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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死刑案件无效辩护的审查机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建立无效辩护制度的审查主体应当是上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公权力机关侵权和律师瑕疵无效辩护的行为的证据进行审查。在辩护律师瑕疵辩护类型的无效辩护中,同样由被告人提起申请,指出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原则上由辩护律师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辩护过程中并无不称职行为。

设置死刑案件无效辩护的审查机制

1.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审查的申请主体与阶段。在美国,如果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存疑,认定其为无效辩护行为,就可以在上诉程序中申请审查是否为无效辩护行为。所以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的审查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上诉法院并不能依据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而且,无效辩护的诉讼请求可针对律师的执业资格、审前阶段的行为、陪审员挑选活动、审判阶段的行为、陪审团指导活动、量刑阶段的协助以及上诉阶段的行为提出。与美国不同的是,在英国可以直接以无效辩护审查为由提起上诉,并且被告在被定罪后的直接上诉中不受有效辩护的保护。[23]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中的无效辩护审查的申请主体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受到不公正裁判的被告人。无效辩护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所以法院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而无需依职权主动启动程序。在一个案件中即使是公权力机关或者律师行为瑕疵,导致无效辩护行为的出现,但被告人却不以为意,不认为侵害自己的辩护权,不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审判,那么视其自愿接受包容无效辩护的行为。申请的时间可以是在一般的诉讼中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量刑阶段或其他与审判结果有较为紧密联系的阶段。在死刑案件中的审查对象应包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的辩护行为,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瑕疵辩护行为也应当成为被告人提起诉讼的合理对象。而且若想通过无效辩护制度对辩护权进行救济,一定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不符合期限要求则不能申请。

2.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审查的审查主体。在我国建立无效辩护制度的审查主体应当是上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公权力机关侵权和律师瑕疵无效辩护的行为的证据进行审查。例如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背景下,在一审程序中被告人提出了无效辩护之诉,那么应当由该案件的二审法院来进行无效辩护的相关审查,二审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无效辩护的行为,则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www.xing528.com)

3.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审查的证明责任。在美国,无效辩护之诉的证明责任主体是被追诉人,证明标准为被追诉人只要证明律师的表现有缺陷、不符合理性的标准即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中很多人不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因此,就证明责任而言,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那么限于其自身的知识水平和专业能力,很难真正地履行举证责任,如此无效辩护制度的设立就失去了其原有的作用。笔者认为,不能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国家侵权类型的无效辩护中,被告人提出申请,由其律师协助指出公权力机关具体的不称职行为,经过审查之后由公权力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被质疑的行为的合理合法性或者证明其所实施的行为虽确实存在瑕疵,但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最后的审判后果不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侵权造成的。在辩护律师瑕疵辩护类型的无效辩护中,同样由被告人提起申请,指出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原则上由辩护律师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辩护过程中并无不称职行为。但也不能只是简单地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辩护律师。鉴于对辩护律师权益的保障和许多被告人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具体申请后,应由法院就具体情况审查审判结果和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判定辩护人的辩护行为是否符合无效辩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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