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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对未来“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改进建议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某种程度上这也是国内各级未成年检察部门开展“一站式”机制探索中强调“双向保护原则”的重要原因。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一站式”询问机制场所设置的不统一性本质上也体现了其非机构化的特征。

反思与重构:对未来“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改进建议

无论从学术研究抑或司法实践的角度,“一站式”询问机制很大程度上都契合了当前国内少年司法改革及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要求,防止对未成年人身心自由发展的过度干涉及刑事司法所带来的标签效应无疑是设立该机制的重要动因。然而即使出发点的完善、政策层面对诸如“防止二次伤害”等原则性规定的统一等,仍无法避免当前对“一站式”询问机制所呈现的诸多争议,这其中固然存在未成年人审判、未成年人检务、未成年人警务等发展迟缓、相关配套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的历史原因,但更为重要的是,如欲厘清“一站式”询问机制未来的发展及其改进方向,必须明确其在少年司法中所处的定位。对此笔者提出下述改进建议:

第一,“一站式”询问机制本身系一个综合、多元的证据平台。有论者指出,与对触法未成年人所采取的“司法分流”模式相反,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的保护应当秉持的是“办案合流”的综合取证、保护平台。[31]当前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探索中也不乏对“综合平台”的建立,如针对困境儿童保护,广州市民政局即实施并推进“社会保护综合平台服务项目”的建立。[32]各地也普遍建立起就困境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进行保护的联席会议机制。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证据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从保护主义立场出发其必然面对较之成人刑事司法从证据标准、举证责任、证据链体系等方面的不同之处,这就必然要求应当存在一个综合、多元一体的证据搜集平台。此外,由于未成年人司法重在案件之外的心理干预、社会帮扶等手段,通过在多元的平台构建相应的取证体系则更有助于实现保护主义的立场。故笔者认为,无论是来自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甚至在未来可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的书面证据、言辞证据、社会调查的开展等都可能依赖当前的“一站式”询问平台进行。某种程度上这也是国内各级未成年检察部门开展“一站式”机制探索中强调“双向保护原则”的重要原因。人的本质系社会关系的综合,就犯罪这个社会现象而言同样如此。

第二,“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服务目标或最终导向系证据体系。当前国内未成年检察所普遍开展的诸如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等究竟应当处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何种证据种类,本身即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不可忽视的是大多数论者都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报告定位为“证据种类”,并以此为基础建立起了“一站式”机制。质言之,“一站式”机制其最终目的在于发现证据(如案件移送)、形成证据(审查判断)、固定证据、证据证明等环节,故其最终导向仍然以未成年个体自身发展作为基础的证据体系,这样的证据体系可能服务于司法机关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判断,也可能服务于那些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有鉴于此,基于防止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追诉程序中所遭受到的“二次伤害”及“一站式”询问机制所追求的效益性原则,无论系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甚至是来自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有条件的情形下皆应当被纳入“一站式”取证体系的审理范围之中。

第三,“一站式”询问机制的设立应当以相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为基础,同时某些成人司法中的准则应当让位于少年司法及儿童自身的特殊性。如刑事司法中亲历性原则或直接言辞原则,便可能受到儿童作为准证人在庭外作证制度的影响进而被消解。[33]2020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从机构设置、队伍充实、机制健全及理论研究四个方面强化了未检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的具体情况,其中也强调把“推进‘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作为重点推进项目。(www.xing528.com)

如针对前述未成年人父母诉讼地位不明的问题,本质上即是对“何者能更为合理、有效地代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乃至证人等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命题的回答。当前国内已经普遍开展了相关的探索,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为上海市,2017年11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儿童权益代表人理论与实践”专家研讨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也在广泛推进有关“儿童权益代表人”的相关制度,此外如泸州市通过区妇联代为起诉方式维护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时未成年人的权益,南京市也设立了“诉讼监护人”作为“临时家长”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只不过具体的争论、冲突在于其是否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与独立的利益诉求等。应对未成年人相关尤其是监护侵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诉讼权益保护问题,过去《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专章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已然不再适用,这也是以专业性的诉讼权益代表人队伍建设作为推进相关制度改革的重点之所在。

第四,“一站式”询问机制不宜将其定位为一个独立的机构,而仅应将其限制在“机制”的范畴。如前所述,作为一个兼具综合性、多元性的诉讼或非讼程序取证平台,其本身仍应维持其效益性的原则而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机构”。换言之,在以未成年人司法相关工作人员作为宏观指导的前提下,“一站式”询问机制同样应当遵循灵活性的原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一站式”询问机制场所设置的不统一性本质上也体现了其非机构化的特征。对“一站式”询问机制的场所设置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医院、妇联等机构,其应当突出的是灵活性立场,这也是南浔未检工作所值得各地借鉴的经验之所在。对于未成年人的询问、讯问、取证等,其本质上都应当以对未成年人造成最小伤害作为基本原则,这也是前述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层面推动该制度改革时强调“一次、全面询问,防止二次伤害”原则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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