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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形式主义符合解释要求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权和股份同属公司法创设的财产权,除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限制外,二者差异并不显著,因此,从体系解释看,二者的权利变动模式也应具有融贯性。此外,物权形式主义也符合我国民商法学界物债二分的主流思维。在物权形式主义下,股权变动的合意,是一个物权合意,其内容只是移转权利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设置。可以说,股权变动模式采物权形式主义,在体系上与我国财产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相融贯。

物权形式主义符合解释要求

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变动模式应保持相对一致。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中,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合意+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合意+登记”。地役权、抵押权、承包经营权、质权虽同属物权,但由于这些权利是所有权的衍生,不是圆满的财产权,本文在此不加以进一步讨论。[35]在我国,用益物权中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对特殊,其与所有权类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模式是“合意+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第3款,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变动模式是“合意+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2条第4款,商标权的变动模式是“合意+核准”。在我国“核准”与“登记”常常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可见,我国财产权变动模式的一般性规则是“合意+交付/登记”。“单个规定在整个法律、法律部门,甚至在整个法秩序中的体系位置,对确定规范意旨至关重要。”[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同时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利。可见,《民法总则》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同时视为财产权。撇开具有相对性、性质迥异的债权不讲,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同属财产权且都具有对世性,为维护财产权变动体系的融贯性,其权利变动模式应具有同质性。

公司法内部,权利变动规范应具有融贯性。《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记名股票权利变动模式可以理解为“合意+背书”,通常伴有交付股票;对于上市公司,记名股票采取电子化的登记,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其权利变动模式是“合意+登记”。《公司法》第140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可见,无记名股票权利变动模式是“合意+交付”。综上,公司法对股票转让模式的选择是“合意+交付/登记”。股权和股份同属公司法创设的财产权,除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限制外,二者差异并不显著,因此,从体系解释看,二者的权利变动模式也应具有融贯性。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限制更加凸显了以“合意+登记”作为股权变动模式的必要性,因为公司在变更股东名册或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会审查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这较好地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若股权以意定的方式发生变动,那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失去程序保障。(www.xing528.com)

此外,物权形式主义也符合我国民商法学界物债二分的主流思维。在物权形式主义下,股权变动的合意,是一个物权合意,其内容只是移转权利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设置。可以说,股权变动模式采物权形式主义,在体系上与我国财产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相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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