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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标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一标准既保护投保人利益又兼顾保险人利益,是一种公正、客观的标准。

司法认定标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

1.说明范围——全部和部分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第17条将说明范围由“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随之扩大。笔者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不能仅仅限于传统的“责任免除”和“除外责任”等条款,还应当包含部分免除和实质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体条款包括如下: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26]对于这三类条款,保险人必须进行明确的说明,使保险人明了条款的含义。

2.说明程度——理性外行人标准

《保险法》未对说明的程度作出规定,《保险法解释二》要求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由此可见,判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不是以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能否理解作为衡量的标准,而应当坚持理性外行人的标准,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达到具有一般智力水平和知识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可以理解的程度。这一标准既保护投保人利益又兼顾保险人利益,是一种公正、客观的标准。(www.xing528.com)

3.认定标准——形式反观实质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即区分保险业务与司法实务两种不同的行为样态: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人自身证明的需要,保险业务应当坚持实质与形式并重的标准;由于纠纷系事后发生,且现场不具有还原性,司法认定中应当坚持程序性标准。在保单通俗化、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集中印制和特别提示后,保险人以手抄形式表明其已经知悉并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并签章的,根据“签字即同意”的契约法精神,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恰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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