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目前,设区的市均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不准确,而且用“地方政府规章”来概括更加简洁。
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对于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必要时,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与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是相同的。
【宪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立法法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www.xing528.com)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持伪造车票、凭证乘车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日照市养犬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签注的;
(二)居民在重点管理区同一住所实际饲养犬只数量超过限养只数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项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犬两千元以下并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携犬进入电梯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引起他人恐慌时不改正的;
(三)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场所的;
(四)单位饲养护卫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出院遛放,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必要情况外出不按照规定采取预防伤人措施的。
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的;
(二)未按照规定由成年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束犬绳、束犬链牵领的;
(三)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四)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的。
【《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或者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未达到标准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阻挠、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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