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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案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双清分局认定“张某某面部及头部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根据罗某某当日在纠纷中的行为,双清分局对罗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双清分局提出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撤销案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简称双清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邵阳中院)提起上诉。邵阳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3月16日7时29分许,在邵阳市双清区原热电厂厂区中通快递公司操作车间,罗某某因电动车充电场所问题与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手推罗某某,罗某某被地上快件箱挡了一下倒在地上。罗某某的妹妹罗某甲见状,冲上前打了张某某后脑一拳,张某某将罗某甲打倒在地。随后,双方被其他同事劝开。在操作车间外,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罗某某用包装箱压条欲打张某某,均打在劝阻的同事身上以及张某某的手臂。尔后,张某某将罗某某打倒在地。罗某甲手持扫帚欲追打张某某,被公司同事劝阻。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罗某甲均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4月19日,双清分局认为罗某某、罗某甲与张某某相互殴打,造成罗某某、罗某甲受轻微伤,张某某面部及头部受伤,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双公(龙)决字〔2019〕第0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某某行政拘留三日。

原审认为,双清分局作为邵阳市双清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依法对居住在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其主体资格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双清分局认定“张某某面部及头部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根据罗某某当日在纠纷中的行为,双清分局对罗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罗某某每日赔偿金的标准为315.94元。罗某某被行政拘留三日,其请求赔偿947.82元(315.94元/天×3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双清分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双公(龙)决字[2019]第0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双清分局赔偿罗某某人民币947.82元;驳回罗某某其他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清分局承担。

上诉人双清分局上诉称,该局对罗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某某、罗某甲殴打张某某致其面部及头部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错误,且原审法院对罗某某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违背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手持木棍殴打张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张某某挑起事端,先动手将上诉人推倒在地,上诉人只是在被推倒后抓起纸板打了张某某,上诉人就此认为被上诉人殴打张某某,明显不合理;原审判决对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ww.xing528.com)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邵阳中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人双清分局对被上诉人罗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罗某某、罗某甲殴打张某某致其面部及头部受伤的事实,虽在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但视频资料并未反映出张某某面部及头部受伤的事实,故涉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某面部及头部受伤的事实,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罗某某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并判决双清分局赔偿罗某某人民币947.8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双清分局提出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10月16日,邵阳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9)湘05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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