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健康关乎人的生存权,是人民对于国家有要求其生活上必须之事务,以维持其生存之权利,[31]为一切权利之基础。试想,如果人们不能生存,则奢谈其他一切权利。生存权是公民可以要求国家通过积极的行为来保障其实现自己权利,毕竟,人的健康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是与生俱来的权利,[32]是一项基本人权。关于基本人权,宪法学将其区分为“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s)与“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33]此种关于权利划分的二分法来源于英国学者柏林,他将自由划分为积极自由、消极自由的做法影响了后世关于权利的划分。消极权利是指“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权利;而积极权利是指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或一个人对一种积极行为的权利要求”。[34]1948年12月10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属于传统的消极权利,另一部分则包括医疗、教育、政治参与等积极权利。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人既为社会之一成员,自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此种实现之促成端赖国家措施与国际合作并当依各国之机构资源量力为之。”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康乐所需之生活程度,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要之社会服务均包括在内……”[35]所以,从权利论的角度来看,健康如果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那么就是生存权和积极权利,这些都离不开政府的积极行为来加以保障,毕竟,健康不是仅凭政府的无为中立就能实现的。这意味着政府的职能从过去的捍卫公民基本权利扩大到同时提供必要的社会福利,政府有义务为了公民的健康而积极行动。政府的“不作为”就是对公民健康权利的违反(如政府未能建立一个流行病防治体系而使公共健康处于流行病的威胁之中)。[36]
当今社会,对以生命健康为核心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也是衡量政府是否尽职之基本标准。世界卫生组织曾在1978年9月12日的阿拉木图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上发表了“为保障并增进世界所有人民的健康而立即行动”的《阿拉木图宣言》。该宣言坚定地重申,健康“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的一项最重要的社会性目标”。《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37]总之,保护公共健康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也是现代人权保护的要求使然,尤其是生存权保护的需要,现代国家法律都授予政府享有保障公共健康的公权力,即公共健康权力。(www.xing528.com)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每个人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宪法序言中即是如此规定。各国宪法都有关乎公共利益的规定,宪法条文中“确立合理地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程序,使得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合宪性”[38],宪法授予了政府公共健康权力,认可了政府行使公共健康权力而限制个人权利的正当性。我国宪法是从公民义务的角度认可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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