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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同等情形处理不当被撤销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运城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基于因同一琐事引起的纠纷,且均未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临猗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畅某某罚款500元,而对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临猗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临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同等情形处理不当被撤销

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运城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月2日中午,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畅某某在耽子邮政快递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打了原告一耳光,随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1月3日中午,原告在耽子街十字路口看见第三人在川府砂锅店里吃饭,便走进饭店用手打第三人的头部,后被他人拉开。随后第三人向被告临猗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临猗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询问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畅某某罚款500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4日向临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猗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8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临猗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畅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2020年2月1日,因案情复杂,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办理了案件延长审批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临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的罚款也属于被告临猗县公安局职权范围。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畅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月3日发生纠纷,双方均有出手打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故被告临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基于因同一琐事引起的纠纷,且均未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临猗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畅某某罚款500元,而对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临猗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其主体资格合法。临猗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临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临猗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临猗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临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复字(20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诉称,2020年1月3日早,畅某某来耽子派出所报警称:张某某和一名男子在耽子十字路口饭店将其打了。接警后,耽子派出所当天对此案受案调查。经调查:2020年1月2日中午畅某某和张某某在耽子邮政门口发快递时因挪电动车问题,二人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畅某某用手打了张某某一耳光,随后二人互相撕扯,用手抠对方,二人在互相撕扯时被耽子派出所民警发现,现场予以制止。2020年1月3日早,张某某和其女婿孙某在耽子南街发完快递后,张某某在耽子街十字路口准备吃饭时,看见畅某某在耽子十字路口川府砂锅饭店吃饭,便进到饭店,没有说话就用手在畅某某的头、脸部打,孙某当时也进到饭店,孙某称:当时他拉张某某,没有拉开,劝她不要打了,因为冲动用脚踢在畅某某的大腿部,还用拳头打了畅某某的后颈部。张某某和孙某被当时饭店的旁人拉住,之后张某某和孙某离开饭店。鉴于上述案情,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对孙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对畅某某作出500元罚款,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对张某某、畅某某二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1.在这次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2020年1月2日,张某某与畅某某因挪电动车产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畅某某打了张某某一耳光,继而双方互相撕扯。2020年1月3日,畅某某在饭店内吃饭,没有和畅某某说话,直接就用手朝畅某某的头部脸部上打,在打的过程中说:“正好今天碰见你了,昨天你扇了我一耳光,我今天也扇你。”在第二次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看见畅某某后,不是要求畅某某解决昨天打架的事情,而是进去直接就打畅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没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因此上诉人认为对张某某、畅某某二人的行政处罚适当合法,没有显失公平之处。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一审法院认为显示公平,判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要求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并作出撤销上诉人的临公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诉人对张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此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

(一)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处理本起案件时根本未考虑整个案件的起因完全是由第三人故意挑起的,1月2日第三人先出手殴打被上诉人,继而相互撕扯。这是每个人在面对外界突如其来的侵扰而做出的本能反应,是自我保护也是正当防卫,因此不能算作打架行为。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在1月3日有打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1月2日第三人畅某某随意出手殴打长辈,也是出手打人的行为,却只做简单罚款,且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由第三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此处罚明显不公。2号和3号为同一琐事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却一直采用分开处理的态度。由于被上诉人认为此案件处罚明显不公,随后便向临猗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申请调查此案件,经督察大队调查后,结果为:“1月2日,畅某某殴打他人,未能及时受理,我局责令民警李某某书面检查,全局通报。”此调查结果足以证明了本次案件的起因是1月2日第三人殴打被上诉人。同时该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在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也体现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1月2日、1月3日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同一琐事引起,且均未引起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合理合法。

(二)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在2020年1月2日的执法中选择性执法,甚至有渎职行为及滥用职权的行为。1.没有进行口头调解。依据第三人1月3日的询问笔录,她陈述“民警把我俩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先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该笔录证明民警在没有了解事情的经过的前提下,仅将双方拉开,没有处理调解。2.对被上诉人的控告不受案。第三人离开后,被上诉人向两位民警控告被第三人殴打,多次请求派出所处理,却被随行的民警高声呵斥少说两句。民警完全有条件现场处理,或者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由于对被上诉人的控告不受案,极大地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1月2日存在选择性执法有渎职及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三)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判决结果前后言行不一。经临猗县公安局督察大队调查后,通过短信以及电话向我们告知:“此案正在经永济法院审理,我们将按照结果执行,欢迎监督。”作为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法制机构,在督查大队发出的短信回复中,已经明确向我们表示会依照一审法院审判结果执行,但在一审法院作出公正审判,撤销对被上诉人的判决后又进行上诉,认为其没有显失公平。虽然提出上诉是权利所在,但此次举动与先前的承诺显然前后矛盾。(附上证据,短信截图。)(www.xing528.com)

(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临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临猗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认为变更或撤销某一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的自由裁量权,且以上法条的规范用语均为“可以”而非“应当”。故在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某一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时,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该判决结果也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临猗县人民政府辩称,同意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畅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临猗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民警于2020年7月15日,向张某某的女儿王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王某同志,你反映的耽子所李某某不作为,偏向畅某某一方问题。经查:1.1月2日,畅某某殴打他人,未能及时受理,我局责令李某某书面检查,全局通报。2.此案正在经法院审理,我们将按照结果执行。欢迎监督。临猗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王某某”。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对该“短信”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督察大队答复的,李某某全局通报,是针对1月2日没有受理,1月3日一并受理的情况。”

运城中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法规定的明显不当,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极端不合理的情形,即被诉行政行为结果畸轻畸重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畅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月3日发生的相互打人的行为,原判认定该行为系基于因同一琐事引起的纠纷,且均未引起严重后果正确。但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在此情况下,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却对畅某某仅作出罚款500元的,属于明显不当。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临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复字(20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0年11月18日,运城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0)晋08行终4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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