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争议点包括: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是否构成二级代理关系;开具的发票能否作为原告的进项成本予以扣减,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偷税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第二次税务处罚决定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是否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原告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鉴于前面二点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在没有原始资料的前提下难以展开讨论,本文仅就最后一点略作分析。
关于被告作出的第二次处罚决定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是否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原告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等)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以上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所谓事实和理由,即指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和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只要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不一致,就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https://www.xing528.com)
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重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是否必达到“重大”的程度?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具体标准。同时,法律只对“重作”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重作”判决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虽然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领域方面适用“重作”判决较为符合立法精神,但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往往行政处罚行为因违法被判决撤销并判决“重作”的现象大量存在。
本案中,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的第二次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税款133万余元,处罚决定处原告罚款109万余元。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由于税务处罚决定是按税务处理决定的补缴税款的数额为依据,而第一次税务处理决定因适用法律不当被撤销。被告在作出第二次处理时,增加了虚开的发票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等作为法律依据,并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不属于按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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