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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动植物检疫人员滥用职权案(魏××不服××动植物检疫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检疫局其他人员劝说,双方停止了争执。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动植检调字第94006号处罚通知书,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检疫局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上诉人××动植物检疫局承担。

案例四动植物检疫人员滥用职权案(魏××不服××动植物检疫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魏××

被告:××动植物检疫局(下称检疫局)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由

1994年10月21日,原告魏××在××检疫局办理进境的“棉短绒”检疫费用过程中,因对“检疫管理费”和“劳务费”不理解,要求检疫人员出示收费依据和开具收费单,检疫人员周某解释说有些费用我们有权自行规定收取。魏××对解释不满意,声称如果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依据,我就拒绝交纳。此时,检疫人员莫××责问魏××:为何不签样就对货物换装(指将货物从外国车皮换装到中国车皮上),魏××辩解不懂这些程序,这是铁路部门的事,并说我今天来交检疫费是你们认可的,交费转账支票你局也收了。莫××说你不懂就出去。因此,魏××与莫××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都出言不逊。经检疫局其他人员劝说,双方停止了争执。随后,检疫局认为原告魏××拒绝交纳检疫费用,威胁辱骂检疫人员,干扰检疫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做出处罚决定(动植检调字第94006号处罚通知书):①责令该当事人做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并在公开场合向检疫人员道歉;②对该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 000 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动植检调字第94006号处罚通知书,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检疫局为收检疫费与原告魏××发生争执,认为魏阻挠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对原告予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三)判决结论(www.xing528.com)

1.一审判决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检疫局动植检调字第94006号处罚通知书;本案受理费150 元,其他诉讼费用400 元,由检疫局承担。

被告检疫局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2.二审判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检疫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上诉人××动植物检疫局承担。

(四)点评分析

检疫局作为国家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该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收取检疫费用的标准及法律根据应当公开,报检单位或个人对检疫费用提出异议,检疫局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做出解释,并应出示有效书面文件。

本案原告魏××在办理检疫费手续时,因对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的“检疫管理费”和“劳务费”不理解,要求检疫人员出示收费依据和开具收费单,并表示如果这些收费无文件规定即拒绝交纳,这是原告作为交费义务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并无过错。

检疫局在被上诉人提请出示检疫费收费标准及法律依据时,不但未出示依据,反而以魏××拒交检疫费干扰检疫机关正常工作等为由,对其进行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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