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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学家第9辑:介入力度的两难困境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0]表面上看,介入力度代表了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立法和治理的宽严程度、容忍度和包容度。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介入力度跟前述介入时机、介入主体一样,同样存在着两难困境。政府对互联网金融介入力度的两难困境也反映出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立法与治理的根本策略,传统的管制型立法侧重于政府对金融业事前准入的审批而放松了对事后经营行为的规范。

金融法学家第9辑:介入力度的两难困境

金融规制要注重对度的把握,而不是对合规要求的简单对照。[30]表面上看,介入力度代表了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立法和治理的宽严程度、容忍度和包容度。实质上,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这种宽与严,也间接反映出政府对自身的权力之手到底要伸多长的一种态度。换言之,在政府公权力所及的范围和程度之内,是其立法与治理的直接管辖范围,但在政府公权力所及的范围和程度之外,则完全交由市场进行自我调节。申言之,政府的“力度”实际上相当于一个圈,圈内属于政府干预的范围,而圈外则属于划归于市场自治的领地。

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介入力度跟前述介入时机、介入主体一样,同样存在着两难困境。以股权众筹为例,顾名思义,众筹就是通过众筹互联网平台向众人筹集小额资金而服务于特定实体项目的微金融活动。立法对于众筹是否只能限制在私募抑或是公募与私募均可为之的态度,即体现了政府对股权众筹金融介入的力度。显然,如果法律仅仅允许私募股权众筹的存在,那么由于投资者人数的限制以及单个投资者投资数额的畸高,实际上并不能达到微金融风险分散以及灵活融资的直接目的。[31]而相反,如果通过修改《证券法》建立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从而为公募股权众筹打开一扇窗户,则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以及分解单个投资者风险,但随之而来的对公开发行风险的治理,则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目前,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所有的股权众筹仅限于私募。(www.xing528.com)

政府对互联网金融介入力度的两难困境也反映出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立法与治理的根本策略,传统的管制型立法侧重于政府对金融业事前准入的审批而放松了对事后经营行为的规范。在该种模式下,由于担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和蔓延,政府的监管往往严苛而保守,其结果就是“一管就死”。在互联网金融时代,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与治理要真正做到“活而不乱”就必须找准政府的定位,并确立全新的互联网金融立法与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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