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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案例:未提供证据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甲电梯厂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上诉人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无事实依据。沈阳中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撤销案例: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简称和平应急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甲电梯厂(普通合伙)(简称甲电梯厂)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院)提起上诉。沈阳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迎宾馆洗浴中心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一起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致一死一伤。经事故调查,你单位承认此涉事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是由你单位转包给自然人彭某某施工的。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视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和平)应急罚〔2019〕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和平应急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章作业造成的高处坠落事故,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即上诉人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过程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证据,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审判程序,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上诉人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国务院令493号文件、沈和政办发〔2016〕46号文件、安全生产法、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定JGJ80-2016,上述证据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并未体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即包括了对行政行为实体方面的内容审查,也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上诉证据恰恰是上诉人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所提交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明确认为上诉人就本次事故在实体上不具备处罚权,因此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并非特种设备事故,根据区政府的授权,上诉人具有组织、协调、开展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落实责任追究、进行事故查处的职责,因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实体上,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处罚权。但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也未记入判决主文中,在未审查实体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为由就作出判决,且一审判决中并未就实体上的内容进行论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应为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是否具有管理职权,上诉人围绕此焦点提交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具有管理职权,上诉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争议焦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轻事实、重程序的做法明显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具体请求,该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援引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甲电梯厂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上诉人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无事实依据。本次事故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上诉人不具有对特种设备监管的行政职权和处罚权。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原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沈阳中院。经审查沈阳中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www.xing528.com)

沈阳中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沈阳中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根据原审卷宗以及庭审记录,上诉人和平应急管理局在原审答辩期间只提交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送达回执。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为本案审查客体,无须质证;单凭一份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不能实现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据此,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应当被撤销。

另,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有严格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间仅提交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送达回执,其余证据均当庭提交,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国务院令493号文件、沈和政办发〔2016〕46号文件、安全生产法、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定JGJ80-2016等证据的观点不属实,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上诉人和平应急管理局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3月23日,沈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20)辽01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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