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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处罚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分析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常德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但武陵公安分局适用该条规定,对胡某某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属于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幅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量罚不当。因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无可撤销内容,予以确认违法。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由胡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的上诉意见与武陵公安分局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撤销处罚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分析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常德公安局武陵分局(简称武陵公安分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已由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724行初4号行政判决,胡某某、武陵公安分局及常德市公安局均不服,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常德中院)提起上诉。常德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胡某某因田地补贴等诉求未得到满意答复,多次到市、省、北京上访。2017年,十九大会议期间,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简称芷兰街道办)将胡某某列为包保维稳对象,并从2017年10月9日起安排专人负责对胡某某的包保维稳工作。2017年10月14日,胡某某摆脱包保人员管控,转道南京前往北京,于2017年10月18日晚到达北京,次日被芷兰街道办工作人员接回常德。武陵公安分局于2017年10月19日21时接到芷兰街道办及驻京办报警称,芷兰街道办有人扰乱单位秩序,遂立案调查,当即从芷兰街道办将胡某某传唤至武陵公安分局芷兰派出所(简称芷兰派出所)进行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向胡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次日,武陵公安分局作出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武陵区公安分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胡某某后,当即将胡某某送至常德市拘留所执行,已执行完毕。胡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胡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陵公安分局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由武陵公安分局和常德市公安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为,武陵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对胡某某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立案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胡某某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其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国家重要会议期间,控制非正常进京上访,做好相关人员的包保维稳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包保工作应以做包保对象的思想工作为主,不得限制其出行自由。胡某某虽脱离包保人员管控,前往南京、北京等地,但并未实施上访活动,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因此,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关于焦点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扰乱单位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武陵公安分局适用该条规定,对胡某某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属于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幅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量罚不当。综上,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量罚不当,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因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无可撤销内容,予以确认违法。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武陵公安分局的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亦确认违法。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陵公安分局负担25元,常德市公安局负担25元。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武陵公安分局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其理由如下:其一,武陵公安分局滥用职权,强制传唤信访人胡某某到芷兰派出所接受调查,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武陵公安分局传唤胡某某不具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事后补办伪造有关法律文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二,原审判决将武陵公安分局事后补办、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原审判决对询问笔录、证人谢腊生、吴锋、李勤、杨毅的证言,乘车的车票及胡某某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正确,即认为胡某某没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但对武陵公安分局提交的非法证据予以认定,用以证明武陵公安分局对胡某某的传唤、询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三,原审判决对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处理不当,应当对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依法撤销。胡某某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量罚不当的问题。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错误,亦应一并撤销。

上诉人武陵公安分局上诉称,胡某某以个人多项事由得不到满意答复为由多次到区、市、省及北京上访。2017年10月期间,胡某某又扬言在十九大会议期间,再次到北京非访,政府多部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多次劝导和教育,其置若罔闻。2017年10月14日晚,胡某某通过隐匿行踪、逃避政府工作人员、关闭手机等方式窜至鼎城区,再在国道上拦过路汽车外出,并于2017年10月18日抵达北京上访,后被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常德。胡某某越级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量罚不当,但实体处置正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由胡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的上诉意见与武陵公安分局的上诉意见一致。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常德中院,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武陵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5—15,一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为由,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常德中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综合印证胡某某在2017年十九大会议期间,被芷兰街道办事处列为包保维稳对象,其仍脱离管控,转道至北京,后被芷兰街道办工作人员接回常德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应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虽然未予认定上述证据,但是又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应予以纠正。常德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www.xing528.com)

常德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是否具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胡某某具有多次到区、市、省及进京非法上访经历,因其不满芷兰街道办在2017年十九大会议期间,将其列为包保维稳对象,于2017年10月14日脱离管控,由南京转道至北京并于2017年10月18日晚到达北京。胡某某在明知其已被列为包保维稳对象后,仍利用十九大会议期间的重要时间节点进京,意图给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施压。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在接到胡某某已经进京的消息后,必须立即进京将其接回,防止胡某某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信访。据此,胡某某具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武陵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但被诉处罚决定对胡某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幅度,处罚明显不当。综合本案情况,对胡某某应处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武陵公安分局对限制胡某某人身自由超出的八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胡某某未在本案中一并申请国家赔偿,其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另需指出的是,武陵公安分局认定胡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具体到款项,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胡某某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处罚明显不当。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武陵公安分局及常德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2019年9月19日,常德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9)湘07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4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常德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七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和常德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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