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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与正名:改革创新依法有据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世纪50年代,参照苏联司法体制模式和建国初期的某些感性因素以及难以据实考证的理由,我国设立了铁路专门法院,历经3年的短暂春秋后,被逐一撤销,继而又在时隔30 年后恢复,其间数度因理顺体制,存在于撤销、合并等纭纭纷争之中。包括今后整合或新增的跨行政区域法院,依次命名,以求名实相符,[6]以免案件当事人对背负“铁路”印迹的审判机关执法合法性的诘问。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已将“跨行政区划”的用语变为“跨行政区域”。

梳理与正名:改革创新依法有据

20世纪50年代,参照苏联司法体制模式和建国初期的某些感性因素以及难以据实考证的理由,我国设立了铁路专门法院,历经3年的短暂春秋后,被逐一撤销,继而又在时隔30 年后恢复,其间数度因理顺体制,存在于撤销、合并等纭纭纷争之中。进入21 世纪的今天,在人们司法理念日趋更新,司法资源配置越加理性的诉求下,应以客观的视角和理性思维来审视其专门性,度量其作用、定位和角色。[5]

目前,全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原有的案件管辖以及此后30 年间案件的增减和演变,使得案件管辖呈现出多元混同、相互交织的状态,既存在囿于以往案件管辖范围致使人多案少、司法资源闲置的困惑,又有扩大管辖后各个法院案件类型日趋多样化的零乱,还存在指定管辖案件在程序和审判管理上与现有诉讼体系缺乏兼容的困难。因此,正名十分必要,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组织体系,改革的终极目的是构造一个与地方行政权力相分离的审判模式。因此,在此基础上剥离、分拣和规整案件的管辖范围,融合升级,恰逢时机。根据今后铁路法院管辖“特殊案件”的跨行政区域的特点,可直接冠名跨区域人民法院的称谓,如,原“L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直接冠名为“G 省高级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分院”,所辖L、W 两个铁路基层法院则冠名为“G 省跨行政区域第一、第二人民法院”。包括今后整合或新增的跨行政区域法院,依次命名,以求名实相符,[6]以免案件当事人对背负“铁路”印迹的审判机关执法合法性的诘问。执法授权来源正当,也是将来跨区域执法现实所必须。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已将“跨行政区划”的用语变为“跨行政区域”。[7]随着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专门法院的现状已显现出与时代不相适应的特征,应根据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统一更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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