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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但是,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将随着社会和人类认识的发展不断变化。知识产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对象可视为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信息。后两者是以往的知识产权法不加以保护的。

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

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直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在我国,法学界曾长期采用“智力成果权”的说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后,开始正式通行“知识产权”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则把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但是,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将随着社会和人类认识的发展不断变化。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为大家都接受的知识产权界定。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知识产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皮卡第认为,“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人(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作品传播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以下类别:关于文学艺术和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关于人类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即发明专利权科技奖励意义上的发明权);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即发现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外观设计权);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称为TRIPS,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即商业秘密权)。1986年通过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四种权利,其中第94~97条“知识产权”规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文学产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确切地说,工业产权应称为“产业产权”。自20世纪60年代起,由于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版权)长期渗透和交叉的结果,又出现了给予工业产品以类似著作权保护的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工业版权的立法动因,始于纠正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法著作权法重叠保护的弊端。以后,一些国家为了填补某些工业产品无法保护的空白和弥补单一著作权保护的不足,遂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纳入工业版权客体的范畴。工业版权突破了以往关于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传统分类,吸收了两者的部分内容,形成了亦此亦彼的“交叉权利”。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受保护对象必须具有新颖性(专利法要求)和独创性(著作权法要求);实行工业权法中的注册保护制和较短保护期;专有权人主要享有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没有著作权主体的那种广泛权利。

在当代信息社会里,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向“信息产权”扩充的趋势。以信息和通信技术为主体的新技术革命,将人类社会推进到一个信息化时代,信息本身成为促进经济、技术及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也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无形财产。2012年,美国商务部的一项经济研究显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在美国保障了数千万人的就业,贡献了数以百亿计的国民生产总值。其中,版权密集型产业贡献了5100万就业岗位,从1994年到2011年增长了46.3%,远远超过其他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以及非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www.xing528.com)

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对象可视为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信息。专利法保护的“新的技术方案”提供了某一领域最新技术的信息;商标法保护的“识别性标记”,本身即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通过报刊、书籍、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各种媒介的传播,成为人们最主要、最广泛的信息源。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可以称为信息保护法。

但是,知识产权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信息产权。在信息财产中,有三种类型:一是作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保护的知识信息;二是原处于非专有领域的公共信息;三是未公开披露而通过保密实现其价值的商业信息。后两者是以往的知识产权法不加以保护的。随着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各种信息财产的保护。1993年《知识产权协定》明确将“未公开的信息”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1996年《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提出了保护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的立法设想。这意味着一部分原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和依靠保密维系利益的信息,现在可以处于新的专门法的保护之下(前者的权利主体系信息的收集人,后者的权利主体系信息的所有人)。这种着力于信息财产的保护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制度框架

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按照内容组成,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知识产权归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利,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

知识产权具备独占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独占性,即专有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内容较为复杂(多种权能),具有经济的和非经济的两方面性质的权利。因而,知识产权应该与人格权、财产权并立而自成一类。地域性,即只在所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知识产权既具有地域性,在一定条件下又具有国际性。时间性,即只在规定期限保护。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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