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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错误量罚被撤销案例 | 释义与典型分析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绍兴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对原告的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罚明显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所称蜂蜜等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内容。

行政处罚法错误量罚被撤销案例 | 释义与典型分析

上诉人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绍兴中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村民,以养蜂为业。原告自称从事蜜蜂养殖活动,在爱湖土名叫“塘闸下”的地方放置有蜂箱36只。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以上干部会议,决定拟在原告养蜂的地块建造老年活动室,为防止集体土地流失先建围墙,围墙建好后于5月10日后上锁。此后,第三人即动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占用者腾出土地,并表示如自觉腾出则给予每户一定经济补偿。2012年5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限原告在5月10日前将放置于“塘闸下”集体土地上的蜂箱及其他财产全部搬移,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己负责,但原告仍不搬迁。5月11日早上,第三人对已建好的围墙门进行了上锁。因门被锁,原告进不了围墙内,于是从家里拿来一把榔头砸掉了围墙门锁。事后,原告于当天主动到三江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并受理后,经调查终结,于5月12日作出嵊公行决字(2012)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治安管理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2012年5月11日10许,原告因围墙门被第三人派人上锁,无法进入围墙内饲养蜜蜂,为此其采取榔头砸锁进入的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但原告于事发当日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案件情况,且原告损坏的仅为一把市面上普通的锁具,价值微小,应当认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对原告的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罚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12)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再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违法拘留3日作出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为每日258.89元。原告要求把询问时间也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及赔偿金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方式乘以3倍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违法拘留原告3日的赔偿金776.67元。最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被拘留当日,被告已经通知其家属,其饲养蜜蜂的死亡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蜜蜂死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6.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赔礼道歉的一节,因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原告的自身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节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12)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76.67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支付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宋某某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询问24小时、违法拘留3天,实际被违法关押了4天,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24小时关押应乘以3,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58.89元/天×4天×3的标准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嵊州市养蜂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的蜜蜂、蜂王浆、雄蜂蛹、花粉等财产损失26万余元,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精神创伤,其应当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嵊州市公安局提交答辩称:本案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为3天,询问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内。上诉人所称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上诉人所称蜂蜜等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内容。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且上诉人自身砸锁行为也存在过错,无需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绍兴中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宋某某不服嵊公行决字(2012)字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嵊州市人民法院、绍兴中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2)绍嵊行初字第16号、(2012)浙绍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宋某某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浙行再5号行政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嵊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宋某某为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及其他事宜,曾多次到北京等地申诉上访。

绍兴中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确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中,上诉人宋某某虽在2012年5月11日实施了砸锁行为,但其在事发当天能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且未造成其他财物损失,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确有不当。一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量罚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www.xing528.com)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某某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分述如下:

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宋某某被行政拘留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258.89元/日,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为776.67元。上诉人有关询问时间也应计算在内、应按每天工作8小时的3倍计算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的错误拘留决定及执行已对宋某某的名誉造成损害,并已影响宋某某的正常生产、生活等,应当认定宋某某受到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嵊州市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公开向宋某某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过错程度、宋某某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事实及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绍兴中院酌定由嵊州市公安局向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

关于蜜蜂、蜂王浆、雄蜂蛹、花粉等财产损失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嵊州市公安局在作出拘留决定当日,已将宋某某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宋某某在二审时也自述其家人具备喂养、管理蜜蜂的技能,但因原审第三人对围墙上锁而无法管理蜜蜂,蜜蜂死亡后,原审第三人又将蜂箱搬离该处。据此,宋某某所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蜜蜂死亡而造成的上述26.27万元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评判有误,应予以纠正。

2017年10月23日,绍兴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7)浙06行终2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第三项;责令嵊州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宋某某所在街道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嵊州市公安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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