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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降低从重处罚错误案件被撤销实例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日,被告道县公安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何某。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何某拟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永州中院在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降低从重处罚错误案件被撤销实例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永州中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日向永州中院移送案卷。永州中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2月2日,被告道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原告何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道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某的尿液进行提取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道县公安局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被告道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何某陈述了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原告何某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7年12月27日被被告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2月2日,被告道县公安局认为原告何某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何某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道县公安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何某,并告知原告何某享有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何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2018年2月2日,被告道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8〕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何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日,被告道县公安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何某。2018年2月2日,被告道县公安局将原告何某送交道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8年5月2日,原告何某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道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维持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何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原告何某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道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道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8〕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被告道县公安局“原告何某在诉状中所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何某“被告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道县公安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8〕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一审过程中逾期提交证据,应当视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属于鉴定,蒋某某、唐某是办案人员,依法应当回避;道县公安局(治)决字〔2017〕第2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内容为“2018年2月1日20时许,何某在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圩自己家中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而抓获经过载明“2018年2月2日,因社区戒毒人员何某已经连续两个月未到社区报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何某到派出所进行尿检。”二者存在明显的矛盾,构成受案程序违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告知单位是桥头派出所,并非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作出处罚告知未加盖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的单位公章,不符合告知的法定形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8〕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答辩称,1.由于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第一次邮寄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一审法院又邮寄了一次,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提交了证据,并没有超期。2.现场检测报告书并不是鉴定而是检测,民警符合资格的都可以作为检测人。3.上诉人何某在六个月内被行政处罚过,对上诉人何某拘留十二天并没有处罚过重。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处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笔录并不是对外法律文书,不需要加盖公章。(www.xing528.com)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永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永州中院另查明,道县公安局(治)决字〔2017〕第2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实际执行。

永州中院认为,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虽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道县公安局(治)决字〔2017〕第2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没有实际执行。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上诉人何某“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何某拟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直接适用该规定对上诉人何某进行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何某于2018年2月1日20时许,在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圩自己家中以烫烧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有两次询问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何某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永州中院在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2019年3月22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9)湘11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行初2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8〕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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