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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关于收养子女的常规规定和特殊情况的详细指南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且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进一步放宽,除了前述四项例外,还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了解关于收养子女的常规规定和特殊情况的详细指南

收养是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仅仅是生活在一起的,不一定是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十七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使无家庭的孩子获得家庭的同时,也使无子女的家庭因收养而得以完善。《收养法》根据收养的不同情形,将收养分为一般收养与特殊收养两种情况。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要求

1.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并且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如果是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共同收养。需要注意,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可以作为送养人的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的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若是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得双方同意;但是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须经过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需要变更监护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要求

1.我国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我国公民收养三代之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四个条件的限制:被送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进一步放宽,除了前述四项例外,还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我国《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我国《收养法》第十四条允许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可以不受一般收养条件中的下列五项条款的限制:被送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当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人;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三)收养成立的程序要求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否则会导致收养关系的无效。

1.收养登记机关

根据收养的情形不同,具体为:

(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做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的具体程序

(1)申请。收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相关手续。收养人应该提供的材料有:收养申请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说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做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一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2)审查与公告。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www.xing528.com)

(3)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当事人签订有收养协议的,收养协议自收养关系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形

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解除收养关系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协议解除;另一种是诉讼解除。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应由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达成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被收养人是成年人的,应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解除之日消灭。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1)收养人对被收养人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有虐待、遗弃等行为;(2)收养关系成立后,未成年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4)养父母一方反悔,或者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2.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但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生活实例

原告戴某甲与其妻子甘某(现已过世)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86年,他人将刚出生三天的被告戴某乙送给原告夫妇收养,戴某乙的户口登记在戴某甲处。戴某甲夫妇未到当地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戴某乙初中毕业后即外出务工。2003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戴某乙与赵某登记结婚,赵某入赘至戴某甲家,婚礼由戴某甲负责操办。婚后,被告夫妇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夫妇与戴某乙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戴某乙及其丈夫搬出原告夫妇家。此后,戴某乙很少回去看望原告夫妇。

2009年11月4日,戴某甲在村上发布了一份“解除养父女关系的声明”,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甘某两次因心脏病住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戴某乙未到医院进行探望、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12月,甘某因病过世,被告夫妇在其养母过世之后回家奔丧,因未取得戴某甲谅解中途离开。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戴某乙以继承纠纷以及分家析产纠纷等案由多次起诉戴某甲,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养母过世后,原、被告之间基本无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故双方酿成纠纷。戴某甲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费用。

实例分析

没有进行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一方“解除养父女关系的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法律讲解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夫妇于1986年将被告收养为养女并积极履行了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虽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9年4月1日生效)实施之前,且该收养行为经原告的亲友及当地群众的公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一旦成立,收养关系的解除或者协议解除,或者诉讼解除,仅靠养父母或养子女单方面的解除声明不具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被告戴某乙现已成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且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被告没有尽到养子女对养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存在遗弃原告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抚养被告支出的教育费的年限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人民法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补偿原告抚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8万元。

注意事项

不登记不发生收养关系的规定是从1999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在这之前,存在收养的事实又得到一定范围群众认可的也可以认定收养关系的成立。但是从1999年4月1日开始,收养一律需要办理登记,未登记的收养关系不被认可。

收养关系一旦为法律所认可,便会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意图解除收养关系,仅有单方面的解除声明或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均不会产生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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