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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蝴蝶 版权反馈
【摘要】:涉外遗嘱继承在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撤销、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等方面均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在确定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上,一般应依照继承的准据法。对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各国或适用遗产所在地法,或以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为准据法进行判断。据此,李刘某华作为第二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森的遗产。

在民法中,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1]继承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事关众多家庭的团结稳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道德观念等方面千差万别,涉外继承中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因此,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的重要问题。国际私法上的继承问题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及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等问题。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的分配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制度。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分为区别制和同一制两种原则:同一制指遗产中的不动产及动产的继承均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其优点是法律适用简单方便,但判决有可能在不动产所在地国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区别制则是指,将遗产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其优点是维护财产所在国的利益,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在遗产分布于多个国家时,法律适用就会变得繁琐。[2]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特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方式。涉外遗嘱继承在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撤销、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等方面均存在法律适用问题。[3]无人继承财产指的是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在确定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上,一般应依照继承的准据法。对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各国或适用遗产所在地法,或以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为准据法进行判断。[4]

在《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条款规定于《继承法》与《民法通则》中。1985 年颁布的《继承法》第36 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1986 年《民法通则》第149 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可见,在2010 年以前,我国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处于空白状态。《法律适用法》第四章对涉外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31 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2 条、第33 条对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进行了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第34 条和第35 条是关于遗产管理和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实现了在一部法律中系统地规定涉外继承领域的主要问题。

至于《继承法》第36 条与《法律适用法》冲突的问题,根据《法律适用法》第51 条规定,适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案例一: “李刘某华诉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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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刘某森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后移居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其父刘某林、其母徐某珍先后于2002 年12 月22 日、2012 年12 月31 日在上海市过世。2013年3 月2 日,刘某森在西雅图去世,未留有遗嘱,死亡时婚姻状态为离婚。据悉,刘某森生前未育有子女,其在世的近亲属仅剩同母异父的姐姐李刘某华。

2013 年10 月,李刘某华持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办理的相关公证和认证文件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以申请继承刘某森名下坐落于上海市的一处房产。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支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向公证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森在其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截至2014 年4 月21 日,账户内人民币总余额251 273.61 元。李刘某华遂向汇丰银行要求支付该笔存款及利息,汇丰银行以李刘某华证明手续不全为由拒付。李刘某华遂于次年2 月将汇丰银行诉至静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汇丰银行向其支付刘某森在该行的251 273.61 元存款及利息。

由于刘某森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静安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1 条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又依据《法律适用法》第6 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认本案应适用美国华盛顿州法律。为查明应适用的华盛顿州法的具体内容,静安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查明。经该中心查明,适用于本案的华盛顿州法是《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中第11 章“遗嘱和信托法律制度”第11.04.015 条“动产和不动产继承和分配”第2 款(c)项之规定,依之,“如果未留遗嘱的死者死亡时没有未亡直系卑亲属或未亡父母,那么死者父母的未亡直系卑亲属可以继承”。据此,李刘某华作为第二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森的遗产。

汇丰银行对该外国法查明的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的《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不全面,没有说明为什么不适用该法典相关“遗产管理人”和“小额财产分配”制度。静安法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4 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结合本案,遗产管理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且本案不涉及遗产管理与小额财产分配之争议,故汇丰银行所持异议未得到静安法院采纳。

综上,静安法院认为,李刘某华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森第二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继受取得被继承人刘某森在汇丰银行处的储蓄合同权利,其请求汇丰银行支付被继承人刘某森的存款本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静安法院判决汇丰银行向李刘某华支付被继承人刘某森的存款人民币251 273.61 元及相应利息。

二、法律问题

本案当事人一方及被继承人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继承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李刘某华欲继承同母异父的弟弟刘某森生前存于汇丰银行处的存款遭拒,遂诉至静安法院。下列问题即成为本案焦点:

(1)案涉存款的继承应适用何处法律?

(2)李刘某华是否有权继承刘某森的这笔存款?

(3)汇丰银行对外国法查明结果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三、法理分析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刘某森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配。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1 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李刘某华欲继承的财产为一笔位于我国大陆的存款,属于动产,故应适用刘某森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美国法律。由于美国是多法域国家,还需进一步确定具体的法域。根据《法律适用法》第6 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本案中,刘某森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法院由此认定华盛顿州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并因此认定本案的法定继承问题应适用该州法律。

2.李刘某华是否有权继承刘某森的这笔存款

按照《法律适用法》的冲突指引,本案的动产继承问题应适用美国华盛顿州法律。又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0 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静安法院应依职权查明涉及的外国法。

在本案中,静安法院委托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查明。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载明:“与本案最相关的华盛顿州法是《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中第11 章‘遗嘱和信托法律制度’第11.04.015 条‘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和分配’ 的规定。根据该条第2 款(c)项的规定,‘如果未留遗嘱的死者死亡时没有未亡直系卑亲属或未亡父母,那么死者父母的未亡直系卑亲属可以继承;如果他们与死者的血缘关系在同一等级,他们应平等继承,或如果不属同一等级,血缘关系较远者应采取代位继承’。”该中心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森在美国死亡,死亡时为单身,无配偶,无子女,也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也均先于其死亡。原告已经在美国办理刘某森死亡、离婚、无子女证明的公证和认证手续,在我国台湾地区办理了原告与刘某森及双方父母身份关系等公证和认证。本案适用华盛顿州法律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刘某森在被告处的存款本息。”

根据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的查明结果,按照《华盛顿州法典(修订)》的相关规定,在刘某森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离世的情况下,作为第二顺位唯一继承人的李刘某华有权继承死者的财产,即汇丰银行应向李刘某华支付刘某森生前存于其处的存款及利息。

3.汇丰银行的异议可否被采纳

对于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汇丰银行提出两点异议:①查明《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不全面,没有说明为什么不适用相关“遗产管理人”制度和“小额财产分配”制度;②直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超越了外国法查明的范畴。

就第一点异议而言,本案是有关动产继承的纠纷,并没有涉及遗产管理及小额财产分配的争议,因此,我们认为,该点异议不能成立。退一步来讲,如果本案涉及遗产管理,则本案的法律适用结果将会发生变化。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4 条:“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案涉存款位于上海,如果本案是遗产管理纠纷,则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而非美国华盛顿州法律。

就第二点异议而言,外国法的查明需要结合案情才能查找到最相关的法律,查明的内容以及就查明内容发表的意见仅是专家意见,并不影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与质证,也不影响法院建立在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查明外国法之专家意见的范围作出限制。因此,我们认为,该点异议亦不能成立。

四、参考意见

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我国立法明确采用了区别制,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争议继承财产为死者生前的存款,为动产。按照《法律适用法》第31 条,本案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美国法律。但由于美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适用法》第6 条还应确定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区域才能确定法律适用。本案中,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美国区域为美国华盛顿州,因此,本案应适用美国华盛顿州法律。

依据《法律适用法》第10 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项。根据《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第17 条第1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本案中,静安法院委托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外国法查明符合该条所称的“合理途径”。

至于汇丰银行所称“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直接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做出了认定,超越了外国法查明的范畴”,我们认为,外国法查明机构作为当前重要的外国法查明途径,其作用应当得到重视。正如前文所言,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查明确定为其正式的外国法查明途径。必须说明的是,外国法查明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查明结果仅供法庭及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亦可举证证明查明结果的不当之处。不过,外国法查明的主要内容为外国法律与判例,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在进行外国法查明时应恪守中立立场,不宜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否则有越界之嫌。

五、思考题

(1)如果在本案作出判决后,汇丰银行举证证明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关于适用的华盛顿州的法律是已经过期的旧法,该州新法规定发生实质性变化,其能否获得法律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为什么?

(2)本案中,李刘某华回到大陆的本意是想继承刘某森生前在上海留下的一处房产,现假设该房产的占有人拒绝返还房产,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上海某法院。该案应该如何确定法律适用?

(3)对于法定继承,我国立法采用了区别制,试评价这种做法的利弊。

案例二: “谢某、黄甲遗嘱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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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 年10 月20 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涂某、社区干事戴某的见证下,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黄某于香港立下书面遗嘱:

“兹郑重声明:将本人所有以前订立之嘱书及遗产处置办法,尽行作废,并立此嘱书,为本人最后之嘱书:①本人将本人名下在各处所有之不动产及动产,除清付本人之丧葬及其他费用(包括债项在内)外,全部尽行遗赠余之儿子黄甲承受及享用;②本人以香港为永久居留地,本遗嘱系应根据香港法律处理;③本人指定及委派余之儿子黄甲为本人此遗嘱之全权执行人,此嘱。”

2015 年8 月12 日,黄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去世。黄甲处理完黄某的丧事后,开始执行该遗嘱。次年2 月12 日,在黄甲的申请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遗嘱认证:“确定将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管理授予上述遗嘱内指名唯一执行人黄甲。”由于立遗嘱人的遗产中有一处不动产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为使遗嘱作为证据在内地能有效使用,黄甲持该遗嘱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遗嘱认证到香港卢某律师楼申请公证。该年8 月3 日,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卢某对遗嘱及遗嘱认证进行了公证证明。同年10 月5 日,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就该遗嘱及遗嘱认证办理了内地司法部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文书的转递手续。

案涉房产于1992 年兴建,登记在黄某名下。黄甲在处理此处遗产时,谢某(黄甲的母亲)提出异议,认为她对此处房产也拥有份额,并要求分得遗产。黄甲认为,立遗嘱人的遗嘱是生前处置他名下财产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法性应得到确认。因此,黄甲于2016 年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溪法院”)起诉谢某及他的兄弟姐妹黄乙、黄丙、黄丁、黄戊,请求法院确认黄某于2011 年10 月20 日在香港所立的遗嘱有效,遗嘱项下房产归黄甲所有。

在庭审中,黄甲诉称,由于本案的立遗嘱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死亡时也在香港,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及形式均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谢某、黄乙、黄丙、黄丁、黄戊辩称,本案系涉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黄甲提供的遗嘱虽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依据内地《继承法》第36 条第2 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适用内地法律;案涉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17 条规定的形式,且遗嘱签字人员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黄某遗产。

安溪法院查明,黄某生前与谢某在安溪县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生育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及黄戊二男三女。至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黄某、谢某及两人所生的二子三女才先后移居香港。黄某与谢某移居香港后,亦未办理结婚登记。

安溪法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2 条、第33 条的规定,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明确确立了遗嘱继承规范采用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统一主义”,本案的立遗嘱人黄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立遗嘱(遗嘱行为地)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香港,故判定黄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安溪法院进一步认为,黄甲所提供的遗嘱,有香港执业律师的见证,且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认证(该认证亦已经过公证),遗嘱的内容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例。

就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安溪法院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需先明确黄某与谢某的婚姻效力及夫妻财产关系。就婚姻效力而言,两人未登记结婚,但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安溪法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1 条,二人的结婚条件应适用共同居籍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安溪法院进而指出,由于黄某与谢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81 章《婚姻条例》规定的夫妻结婚形式,不属于香港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夫妻”。

安溪法院还认为,即便认定二人为夫妻,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4 条的规定,应适用二人的共同居籍地法律确定他们的夫妻财产关系。安溪法院进一步认为,《香港法例》第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中规定夫妻财产实行的是财产分别制,故黄某名下的财产属于黄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安溪法院判决黄某遗嘱有效,案涉房产归黄甲所有。

一审被告均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黄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谢某曾与黄某在安溪县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泉州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一)》”)第5 条的规定,黄某与谢某已构成事实婚姻。就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泉州中院认为,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6 条规定,该问题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泉州中院进而依据《婚姻法》第17 条的规定,[5]认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黄某只可处置案涉房产50%的份额。就遗嘱的效力问题,泉州中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但同时指出,虽然遗嘱载明黄某名下所有财产均由黄甲继承,但遗嘱效力只能及于自己的财产,故该遗嘱部分有效。据此,泉州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遗嘱部分有效,案涉房产由黄甲与谢某各自享有50%的份额。

黄甲随后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维持了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裁定驳回黄甲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问题(https://www.xing528.com)

本案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继承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黄某生前留下遗嘱,载明由黄甲继承其名下财产。黄某死后,黄甲与黄某的其他直系亲属就黄某名下一处位于安溪县的房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黄某是否有权处置案涉房产?

(2)黄某所立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3)案涉房产应如何处置?

三、法理分析

1.黄某是否有权处置案涉房产

本案核心问题为遗嘱继承问题,但在此之前首先需要判定黄某是否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房产交由黄甲继承,即判断黄某与谢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谢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也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黄某和谢某没有登记结婚,但根据黄戊提供的证据,上世纪五十年代时,二人曾在大陆居住期间举行婚礼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法律适用法》第21 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22 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在举行婚礼时,二人尚未移居香港,均为内地常住居民,故对二人婚姻效力的判断应适用内地法律。依据 《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一)》第5 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 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①1994 年2 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黄某与谢某构成事实婚姻。

对于黄某与谢某的夫妻财产关系,我们认为,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值得商榷。根据裁判文书,我们试归纳其裁判逻辑如下:第一步,两法院均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6 条的规定,认为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内地法)处理本案的不动产产权争议;第二步,因已经确定了适用内地法,故依据内地《婚姻法》第17 条的规定认为他们之间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最后,两法院依据内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认为,案涉房产虽登记在黄某名下,但为黄某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各拥有50%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虽然本案争议标的为不动产,但并非所有涉及不动产的涉外纠纷均须按照《法律适用法》第36 条确定法律适用。结合案情,本案实质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是否可以处置案涉房产,这一问题又着眼于对二人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确定二人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再依据准据法确定二人实行的是何种夫妻财产制,进而确定黄某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完整产权。泉州中院与福建高院因本案涉及不动产争议而将整个案件的所有问题都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6 条确定法律适用的裁判逻辑,实难认同。

《法律适用法》第24 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黄某一家先后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移居香港,案涉房产兴建于1992 年。彼时黄某一家的经常居所地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于黄某与谢某未曾就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故两人的夫妻财产关系应该适用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考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法例》第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故黄某名下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而非黄某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黄某拥有案涉房产的完整产权,自然有权处置。

2.遗嘱效力的认定

被继承人黄某立遗嘱的时间为2011 年10 月,发生于《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2 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 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黄某的遗嘱立于香港,立遗嘱与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也位于香港,他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受案法院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定其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黄某的遗嘱有香港执业律师涂某、社区干事戴某的见证,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认证,并经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了公证文书,足以证明遗嘱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合法有效的。

3.案涉房产如何处置

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均认为,黄某仅拥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故其未经谢某同意,在遗嘱中擅自处分后者份额内的房产的行为无法律效力。据此,两级法院判令诉争房产50%的份额仍归谢某所有,另50%按照遗嘱归黄甲所有,其他人对该房产无继承权。

我们认为,泉州中院和福建高院在确定黄某与谢某的夫妻财产关系时适用法律欠妥,由此导致上述裁判。前已论述黄某与谢某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认定,进而确定他们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黄某自然有权在遗嘱中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交由黄甲继承。据此,我们认为,案涉房产应归黄甲所有。

四、参考意见

本案充分体现继承问题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双重性质。虽然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财产继承及不动产产权归属,但在解决此问题之前,法院须先行解决婚姻效力及夫妻财产关系等问题。二审和再审法院混同了继承问题的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认定本案的诸多问题,导致本案的法律适用结果出现了偏差。

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及宗教信仰的情况不同,各国在继承领域的法律存在巨大差异。出于同样原因,在该领域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亦不具现实性。就遗嘱继承而言,为避免在各国继承领域法律差异之下遗嘱因法律冲突而无效,《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采用了复数连结点,并对冲突规范的时间限定做了灵活处理。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法律适用法》使用了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5 个连结点可供选择。这表明我国立法不希望承载着遗嘱人生前意愿的遗嘱仅因形式上的问题而归于无效;在遗嘱效力方面,该法也采用了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立遗嘱时国籍国、遗嘱人死亡时国籍国4 个连结点可供选择,同样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与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由于遗嘱有效不仅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也能避免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给法院带来的司法负担,因而《法律适用法》的上述规定值得肯定。

与涉外法定继承不同,《法律适用法》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采用的是“同一制”。遗嘱是遗嘱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分的体现,若采用区别制,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有可能使一项遗嘱继承适用不同的法律,这不仅不方便,而且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有可能导致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结果。因此,在遗嘱继承中采用同一制更为合理。[6]

五、思考题

(1)如黄某去世时未留遗嘱,案涉房产应如何继承?

(2)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何原则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案例一: “李乙等与詹某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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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李甲与傅某系原配夫妻,未育有子女,傅某于1963 年去世。之后,李甲与唐某结婚,亦未育有子女,后唐某去世。李甲于2010 年10 月25 日在我国台湾地区收养詹某为养女,并经台湾地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收养效力。李甲于2013 年4 月2 日在台北市去世,未留遗嘱,生前经常居所地亦在台北市。詹某于当月19 日到台湾地区户籍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

李乙系李甲哥哥的儿子,高某系李乙的妻子,李丙系二人之女。李甲去世时,在中国银行北京上地信息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人民币12 454 026.51 元及利息。

后李乙、高某、李丙认为詹某有虐待李甲的行为,于2014 年将詹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请求剥夺詹某的继承权,由其三人继承李甲的这笔存款。经审理,海淀法院认为,李甲为台湾地区居民,其遗产继承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海淀法院进一步认为,李甲生前未留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海淀法院遂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1 条,确定该案应适用李甲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海淀法院最终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詹某虐待李甲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并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77 条第1 项以及第1138 条判决李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归被告詹某所有。

二、法律问题

(1)本案应怎样确定法律适用?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重点提示

本案当事人均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遗产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由于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且争议财产为银行存款,本案应遵从《法律适用法》第31 条有关动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再根据准据法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证据,讨论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何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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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陈某于1917 年9 月6 日出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为家中独女。陈某与何某显结婚,但没有生育、收养子女,何某显于1952 年死亡。陈某的父母及祖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何某是陈某的堂侄,陈某自1992 年长期在小布村定居直到终老,期间多由何某照顾,陈某于1996 年3 月26 日死亡,丧葬事宜也由何某处理。

陈某死亡时在顺德市乐从镇留有一处房屋,为砖木结构一层,土地面积56.25 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第3142 × ×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62305100 × × × ×号。2016 年10 月21 日,小布村委会曾在村内张贴公示,因何某申请继承案涉房屋,要求如有异议在公示之日起15 日内提出,公示期满小布村委会未收到异议。何某于2016 年12 月14 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陈某留下的该处房产。

顺德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该法院进一步认为,被继承人陈某没有配偶子女等法定继承人,故本案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5 条确定法律适用。该条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顺德法院由此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此案。顺德法院进而根据何某、街坊和小布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认定何某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较多的人,遂依据《继承法》第14 条的规定,[7]认定陈某可分得适当的遗产。该法院同时考虑到陈某所在的小布村委会已出具声明表示不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何某其他兄弟姐妹也声明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遂判决陈某的该处房屋遗产由何某分得。

二、法律问题

(1)本案应怎样确定法律适用?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重点提示

本案被继承人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遗产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争议财产为一处不动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死后亦无法定继承人,故案涉财产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因此,本案应遵从《法律适用法》第35 条有关无人继承的遗产之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再根据准据法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证据,讨论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释】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592 页。

[2]详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62 ~263 页。

[3]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64 ~266 页。

[4]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68 ~269 页。

[5]《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婚姻法》同步废止。《婚姻法》第17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062 条取代。

[6]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69 页。

[7]《继承法》第14 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民法典》于2021年1 月1 日生效,《继承法》被同步废止,《继承法》第14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131 条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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