额的立法对待方面不存在差别。从罚款金额的历史演进来看,从最初不区分单位与个人的“一体适用”200元人民币到目前最高的各自分别适用1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额分别增长了五百倍和五千倍,倍数增长之巨令人瞠目结舌。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上适时提高罚款数额的上限是十分合理的。我国历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只要涉及罚款制度,必然提高罚款数额的现实原因是一种立法考量,立法者或者说民事诉讼的修法者的主要目的在于希望借此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民事诉讼中针对违法者的行为不断提高罚款的数额,对被罚款人利益的触及是否比以往更大,以及提高罚款数额后是否真的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尚不能确定。在精细的罚款制度建构完成之前以及针对笔者提出的罚款允许上诉程序完全建立之前,提高罚款数额所激起的相对人不满无法通过规范的救济程序予以化解,最终的结果是激化了罚款数额大幅度上升但是被罚款者的配套救济程序缺位二者之间引起的矛盾。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解决或者说规避笔者预设的可能出现的问题,出于一种人性基本的理性观念,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院长对罚款适用的控制会更为严格,对违反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所采取罚款的情形以及具体的额度的掌控会更为仔细,导致罚款的审批周期也会越来越长,这些由于提高了罚款数额而导致的周边附带效应,理所当然地最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掉提高罚款数额所产生的针对违反诉讼秩序者的威慑效果。罚款制度的完善,不能仅仅只是调整金额上限,而应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对待,在这个系统工程构建的过程之中,构建罚款的比例原则显得尤为重要。(www.xing528.com)

比例原则最早出现于德国行政法,德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著名的行政法学者奥托麦耶先生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德国整个行政法所有原则中的“皇冠性的原则”。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者的研究中,有学者将比例原则称为行政法领域中的“帝王性的条款”。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的理论研究中,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一般应当主要包括行政法上的适当性原则、行政法上的必要性原则、行政权运用上的比例性原则这三项附属于比例原则之下的具体化比例原则。所谓行政法上的适当性原则,有学者又将其称为妥当性原则、行政行为的妥适性原则、行政行为的适合性原则,具体而言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以及行政措施的结果必须有助于行政行为实施法定目的的最终达成,如果一定的行政行为的运用不是为了达到行政法上的法定的目的或者行政行为的运用最终达不到运用该行为的法定目的的时候,则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措施的采取和运用就在理论上违反了行政法上的适当性原则的要求,该原则总体强调的是手段对于行政合法目的的有效执行和实现的问题;所谓行政法上的必要性原则,又有学者将其称为不可替代性原则或行政法上的最小化损害主义原则,该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权力在运用和行使的过程之中,如果行为存在多种可替代的、同样能达成一定行政法上设定的目的的措施时,则行政主体应当选择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的那种行政措施,要求行政主体绝对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该原则注重从实质的法律效果来最终衡量作为手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性;所谓行政权运用上的比例性原则,又有学者将其称为狭义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行政均衡性原则,或者行政相称性原则,该项原则具体要求行政权力机关所运用的具体行政强制措施与该行政行为最终所要达到或者实现的目的二者之间从内在角度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数学方面的比例关系,具体地说来,是指作为行政主体采取或者运用一项行政措施,虽然该措施可以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但是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或者采用的结果会给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包括人身带来超过该项行政行为所运用时的行政性目的最大化价值的侵害的话,则从理论上而言该项具体行政行为就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性原则,因此可以说比例原则最终关注和注重的是一种法的价值的权衡。[2]比例原则作为处理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妥善协调罚款的目的与适用之间的冲突,但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罚款制度而言,罚款金额的不断增加,单位和个人被区别对待,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制裁方式同质化,合理救济机制的缺失等皆与比例原则背道而驰。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必须合理限定罚款金额的上限,平等对待单位和个人,区分制裁当事人和案外人,确立新的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罚款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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