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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效力解析:房产证未办理与房屋占有状况的法律认定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7年,万某与酉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正是郭某意欲购买的那一套商品房。法律讲解郭某、万某双方均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因此需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房屋的占有状况。

买卖合同效力解析:房产证未办理与房屋占有状况的法律认定

(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1)交付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也就是出卖人将对标的物的占有实际移转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直接占有该标的物。

观念交付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不现实交付标的物,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标的物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依法被买受人占有的,出卖人无须再行实际交付,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

例如,某宾馆为了8月8日的开业庆典,于8月7日向电视台租借一台摄像机。庆典之日,工作人员不慎摔坏了摄像机,宾馆决定按原价买下,以抵偿电视台的损失,遂于8月9日通过电话向电视台负责人表明此意,对方表示同意。8月15日,宾馆依约向电视台支付了价款。则摄像机的所有权在8月9日双方达成合意之时便发生所有权转移。

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例如,甲将其出租的电视机卖给乙,由于租赁期未满,暂时无法收回电视机,甲可以把电视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乙,以代替电视机的实际交付。

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双方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由出卖人继续占有,但是在买卖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一套参考文献卖给乙,但是甲还想留这套书籍用一段时间,这时甲可以与乙再订立一份租赁或借用协议,由甲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书籍,乙对该套书籍进行间接占有,以此来代替现实交付,乙取得该套书籍的所有权。也有人将占有改定称为继续占有。

此外还有以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比如交付仓单、提单及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还会出现“一物数卖”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如果同一标的物订立有多重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为普通动产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为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活实例

郭某分别于2012年、2015年分两次向酉阳某房地产公司交纳7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一套,酉阳某房地产公司向郭某出具了房款收据,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万某与酉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正是郭某意欲购买的那一套商品房。万某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购房款,并及时办理了网签和接房手续。郭某在知晓酉阳某房地产公司将商品房卖给万某后,于2017年11月强行进入案涉房屋内进行装修,以致引发郭某与万某纠纷。

实例分析

酉阳某房地产公司将同一套房屋分别卖给了郭某与万某,在两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哪份合同能够率先得到权益实现?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讲解

郭某、万某双方均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因此需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房屋的占有状况。原告万某不仅与酉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还及时办理了网签和接房手续,可以证明万某与酉阳某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房屋交付,因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现实作用,故万某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被告郭某虽交纳了部分房款,但是没有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接房入住手续,因此郭某强行进门装修的实际占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构成了对万某合法占有的侵犯,万某有权要求郭某停止侵害,腾房走人。房地产商和郭某之间的纠纷,郭某可另行起诉。

注意事项

“一房二卖”所有权属于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的一方所有。双方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该按照房屋交付、房款支付等情况来判定何方权益可率先得到实现。

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并有权主张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所有权随物的交付而转移。船舶、航空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物的质量担保义务(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义务履行是否适格,关键在于是否达到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的差价返还。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有权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价款。

生活实例

2018年原告回先生在使用三星Note7手机充电时,手机发生自燃,烧毁了笔记本电脑一台,他以此为由,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更换或赔偿其因手机电池自燃毁损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确认三星中国公司构成欺诈,赔偿3倍购机款,赔礼道歉等。

原告认为,在Note7手机在国外接连发生燃烧事件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仍于2016年9月2日和14日发布官方声明,称在中国市场发售的Note7国行版本,采用了不同的电池供应商,中国消费者可以放心购买使用。原告基于信任,于2018年9月25日购买Note7手机一台,但次日即发生自燃,被告构成欺诈,故请求3倍赔偿购机款。

被告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辩称,Note7手机的国行版和海外版使用的电池是不同供应商的电池,在国行手机发生自燃事件后,已于2016年10月11日召回了全部国行版Note7手机。2017年1月23日三星公司得到调查结果,国行版手机和海外版手机采用的电池均存在缺陷,但该两款电池存在的缺陷不同,其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的故意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手机存在产品缺陷,手机自燃是产品缺陷引起的。Note7手机在2016年7月21日取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允许在国内公开发售。被告三星中国公司在正式发售Note7手机之前,按照相关规定对手机进行了检测和备案。

实例分析

购买的手机因产品缺陷发生自燃,就此所造成的损失能否要求赔偿并主张三倍赔偿?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讲解

案涉手机存在产品缺陷,属于买卖的标的物质量违约,作为被告的三星中国公司依法理应向原告赔偿因手机自燃而受损的笔记本电脑,并且赔偿的笔记本电脑应是与受损笔记本电脑相同品牌、型号、配置的全新笔记本电脑,如无法赔偿,则向原告折价赔偿。

但三星中国公司在原告购买案涉手机时,取得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办理了相关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对手机进行了检测和备案,因此其并不知道Note7手机存在产品缺陷,不存在故意欺诈的主观过错。所以依法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3倍购机款的诉讼请求

注意事项

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法律规定,不仅《合同法》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均有相关的规定,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不能所有相关的法律全部用上,只能选择某一个法律,以确保权益受损人权益得到救济的同时,不会因此而额外多获益。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出卖人应保证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存在第三人享有全部或是部分所有权情形,不存在第三人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情形,没有侵害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比如甲将私房抵押给乙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甲将房屋卖给了丙但未告知丙抵押的事实,在甲丙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前一天,若甲清偿了对乙的债务,则甲对丙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若甲未能清偿对乙的债务,则甲对丙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如果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在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4.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具体要交付哪些单证与资料视买卖合同具体内容而定。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会涉及下列几个事项:

(1)价款数额的确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不能确定数额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2)价款的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不能确定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价款的支付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4)价款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但这种约定以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为限。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当然,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为条件。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提存的方式交付。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做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但该义务一般与异地交付有关。因买卖双方并非同城,当买受人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拒绝受领时,一般应该暂时予以保管,但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由此而产生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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