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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正阳县民政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2018年1月11日,驻马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豫17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撤销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分析

上诉人正阳县民政局因民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驻马店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9年9月1日被告正阳县民政局作出民罚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雷寨乡雷寨街北路西实施了在火化区违规销售棺材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棺材五个。2.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李某某在正阳县雷寨乡出售棺材,并进行了立案。2009年8月26日被告正阳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五个棺材拉走进行异地扣押,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个证据保全收据,该收据载明:因违规销售棺木,严重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现暂扣棺木五个,对证据异地保全,接受处理。民政局,姜某某,加盖了正阳县民政局公章。2009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销售棺材进行调查,并于当日作出民罚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载明:经查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雷寨乡雷寨街北路西实施了在火化区违规销售棺材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处罚如下:1.没收棺材五个。2.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未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证据,也未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履行告知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正阳县民政局作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正阳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正阳县民政局没有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给原告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程序的证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作出的民罚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正阳县民政局作出的民罚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上诉人正阳县民政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作出民罚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但是被上诉人拒绝签收,上诉人对其进行了留置送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17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因违法销售棺木收到处罚一事向驻马店市民政局提出行政复议,驻马店市民政局同样以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对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www.xing528.com)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正阳县民政局对我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从来不知道,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从未到过我家给我送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过字。上诉人强行拉走我家棺木五个,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李某某从正阳县民政局拿到民罚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7年4月27日,李某某向驻马店市民政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5月2日,驻马店市民政局作出驻民复字〔2017〕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限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驻马店中院认为,上诉人正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9月1日作出民罚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经合法送达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从上诉人处取得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则该行政处罚决定与被上诉人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也未依照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上诉人作出的民罚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2018年1月11日,驻马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8)豫17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阳县民政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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