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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附件四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条文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

(四)在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拘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配合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法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国家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 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本级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的条例、条令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组织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

(五)协助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考评司法警察工作;

(三)制定司法警察教育训练计划;

(四)承担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职备案工作;

(五)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七)承担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法院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或者晋升职务、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 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法院财务预算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指挥、信通、武器、警械、防护、交通、救援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 年12 月1 日起施行。1997 年5 月4 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保障刑事审判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以下简称警务保障)是司法警察在刑事审判中,依法实施的押解、看管、值庭等职务行为。

第三条 警务保障应当遵循确保安全、依法依规、分工负责、稳妥处置、规范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分管司法警务和刑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应当加强对警务保障的组织领导。审判、办公室、行政装备等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警察部门做好警务保障工作,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协调配合、安全防范等工作负责。

第五条 上下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警情通报(报告)机制,及时沟通共享相关案件信息和警务保障情况。

第六条 刑事审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用警申请、提押票、起诉书副本等材料送交司法警察部门,并告知风险评估情况和相关注意事项。

刑事审判、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在庭审前,加强对审判安全风险和隐患的分析研判、沟通协调。

第七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类型、被告人人数和审理方式等情况部署充足警力,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动使用其他法院的警力。

第八条 司法警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佩带使用枪支办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同执勤岗位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等规定和案件的风险评估情况佩带使用警械、武器和其他警用装备。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者重大案件的警务保障,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含组织指挥、警力部署、突发事件预防处置措施、勤务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携带人民警察证等有效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自觉维护良好的执法形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完善、配齐配足符合安全标准的警务保障设施、装备,提高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警务保障的全过程监控,注意保存音视频资料。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发现被告人有传递信息、串供、携带可疑物品等行为或者发生脱逃、行凶、自杀、自伤和其他危险行为的,应当果断先予处置,并及时向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请示报告,根据命令或者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要求时,司法警察应当立即报告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并及时报告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及时配合处理。

第十三条 警务保障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当清点、回收装备,总结讲评,向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或者院领导汇报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职业风险保障,对执行特殊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给予相应的心理疏导、疗养和补助。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履行警务保障职责,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和人民警察的纪律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尊重和保障人权。

司法警察在警务保障中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法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二章 押 解

第十六条 押解是司法警察在刑事审判中,依法强制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机构押到法庭接受审判,再将其押回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机构,保障审判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的职务行为。押解包括提押、庭审押解、还押三个环节。

第十七条 司法警察押解职责:

(一)将被告人提押到法院指定的羁押场所;

(二)将被告人从羁押场所押解到法庭;

(三)将被告人还押到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机构;

(四)防止被告人串供、接触与押解无关的人员;

(五)预防和处置被告人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

(六)处置押解中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押解前的准备工作:

(一)应当熟悉案件基本情况、了解被告人身体状况和在押期间的表现,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制定押解方案;

(二)根据任务要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囚车、警械、武器、通信设备等警用装备,确保装备处于可靠适用状态;

(三)按照一名被告人至少由两名司法警察押解,重大案件的被告人至少由三名司法警察押解,女性被告人由女性司法警察押解的要求配备警力;

(四)必要时提前对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机构、交通道路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确定押解路线

(五)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明确任务,分工协作。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执行提押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凭有效证件、文书办理提押手续;

(二)核对被告人身份以及人数;

(三)确认看守所已为被告人换上正装或者便装;

(四)对被告人告知权利义务;

(五)对被告人规范使用戒具;

(六)对被告人进行安全检查;

(七)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分配车辆、座位等。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执行庭审押解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庭前向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确认是否解除被告人戒具;

(二)核对被告人身份以及人数,确认出庭顺序;

(三)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将被告人押解到法庭指定位置;

(四)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解除被告人戒具;

(五)根据情况采取立正、跨立、坐姿或者其他戒备姿势看管控制被告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执行庭审押解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严格遵守法庭纪律;

(二)对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脱逃、自杀、自伤等倾向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三)不得让被告人与无关人员接触;

(四)如遇法庭内突发紧急情况,应当严密控制被告人,不得擅离岗位,情况紧急时可以将被告人暂时带离法庭。

第二十二条 庭审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当及时将被告人还押到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机构,一般不得让被告人在法庭或者法院羁押场所签阅庭审笔录。

第二十三条 司法警察执行还押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被告人规范使用戒具;

(二)核对被告人身份以及人数;

(三)对被告人进行安全检查;

(四)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分配车辆、座位等;

(五)妥善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执行提押、还押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严格遵守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二)专用囚车内不得搭乘与押解工作无关的人员;

(三)押解残疾、行动不便的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使用辅助设备、器械;

(四)严密监控被告人,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五)规范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三章 看管

第二十五条 看管是司法警察在刑事审判中,依法对在人民法院羁押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候审的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障审判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司法警察看管职责:

(一)核对被告人身份,清点被告人人数,填写看管记录;

(二)对被告人进行安全检查;

(三)关注被告人动态,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四)防止被告人串供、接触与看管无关的人员;

(五)预防和处置被告人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

(六)处置看管中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司法警察应当根据案件类型、被告人人数、在押表现和危险程度等配备充足的看管警力,明确分工。

第二十八条 看管前应当提前对羁押场所、周边环境以及设施、装备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机构押至人民法院羁押场所时,负责看管的司法警察应当与负责押解的司法警察履行交接手续,了解基本情况,清点人数、核对身份、逐一登记,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看管期间,应当对同案被告人,成年和未成年被告人,男性和女性被告人,以及其他需要分开看管的被告人实行分别看管,原则上保证一人一室,确保有效隔离。女性被告人应当由女性司法警察执行看管。

第三十一条 看管期间,对被告人可以解除戒具。对可能发生脱逃、行凶、自杀、自伤和其他危险行为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使用相应戒具。对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但确有人身危险性的除外。(www.xing528.com)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如厕时,司法警察应当提前对卫生间环境进行检查,并对其实施有效监控。女性被告人应当由女性司法警察监控。

第三十三条 如因看管时间较长等因素需要就餐,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提供安全的食品。

如遇被告人突发疾病,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向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报告,并协助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

第四章 值庭

第三十四条 值庭是司法警察在刑事审判中,依法维持法庭秩序,保证参与庭审活动人员安全,保障审判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警察值庭职责:

(一)维持法庭秩序;

(二)保障参与审判活动人员安全;

(三)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传递、展示证据;

(五)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处置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危害法庭安全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庭审活动的时间、规模、类型、场地条件等情况,合理配备值庭警力。必要时制定专门的值庭方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警察值庭分为审判活动区值庭和旁听区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活动区值庭时,应当位于审判台前两侧,背向审判台,面向旁听席;司法警察在旁听区值庭时,应当位于便于观察、处置情况的适当位置。值庭时根据需要采取立正、跨立、坐姿或者其他戒备姿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在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前进入法庭。庭审结束后,在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离开法庭后,退出法庭。

第三十九条 司法警察发现醉酒的人、精神状态异常的人、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宜旁听的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劝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可以再次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司法警察应当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准确传递、展示证据,与被告人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将证据交到被告人手中,防止证据被抢夺、损毁。

第四十一条 司法警察应当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引导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到达指定位置,加强对被传带人员的安全保护。

第四十二条 司法警察遇有下列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进一步采取强制手段或者强制措施: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四)未经允许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警察遇有下列危及法庭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进一步采取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惩处

第四十四条 司法警察在警务保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成功执行重大警务任务,为保障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司法警察在警务保障中,没有按照本规则规范履职,导致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强制手段、强制措施的;

(四)对于突发紧急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在警务保障中,没有正确履行领导和指挥职责,导致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庭审前没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各项警务保障准备工作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和任务需求配备警力、武器、警械和其他装备的;

(三)警力、武器、警械和其他装备不足以完成任务时,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任务的;

(四)任务执行过程中,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五)对于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的;

(六)具有其他需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相关院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警务保障中,没有遵守本规则相关规定,导致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法庭、羁押室、武器、警械、车辆等设施、装备不符合警务安全规范要求,没有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改造、更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警力、武器、警械和其他装备不足以完成任务时,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任务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庭前申请派警、风险评估、沟通协调等程序,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违规使用警力的;

(四)决定、指令不及时或者不当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在警务保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刑事案件中的视频提讯(审判)、自诉案件需拘传被告人出庭以及民事、行政案件中需提押在押犯罪嫌疑人、罪犯出庭等审判工作的警务保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9 年3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法发〔2003〕 13 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法发〔2003〕 19 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法发〔2004〕 4 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法发〔2009〕 46 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远程视频提讯警务保障规则》(法发〔2010〕 19 号)同时废止。

五、《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保护法院干警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审判执行活动,危及法院安全,需要司法警察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情况。

第三条 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密切协同、共同应对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依规、规范稳妥的原则。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反恐怖和安保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反恐安保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司法警察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组建应急分队,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形势任务,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在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体方案的基础上,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处置流程、应急措施、联防联动、勤务保障等内容。

第七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成立应急分队,保持备勤状态,加强日常应急演练,及时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八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对业务庭(局)通报的案件,提前做好突发事件研判和预防工作。

第九条 司法警察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遇警力不足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警。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生突发事件时,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分管司法警务工作的院领导和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在反恐安保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加强与业务庭(局)和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应急联防联动工作机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共同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按照对人民法院安全及审判执行工作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人民法院突发事件等级由高到低可以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突发事件是指发生情况紧急、规模较大、敏感性强、涉及面广、影响恶劣,且具有手段残忍、危及生命和财产安全等重大现实危险的突发事件。

二级突发事件是指发生险情苗头明显、中小规模、影响较大,且具有危害较重、手段过激,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等较大现实危险的突发事件。

三级突发事件是指发生安全隐患突出、矛盾明显,具有一定现实危险的突发事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遇有等级突发事件,反恐安保领导小组和司法警察部门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遇有一级突发事件,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应迅速到场,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开展处置工作,协调公安机关到场支援,防止事态恶化。司法警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警力,携带警用装备赶赴现场,必要时携带武器,根据指令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遇有二级突发事件,分管司法警务工作的院领导应当到场,指导相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指令,组织警力携带装备到达现场,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或者强制措施,配合做好收集保存证据等工作。

遇有三级突发事件,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向分管司法警务工作的院领导报告,组织警力携带装备到达现场,根据指令做好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态发展。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先期控制。司法警察控制事发现场,救护伤员,实施现场警戒,疏散无关人员,及时保存证据。

(二)请示报告。司法警察及时将现场情况报告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逐级上报反恐安保领导小组。

(三)启动预案。根据反恐安保领导小组的指令,司法警察部门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应急分队携带装备及时赶赴现场。

(四)现场处置。司法警察部门应急分队应当迅速到场,准确研判情况,在反恐安保领导小组的指挥下,与其他相关部门分工协作,果断处置。视情启动调警程序。必要时启动应急联防联动机制,联系公安机关、医疗卫生、应急管理等部门协助处置。

(五)秩序恢复。现场处置完毕,司法警察部门在反恐安保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现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恢复工作秩序。必要时,移交涉事人员和相关证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部门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和特点,视情选择采取下列预防和处置措施:

(一)准确掌握情况,收集有关信息,及时向反恐安保领导小组和相关部门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发出预警。

(二)根据预判结果,组织调派警力,调集应急处置所需装备、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

(三)加强对重点人员、重要目标、重点场所和重要设施的防范和现场警戒。

(四)协助业务庭(局)做好教育、劝解、疏导工作,对涉事人员提出警告。

(五)迅速控制事发现场,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域,疏散无关人员,关闭或封锁危险场所,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

(六)对组织者、煽动者、闹事骨干分子等相关人员依法采取隔离、驱散、制止、制服等措施,组织救治受伤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七)对严重扰乱法院工作秩序、严重威胁法院干警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劝阻无效的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或者强制措施。遇有符合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情形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八)遇有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专业部门处置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积极做好先期处置,保存证据,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协助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九)执勤司法警察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做好全程收集保存证据工作。

(十)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增强司法警察警力配备,定期开展应急处突专项培训,组织经常性模拟演练,不断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装备配备和设施建设,及时维护、更新警用装备和设施。加强科技手段运用,提高警务信息化智能化应用水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对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在担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任务中表现突出、作出积极贡献的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9 年3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法发〔2008〕 29 号)同时废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 、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第三章 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 年7 月5 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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