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某某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问题】 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应该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指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这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是物权请求权适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侵害人身权适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修理、重做、更换、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赔偿损失是所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适用最广的一种。只要违反民事义务,损害民事权利,有损失的产生,就可以适用赔偿损失来承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十一种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www.xing528.com)
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但对于那些恶意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例如恶意欺诈经营、销售缺陷产品或提供缺陷服务,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单纯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只能补偿损失,却不能遏制这些行为。因此作为补偿性赔偿的例外与补充,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仅仅适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例如:《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案例中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说明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知道销售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法庭予以支持。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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