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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案例:违反程序事实不清!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江西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不服,向上饶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蒋某某提出这些证据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认鄱阳县公安局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蒋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鄱阳县公安局对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撤销案例:违反程序事实不清!

原审上诉人蒋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鄱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鄱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饶中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饶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06)鄱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鄱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鄱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蒋某某再次提起上诉,上饶中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饶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多次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西高院)提出申诉。2012年6月29日,江西高院作出(2012)赣立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上饶中院再审。上饶中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西高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赣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江西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中院再审查明,2005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双港镇龙头山村委会蒋家村村民蒋某甲请石匠(蒋某甲之婿)在自家楼房东边砌围墙,蒋某某认为蒋某甲在其屋前砌围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上前阻止,遭到蒋某甲及家人的反对,于是蒋某某捡起红砖砸破了蒋某甲家中的水桶等物。蒋某甲、王某某夫妻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蒋某某致蒋某甲的嘴唇、王某某的胸部等处受伤。经鄱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当天,鄱阳县公安局对此进行了取证,向蒋某某出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鄱公(双)决字(2005)第1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蒋某某不服,向上饶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3月16日,上饶市公安局作出了饶公复字(200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鄱阳县公安局鄱公(双)决字(2005)第1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蒋某某仍不服,于2006年4月26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上饶中院再审认为,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蒋某甲、王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鄱阳县公安局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及受害人的损伤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蒋某某的违法事实应足以认定,鄱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蒋某某提出这些证据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鄱阳县公安局在原一审时未提交《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上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实体的公正性、合法性,且鄱阳县公安局在一审重审举证期间提交了该份证据。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认鄱阳县公安局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上饶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7)饶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即维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6)鄱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鄱阳县公安局2005年12月27日作出的鄱公(双)决字(2005)第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蒋某某申诉称:

(一)鄱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实体违法。申诉人没有动手打人,冯某某、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蒋某甲提交的照片均证明申诉人没有动手打人,证明其存在打人行为的证人蒋某丙是蒋某甲的女儿,蒋某丁是蒋某甲的女婿,蒋某戊是蒋某甲的本家族亲。此外,伤情鉴定也不规范,是假证。鄱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鄱阳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办案人员曹某某是蒋某甲的亲外甥,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鄱阳县公安局先处罚后取证,其对王某某、蒋某丙、蒋某戊、蒋某乙的询问笔录,两份伤情鉴定等证据都是实施了处罚行为后作出的。鄱阳县公安局在重审过程中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诉人完全不知情,且没有申诉人签名。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撤销上饶中院(2012)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由鄱阳县公安局支付侵犯蒋某某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并赔偿造成的其他损失。

鄱阳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办案民警曹某某不是蒋某甲的亲外甥,不符合回避条件。曹某某在对蒋某某处罚前对其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程序合法。

(二)冯某某、蒋某戊的询问笔录时间、地点均属实。他们二人均称与蒋某某交谈时,没有发现蒋某某当面录音。

(三)蒋某某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拒绝签字,有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文书上注明拒绝签字,并签署办案人员姓名,符合程序规定。(www.xing528.com)

(四)双港派出所到蒋家村,行车距离为4分钟,对蒋某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差是合理的。

(五)被拘留人入所时必须填写《入出所登记表》,没有要求填写收拘日期的具体“时和分”,按照规定,入、出所以“日”为单位计算时间。

(六)原一审重审后作出维持判决未采用蒋某乙的笔录,鄱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8日及2012年11月12日向上饶市中院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时均未提交该笔录作为证据。该证据没有采信不影响案件定性。

(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手工填写,在填写“被处罚人联”时,没有将证人姓名全部列举,导致该联与“附卷联”不一致,法律文书存在小的瑕疵,但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体体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蒋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鄱阳县公安局对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江西高院再审查明,2005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双港镇龙头山村委会蒋家村村民蒋某甲请石匠蒋某丁(蒋某甲之婿)在自家楼房东边砌围墙,蒋某某认为蒋某甲在其屋前砌围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上前阻止,遭到蒋某甲及家人的反对,双方发生争执。同日,鄱阳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鄱公(双)决字(2005)第1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鄱阳县公安局送达给蒋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05年12月27日上午9时半左右,蒋某某冲到蒋某甲家门口,手持砖块威胁师傅不许砌墙,并砸坏蒋某甲的门墙及厅中的香炉花瓶和水桶,将蒋某甲和王某某打伤;以上事实有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蒋某甲、蒋某丁、冯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拍摄的录影资料等证据证实。鄱阳县公安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还提供了王某某、蒋某戊、蒋某丙(蒋某甲之女)、蒋某乙的询问笔录、鄱阳县公安局法医室对蒋某甲、王某某作出的两份《轻微损伤检验证明书》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鄱阳县公安局于一审重审过程中提供了《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该笔录列明的证据有蒋某某供述、蒋某甲、蒋某丁、冯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没有列明两份《轻微损伤检验证明书》,亦没有告知拟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内容。《鄱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蒋某某治安拘留执行期限为十天,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月5日。蒋某某不服,向上饶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3月16日,上饶市公安局作出了饶公复字(200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鄱阳县公安局鄱公(双)决字(2005)第1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蒋某某仍不服,于2006年4月26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鄱阳县公安局鄱公(双)决字(2005)第1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上饶市公安局饶公复字(200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鄱阳县公安局法医室对蒋某甲、王某某作出的两份《轻微损伤检验证明书》;4.《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鄱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6.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蒋某甲、蒋某丁、冯某某、王某某、蒋某戊、蒋某丙、蒋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拍摄的录影资料及其他证据。

江西高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及原审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江西高院认为,蒋某某因阻止蒋某甲在其屋前砌围墙,双方发生争执,鄱阳县公安局为此对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据此,殴打他人的行为与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是处以行政拘留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蒋某甲和王某某《轻微损伤检验证明书》是鄱阳县公安局对蒋某某行政拘留十天的主要证据。鄱阳县公安局在取得蒋某甲和王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后应及时将复印件交蒋某某,以听取蒋某某对此的陈述和申辩,而该局没有履行这一程序,且在送达给蒋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和该局向法院提交的告知笔录中都没有提及该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鄱阳县公安局没有将作出处罚的主要依据告知蒋某某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鄱阳县公安局未听取蒋某某陈述和申辩所采信的两份《轻微损伤检验证明书》不能作为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因此,鄱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鄱公(双)决字(2005)第1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蒋某某称办案人员曹某某是蒋某甲的亲外甥,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饶中院(2012)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2014年9月15日,江西高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4)赣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饶中院(2012)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上饶中院(2007)饶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06)鄱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鄱阳县公安局鄱公(双)决字(2005)第1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均由鄱阳县公安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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