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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处罚主体错误被撤销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合同生效后陈某某依照协议招聘了34名农民工。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处罚主体错误被撤销

上诉人广河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甲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临夏中院)。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红砖生产加工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协议招聘了34名农民工。34名农民工因欠薪向广河县人社局举报,被告进行受案登记,并调查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第三十条(三)、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作出广劳社监罚字(2018)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与甲公司签订了《红砖生产加工协议书》,机械设备水、电、煤以及工人住宿生活用房等红砖生产所需资料均由甲公司承担。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且原告只负责生产,而产品销售、工人工资发放均由甲公司管理。原告陈某某只是代为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证实第三人甲公司拖欠34名农民工工资95.55万元,故被告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处罚的相对人应该为甲公司,而不是原告陈某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广劳社监罚字(2018)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即陈某某在十日之内支付刘自学等34人工资95.02万元、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处2万元的罚款;第三项:甲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工资及罚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广河县人社局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陈某某和甲公司签订《红砖生产加工协议书》属于承揽合同,并不是甲公司授权委托陈某某代招用工,欠薪责任应由甲公司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陈某某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撤销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同时一审审理程序失当,故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欠薪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生产的产品全部由甲公司经营销售、管控支配,被答辩人无权对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www.xing528.com)

二审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日,陈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红砖生产加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甲公司)提供生产场地、生产原料等,乙方(陈某某)提供劳动力”“每块砖单价为0.10元,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月的生产加工费用”“甲方向乙方出具当月生产数量及加工费用的结算单视为结算和验收”“劳动力由乙方负责招工,工人考勤、报酬发放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后陈某某依照协议招聘了34名农民工。2018年8月25日甲公司出具“2018年3—8月工资余款为95.55万元”的结算单,2018年8月28日甲公司出具“今欠陈某某制砖劳务费95.55万元”的欠条。因欠薪问题,34名农民工向广河县人社局举报,该局经调查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广劳社监罚字(2018)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陈某某在十日之内支付刘某某等34人工资95.02万元,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处2万元的罚款;二、甲公司在十日之内支付马某某等3人工资4.58万1元,按照应付金额1倍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处5 000元的罚款;三、甲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工资及罚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临夏中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结合本案,《红砖生产加工协议书》签订主体为陈某某和甲公司,且该协议载明由陈某某提供劳动力。由此可见,陈某某与案涉34名农民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某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用工行为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本案中,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甲公司并未向陈某某支付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不应向陈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广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稍有偏差,在此予以纠正。

2019年12月9日,临夏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甘29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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