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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处分适用范围和适用原则的界定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保护处分措施的保护限度与社会防卫需要、社会情感需要相称。处理好与刑事化处置措施的关系,预留保护处分的适用限度,同时在非拘禁性保护处分居多的情形下处理好与社会情感需要之间的关系,如创制部分短期拘禁体验性处分、强制教育处分等。处分法定原则是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在保护处分领域的延伸,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司法机关权力滥用,处分法定是对于其限制公权力含义上的继承。

保护处分适用范围和适用原则的界定

1.保护处分适用范围

应当明确在理论界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尚未达成共识,同时我们应当达成的共识是现存“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分类不合理性,那么我们就需要在理论或他国实践中找到较为合理的分类标准。理论界对于罪错行为的分级干预的观点较为庞杂,比如,有的根据实施罪错行为的主体年龄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分类[15],“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次数及再犯可能性进行分类,以及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进行分类”。[16]还有学者主张建立多维度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从适用对象、适应范围和干预措施进行分级干预。具体而言,一是包括适用对象年龄划分为不满12周岁和已满12周岁两类;二是依据适用范围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分为不良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行为三类;三是干预措施分类,将干预措施分为福利类措施和教育矫治类措施。[17]也有学者主张基于我国已经建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三类,其中严重不良行为包括违警行为和触法行为。[18]这些观点各有各的考量,但也都存在不足。有的观点采用的分类适用标准太多,将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干预体系复杂化,缺乏可操作性。有的观点错误地将不同性质的行为划分到一起。还有的观点遗漏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等。在各国实践上,以独立少年司法制度较为成熟的日本为例,其将少年非行划分为“虞犯行为”“触法行为”“犯罪行为”,却并未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这与我国行政违法和犯罪二分化的立法体系虽不相匹配,但是整体理念值得借鉴。在本土化的同时,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继而形成“虞犯、违警、触法、犯罪”的四分法,其中虞犯行为对应不良行为,违警行为对应一般违法行为,这是南浔未检当前实践的理论基础,同时亦是我们建立保护处分制度的成功经验。

因而在上述四分法的基础上,在相对独立的当前处置措施体系之下,我们应当借鉴南浔未检的实践经验,明确将保护处分措施适用于所有四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需要作出努力的方向是借鉴、创新针对四种行为的保护处分措施,同时厘清具体保护处分措施与刑罚、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适用关系。

2.保护处分适用原则(www.xing528.com)

最大适用原则。该原则脱胎于处分优先原则,不同于完全优先适用原则要求的完全排除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在我国目前相对独立的立法趋势下,我们可以寻借到的在规范之下的最优处置方式是最大优先适用,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以原则性规定发挥指引作用,规定最大优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既有保护处分措施和后续创新措施,《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的未成年人专章的刑罚体系内仍有适用余地的同时,以《刑事诉讼法》的不起诉规则原则性排除刑罚手段的应用,为保护处分制度的适用提供助力,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际并不执行的未成年人治安处罚条款,则完全适用附加保护处分措施,并不影响二者的协调性,同时亦能达到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目的。

处分相称原则。相称的含义有二:一是保护处分措施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发生原因相称,在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以及对于罪错行为提前干预的目的下,有针对性地对罪错行为发生的原因给予保护处分。二是保护处分措施的保护限度与社会防卫需要、社会情感需要相称。处理好与刑事化处置措施的关系,预留保护处分的适用限度,同时在非拘禁性保护处分居多的情形下处理好与社会情感需要之间的关系,如创制部分短期拘禁体验性处分、强制教育处分等。

处分法定原则。处分法定原则是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在保护处分领域的延伸,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司法机关权力滥用,处分法定是对于其限制公权力含义上的继承。其立法渊源则至少可以追溯到1928年国际刑法统一会议关于保安处分的《统一立法案》。该法案第1条规定:“对任何人,非依照刑法规定不得施以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内容,悉依照法律的规定。”[19]保护处分作为一种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措施,其法定的含义当然包含了对于保护处分措施的限制适用,即明确措施的保护处分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类型、适用程序,以及保护处分的法定种类、法定程序等以防止决定机关滥用保护处分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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