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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行政处罚法:撤销与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大连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普兰店区人社局系因第三人修某的医疗保险费欠缴而对上诉人甲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中共行政处罚法:撤销与案例分析

再审申请人大连甲滑雪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普兰店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修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大连中院)(2016)辽02行终296号行政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辽行申1499号行政裁定,指令大连中院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一、二审法院在医疗保险费的补足主体认定方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适用错误。1.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甲公司在与修某存在劳动关系时,已经足额并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直至退休,修某在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其补缴在申请人处就职前欠缴的医疗保险。2.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本条应当解读为:参保的个人在退休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由参保个人继续缴费至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该缴费义务非强制性,可以由个人选择是否继续缴费。本条没有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已经退休的,且与用人单位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全额缴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补缴医疗保险。3.《关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医字〔2001〕66号]第二条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由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一次性补足到25年,方可享受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该规范性文件同样规范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据此规定,甲公司也没有义务为修某缴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所以,要求甲公司为修某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被诉的两个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普兰店区人社局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再审请求,再审应维持原二审判决。具体理由同原审时所发表的意见。

修某述称,不同意甲公司的再审请求,同意普兰店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普兰店区人社局作出的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30号、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修某自1998年7月起在甲公司工作,试用期一年,1999年7月被原告正式录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连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修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第三人得知单位应当为其补缴115个月共计3.16万元的医疗保险费,故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被告于当日批准立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甲公司在10日内为劳动者修某补足115个月的医疗保险费3.16万元的行政处理决定,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及第三人没有申请复议。同日被告作出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及第三人没有申请复议。另查明,115个月的计算方式:根据《关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医字〔2001〕66号)第二条的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由单位按本职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一次性不足到25年,方可享受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人修某自1999年7月工作至2014年11月退休止,共计15年5月(185个月),缴费年限不足25年,距离25年(300个月)尚差9年7月(11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大连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普兰店区人社局系因第三人修某的医疗保险费欠缴而对上诉人甲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方面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修某的医疗保险费欠缴应由其个人补足还是由其所在单位即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对此,该院二审认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11)26号《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规定。大劳医字(2001)66号《关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既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又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规定。而且,上述两个文件关于缴费比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与《关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不抵触,被上诉人适用《关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3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大政发(2011)26号《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已取消用人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综上,被诉的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30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www.xing528.com)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大连中院再审予以确认。

大连中院再审认为,对于甲公司与修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修某的自然状况及退休时间、在甲公司与修某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已经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等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甲公司与普兰店区人社局及修某的分歧在于普兰店区人社局所作出的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此,该院认为,被申请人普兰店区人社局所作出的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处“用人单位”系指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也应当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在与第三人修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内,已经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要求该公司补充缴纳修某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社会保险,不符合此条法律规定。第二,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修某在未到甲公司工作之前,甲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本条是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对这样的职工,为了更好地保障他们在退休后的医疗待遇,本条规定允许其采用补缴的方式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并在此基础上享受退休后免交医疗保险的待遇。此规定也并不是要求用人单位在前述情况下必须为劳动者补缴医疗保险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原二审判决认为,《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与《关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不抵触,普兰店区人社局适用《关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3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此,该院再审认为,无论从上述《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还是从《关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来分析,也均不能解读出“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具有为职工补充缴纳该职工来该单位工作之前的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立法本意,退一步讲,如果普兰店区人社局作出上述解读,也应以该解读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为由而不予适用。最后,本案中,强制要求甲公司为修某补缴115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018年4月20日,大连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8)辽02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辽02行终296号行政判决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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