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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制的优化与民事案件受理制度反思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思路是以维持现行的案件受理制度的同时,降低立案标准,解决起诉难的问题。根据国外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定,诉讼成立要件仅仅表现为起诉状的形式要件,学者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度与之具有相同的实质。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普遍规定来看,诉讼成立取决于法院审查诉状的形式要件。

审查机制的优化与民事案件受理制度反思

(一)我国民事立案程序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我国民事诉讼设置了以立案程序为表现形式的案件受理制度,即如果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则法院定不予受理。近年来,我国学者与实践部门就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议的焦点已经集中在立案程序本身的存废问题。

目前学者对立案程序批评最多的方面,是立案条件过于实质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程序是一个较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所谓受理要件也即起诉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欲被法院受理,应当满足以下四个要件: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属于受诉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上述法定的起诉要件,其中原告资格、法院主管明显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为判断诉之合法性的标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要件并非纯粹“诉讼成立要件”。我国立案程序,除了要审查法第119条包含的诉讼要件之外,还审理其他多种要件事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这些诉讼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是否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是否属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实际上已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要件的规定。[105]

笔者认为,我国立案程序中审查的起诉条件,实质上包含着诉讼要件的内容,其结果是所谓起诉条件的“高阶化”。从当事人角度,立案程序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审理阶段,因此法院的审理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因此将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法院审判权范围等问题作为判断诉讼成立的要件,很可能阻碍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从法院角度,法院并不通过专门的审查程序审理上述问题,无法避免在以后的审理阶段再次通过证据调查进行审理;同时,法院在诉讼系属之前对一定诉讼要件即开始审查,当事人不得不向法院提交大量的诉讼资料,从而导致立案程序任务繁重、造成诉讼迟延现象。从诉讼程序角度,如果使立案标准过于实质化,其结果就是导致起诉审查阶段成为游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程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恰恰就是试图通过这种“诉讼外的程序”解决如此之多的诉讼法问题——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主管以及事实与理由的具体化等等。

(二)完善立案程序的途径

目前,学界对改革我国民事立案程序,主要存在两种操作思路。一种是我国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在其“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中,建议将立案审查制改造为“立案登记制度”。该建议稿明确提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须进行审查,法院应立案登记。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3]。另一种思路是以维持现行的案件受理制度的同时,降低立案标准,解决起诉难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显然采取了前一种思路,即通过立案登记制降低起诉的实质性条件。

学者所指出的立案程序的一些缺陷,实质并非该程序本身的制度缺陷,而是我国立案程序本身的内容设计和审理方式与诉讼要件制度存在一定冲突。审判过程中出现所谓“起诉难”现象,除了审判人员工作态度、职业纪律等方面的原因之外,其制度上的根源就是诉讼成立要件与诉讼要件没有得到清晰的区分。诉之合法性问题与诉讼成立的审查并未体现出制度上的区分,这使法院在判断诉讼成立的程过程中审理诉之合法性问题,必然使当事人产生“起诉难”的感觉。诉讼成立与诉是否合法应当为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其内容明显不同。诉讼成立可能产生合法的诉,也可能成立不合法的诉,因此诉讼成立与诉是否合法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www.xing528.com)

我国立案程序的审理内容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诉讼要件,使一些属于诉讼系属于法院之后的诉之合法性问题,成为法院判断诉讼是否成立的标准,这也是许多学者对我国起诉制度进行批判的重要方面。既然我国立案程序的核心问题在于诉讼成立要件与诉讼要件的混淆,那么改革的思路也应当朝此方向进行。立案登记制显然从制度设计上,能够杜绝立案程序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现象,但是我国立案程序的根本问题,并非是不是需要审查,而是审查什么事项的问题。即使立案登记制也必须对起诉状的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因此就是否需要审查而言,与现行立案程序并无实质差异。立案登记制度,的确可以从制度上解决“抽屉案”现象。[4]本书认为,诉讼法面对诉讼程序中的不合理现象,客观上存在相当的局限性。“抽屉案”现象说明了少数法官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的现象,这必须从改善法院职业素养、提高司法服务意识等多方面解决,否则即使实行立案登记制,仍然可能出现法院故意不予登记的现象。

我国立案程序的改革,应当以从根本上区分诉讼成立要件和诉讼要件为前提,以审查诉讼成立要件作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对象。根据国外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定,诉讼成立要件仅仅表现为起诉状的形式要件,学者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度与之具有相同的实质。因此,以解决起诉难为目的,完善立案程序制度的改革并非一定从形式上建立新的制度形式,而是从内容方面,从诉讼要件理论的规律出发,明确我国民事立案程序合理的审理内容。因此,本书认为我国立案程序的改革并非表现为是否应当废除该程序,这种专门审查诉讼成立的程序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它可以对诉讼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判断,产生诉讼系属的重要诉讼效果。但是从诉讼要件理论角度,应当将立案程序的内容围绕诉讼成立要件进行设计,将诉讼要件的事项作为诉讼成立之后法院审查的对象,赋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正当程序。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普遍规定来看,诉讼成立取决于法院审查诉状的形式要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通过两个行为得以完成:向法院书记呈交诉状、向被告送达诉状。诉讼成立具有完全形式化的法定要求。

(三)起诉要件制度

诉讼成立要件与诉讼系属的概念密切相关,一般认为诉讼满足起诉要件,即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便产生诉讼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诉讼成立问题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规定来看,起诉要件均为对诉状提出的形式意义的条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诉状中记载的事项必须包括:当事人与法院;提出的请求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在必要时应当记明诉讼标的的价额;有关准备诉状的一般规定。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为起诉要件应包括:诉状中必须写明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体请求内容以及请求的原因)、缴纳规定的手续费以及将诉状合法送达至被告。对此,法官依职权调查具备上述要件之后,所涉及之诉才能合法成立,诉讼系属才能产生。

诉讼成立要件是产生诉讼系属的基本条件,从诉权保障的角度,不应当设置过多的限制,甚至出现“起诉难”的现象。本书认为,起诉要件应当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提交诉状的形式审查以及案件受理费用的缴纳两个方面。如果设置过高的起诉要件,不仅降低了民众接近司法的机会,也违背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降低起诉门槛并不意味着大量无意义的诉讼涌入法院的大门,相反,如果分清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之间的区别,根据不同的要件进行审查,不符合相关要件的案件自然会迅速且合理地进行排除,避免法院无意义的司法活动,并不会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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