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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强制调解机制的立法缺位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学术界多次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诉前调解强制”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一个很好的例证是“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过程。“司法确认”制度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进而为2010年《人民调解法》所吸收。

诉前强制调解机制的立法缺位

对于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汉朝副院长曾经打过一个比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好比修路,人们不仅需要高速公路,也需要国道、省道、村道甚至羊肠小道,每一种道路的存在都有它的合理性,我们要做的,就是要建立起各种纠纷解决的渠道,并保证它的运行。至于应该走哪一条道,应交给当事人去选择。”[5]

当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不是绝对的。德国[6]日本[7]英国、美国[8]和我国的台湾地区[9]均规定了“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规定若干类案件未经调解而诉至法院,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学术界多次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诉前调解强制”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从字义上理解,这一条款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www.xing528.com)

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有时很漫长。一个很好的例证是“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过程。在2009年以前,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一直遭遇瓶颈障碍。调解协议达成后未能自动获得或依申请赋予司法的强制执行力,若一方当事人反悔,仍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造成讼累。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及当事人都应当本着尊重契约的精神,在无可撤销的情形下,判决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和认可。“司法确认”制度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进而为2010年《人民调解法》所吸收。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司法确认制度”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终于成型。制约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这一难题才得以最终破解。[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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