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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未告知被撤销权利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被告山阳区民政局的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甲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掩盖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答辩人将听证告知书送达赵某某完全符合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未告知被撤销权利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甲曼实验学校(检查甲学校)因民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焦作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山阳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甲学校颁发焦山民证字第010074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告甲学校2016年、2017年度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山阳区民政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山民罚[2018]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张贴在原告登记证书登记的住所地门口;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山民罚听告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张贴在上述地址门口,于2018年6月25日送达给原告甲学校原职工赵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山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学校在2017、2018年度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其行为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对甲学校作出撤销登记处罚,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张贴在上述地址门口。另查明,赵某某是甲学校员工,至今在甲学校登记住所地的焦作市山阳区乙外国语学校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学校2016年、2017年度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事实存在,该情形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撤销登记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甲学校诉称的被告山阳区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前,已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享有的相关权利,通过制作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的形式,在原告工作人员办公地址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在原告登记证书登记的住所地门口张贴和委托原告原单位员工送达,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被告的行为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山阳区民政局的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甲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甲实验学校负担。

上诉人甲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山民字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甲学校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第一,一审认定赵某某是上诉人甲学校员工,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就充分证明了赵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抢占上诉人学校财产第三人的恶势力集团成员,且将该违法签收文件认定是上诉人甲学校收到的,那么就是严重的违法和恶意串通。掩盖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山民字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之前的听证权利,被上诉人将文书送达给抢占上诉人学校财产第三人的恶势力集团成员赵某某,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没有向其申报年检的资料。同时,上诉人在不服山阳区教育局行政处罚案件诉讼中,上诉人因诉讼原因,曾经向被上诉人报送过资料未完整的年检资料。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山民字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并且明显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其一,被上诉人答辩状中明显承认,被上诉人作为管理机关,对于上诉人两年未年检的行为,“做出吊销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直接否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山民字〔2018〕35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要求上诉人首先整改,而不是直接对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同时,被上诉人将拟撤销与撤销同一天作出,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作出山民字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其三,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第三方人员相关证据,恰恰证明了赵某某与上诉人无关,该部分证据,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焦作市山阳区乙外国语学校开办资料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一气,其撤销上诉人法人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就是为了给焦作市山阳区乙外国语学校在其抢占上诉人学校财产的场地上举办学校。因此,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作出山民字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滥用职权,被上诉人作出山民字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落井下石的违法行为。其四,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作出“拟撤销焦作市山阳区甲实验学校法人登记证书”的文件后,即时到被上诉人处协商学校恢复正常办学及法人登记证的相关事宜,但是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并且强行要求上诉人的有关人员补办相关签字。后来查知,其撤销上诉人法人登记的目的,为了给与上诉人存在争议的第三方办理法人登记,相关证据记载的日期比对,完全印证了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民政局在上诉人与山阳区教育局为办学许可证吊销一案的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法人登记证书,程序严重违法,是无视法律的存在、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9)豫08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山民字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辩称:

(一)答辩人送达程序合法。答辩人将听证告知书送达赵某某完全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赵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以前曾经代表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办理相关业务,并且有赵某某以前在被答辩人处的工资表以及同行业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赵某某确系被答辩人的员工,被答辩人以工资表显示的赵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员现系其他教育学校的员工辩解赵某某不是被答辩人的职工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认为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作出吊销处罚”的说法正常人完全理解是笔误,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该处系笔误,而且答辩人作出的书面处罚决定明确载明是“撤销登记”,但被答辩人一直以该理由称程序违法,显然是无稽之谈。其次,程序是为了保证实体的公正,公告是为了切实保障被答辩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以及后续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在诉讼时效之内提起诉讼,足以说明答辩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方式没有损害到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答辩人以没有公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www.xing528.com)

(三)被答辩人具有撤销法人登记证书的事实。被答辩人2016年度、2017年度两年连续没有年检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虽然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提供的2016年度、2017年度年检资料不全面,但该事实本身就不应该由答辩人来完成举证,因为答辩人不可能就没有发生的情况进行举证,但被答辩人却没有进行该方面的举证,且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陈述其提供年度检查资料不全不能年检的事实。

(四)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两年没有参加年检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管理机关对原告两年未年检的违法行为作出撤销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撤销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甲学校提交以下证据:甲学校2016年3—6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赵某某不是甲学校的员工。一审时被告提交证明赵某某是甲学校员工的工资表和证明是庭审快结束是补交的证据,我们没有来得及补交证据。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上讲这个证据的来源应当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有理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从关联性上来讲,这份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穷尽了2016年所有员工工资工资表,也不能否认2018年被上诉人送达时赵某某就是上诉人员工这个事实。焦作中院认为,上诉人甲学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定。

焦作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山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学校在2017、2018年度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及赵某某情况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山民字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学校在2016、2017年度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赵某某曾为甲学校职工。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阳区民政局对甲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亦对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山阳区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在甲学校登记证书登记的住所地门口张贴的事实,并于2018年6月25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赵某某,但山阳区民政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也不能证明赵某某系甲学校负责收件的人或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人,且甲学校亦否认其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故山阳区民政局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义务。综上所述,山阳区民政局对甲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甲学校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2019年9月29日,焦作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豫08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行初3号行政判决;撤销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山民罚〔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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